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發布於2001-12-20。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59號
  • 發布日期:2001-12-20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59號
【發布日期】2001-12-20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59號)
《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2001年12月20日
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機動車交易行為,加強對機動車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舊機動車交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機車、拖拉機和輪式專用機械車等車輛。
本辦法所稱新機動車,是指未入戶上牌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是指已入戶上牌的車輛。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機動車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核准經營者的經營資格;
(二)對機動車交易票證進行驗證;
(三)查處機動車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對機動車交易契約可以進行鑑證並對交易糾紛進行調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交通、海關、經貿、財政、價格、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機動車經營者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並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機動車經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人民幣200萬元(含2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50萬元;專營機車、微型貨車的,註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其中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25萬元;
(二)具有與機動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設施;
(三)停車場地內配備有安全和消防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從業人員5人以上,其中具備技師以上資格的不得少於2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應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批准,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開辦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開辦機動車交易市場的單位和個人,除符合開辦市場規定的一般條件外,其停車場地不得少於5000平方米。
第七條機動車交易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按規定採取直接買賣、委託代銷、函購函銷、拍賣、網上交易等方式進行。
第八條舉辦機動車展銷會,應向舉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後,方可進行招商和展銷。
第九條從事機動車交易經紀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依法持有《經紀人證》,並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十條下列機動車禁止交易:
(一)走私車;
(二)盜竊、搶劫的車輛;
(三)非法拼裝車,組裝車;
(四)方向盤設定在右側的車輛;
(五)各種證照、證明手續不全或證照、證明手續與車輛情況不符的車輛;
(六)超過報廢期限或距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車輛;
(七)發生交通事故尚未結案的車輛;
(八)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機動車經營單位和個人在交易中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一)經營假冒偽劣車輛;
(二)為無機動車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虛開、代開發票或提供發票;
(三)買賣國產機動車產品質量合格證、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等證明檔案,或製造、使用、買賣虛假的上述檔案;
(四)在合法市場或合法經營單位以外從事交易活動;
(五)在機動車交易中侵害消費者或其他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
(六)交易中採取欺詐、強買強賣、商業賄賂等不正當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年舊機動車交易應在依法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依照本辦法規定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舊機動車交易需提交相關合法證明後,方可進入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舊機動車交易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名稱;
(二)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三)車輛廠牌、型號及數量;
(四)車牌號、發動機號、底盤號;
(五)車輛的狀況;
(六)交易價格及支付方式;
(七)稅費的繳交情況;
(八)車輛過戶、轉籍的辦理;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舊機動車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交易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將評估結果作為舊機動車交易的參考價格。涉及國有舊機動車交易的,必須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舊機動車進行評估,並經相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稅務機關認為舊機動車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有權依法核定其應徵稅額。
第十六條採取拍賣方式進行機動車交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買受人即可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舊機動車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賣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委託銷售的,還應提供委託銷售證明和被委託人的有效證明;
2.車輛檢驗合格的有關手續、行駛證明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稅費交納憑證;
3.屬國有資產的,應提供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出售許可證明和對資產評估結果的確認通知書;
4.屬海關監管的車輛,應提供海關的解除監管證明;
5.抵債的機動車輛進行交易,還應當提供債權債務人協定書、資產評估證明書或者有關部門證明檔案。
(二)買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2.需政府採購管理部門、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方能購車的,應提供政府採購管理部門、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雙方提供的證明材料和車輛進行審查。
(四)交易雙方成交後,應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成交手續,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貴州省舊機動車交易服務專用發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交易服務專用發票上加蓋審驗專用章並對契約進行鑑證。
(五)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查驗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證明材料後,辦理過戶,轉籍手續。
第十八條銷售機動車應使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發票,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和出具驗證單據。
新機動車交易雙方應在成交之日起90日內,舊機動車交易雙方應在成交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和出具驗證單據的,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不辦理車輛過戶,轉籍手續。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機動車交易行為時,對禁止交易的機動車和交易成交後未按期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予以扣留、封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中發現盜竊,搶劫的車輛,執行人員可當場扣留車輛及其證件並在當日內移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交易以國產零部件非法拼裝、組裝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卸,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將報廢汽車出售、贈予或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驗證蓋章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其條件、手續不齊備的,限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齊;逾期不能補齊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對電子商務中機動車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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