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舊機動車流通的管理,規範舊機動車交易行為,保障舊機動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是指辦理了機動車註冊登記等手續,距報廢標準規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車(含機車)及特種車輛。
第三條 舊機動車流通涉及車輛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社會治安管理、環境保護管理等各個方面,屬特殊商品流通,必須在批准的舊機動車交易中心進行。
第四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舊機動車流通的管理。
第五條 由國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全國舊機動車流通行業協會,作為舊機動車交易的中介服務與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舊機動車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設立
第七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是指以企業經營活動為依託,輔之以必要的政府協調功能,具有舊機動車評估定價及舊機動車收購、銷售、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拍賣、檢測維修、配件供應、美容及信息服務等功能,並為客戶提供過戶、上牌、保險等服務的經濟實體。
第八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原則上每個地級以上城市批准設立一個。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直轄市、省會城市、計畫單列市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地級市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審批,並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建立舊機動車交易中心應當充分發揮國有汽車流通企業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舊機動車交易場所。
第十條 申請設立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萬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場地面積不低於10000平方米;
(三)有專業的評估定價人員;
(四)具備車輛檢測、維修、配件供應等設施;
(五)能夠為客戶提供過戶、上牌、保險、代收稅費等服務;
(六)具備舊機動車收購、銷售、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拍賣、美容和信息服務等功能。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舊機動車交易中心,須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向上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書面證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30天內,應當將結果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者。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名稱須冠以所在地名稱。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未經批准,不得使用“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的名稱。
第十四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須成立由內貿、工商、公安等部門參加的“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管理委員會”。管委會要建立例會制度,遇有緊急情況可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和法規,審議該中心的章程、管理辦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訂中心的發展規模和遠景規劃;
(三)審議中心提請研究解決的其它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地址、註冊資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經原審批單位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終止,應當自終止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後,清理債權債務,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舊機動車評估定價
第十八條 舊機動車評估定價是指舊機動車評估定價從業人員,根據機動車的行駛里程、使用時間、車輛安全排放情況、主要零部件的技術狀況和該車型現行市場價等有關因素,依據《舊機動車評估定價標準》,確定舊機動車的價格。
第十九條 《舊機動車評估定價標準》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二十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舊機動車評估定價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頒發《舊機動車評估定價師》證書。
第二十一條 舊機動車評估定價從業人員必須取得《舊機動車評估定價師》證書方可上崗。
第四章 舊機動車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 舊機動車交易包括舊機動車的收購、銷售、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拍賣等。
第二十三條 舊機動車寄售是指賣車方與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簽訂協定,將所售車輛委託中心保管及尋找購車方,中心從中收取一定場地費、服務費及保管費的一種交易行為。
第二十四條 舊機動車收購、銷售是指舊機動車交易中心為方便客戶、服務民眾,避免賣車方遠距離、長時間、多次入市,而採取的直接將車購買後出售的一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舊機動車代購、代銷是指在無需客戶進場直接銷售或購置的前提下,舊機動車交易中心按照客戶的要求,代為銷售或購置舊機動車的一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舊機動車租賃是指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將舊機動車向客戶提供租賃的一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舊機動車拍賣是指舊機動車交易中心以公開競價的方式銷售舊機動車的一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經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汽車租賃試點企業可以對租賃期滿後的舊車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經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汽車代理制試點企業可以對賣新收舊後的舊車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舊機動車進行交易前,必須通過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排放檢測,並須經舊機動車交易中心業務人員質量檢測,作出檢測記錄,符合條件的,可準許交易。
第三十一條 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和有舊機動車經營權的企業要建立交易過戶檔案,內容包括交易憑證、成交發票、原始發票、介紹信、個人身份證號碼、評估定價人等。
第三十二條 進行舊機動車交易,銷車方須向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出具單位介紹信或證明信(屬於個人賣車的須持居民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原始購車發票、成交發票、購置附加費憑證、車船使用稅“稅訖”標誌、養路費交納憑證等。購車方須出具單位介紹信或個人身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舊機動車交易中心或有舊機動車經營權企業的交易憑證予以驗證,車管部門憑此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第三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禁止交易:
(一)已經辦理報廢手續的各類機動車;
(二)雖未辦理報廢手續,但已達到報廢標準或在一年時間內(含一年)即將報廢的各類機動車;
(三)未經安全檢測和質量檢測的各類舊機動車;
(四)沒有辦理必備證件和手續,或者證件手續不齊全的各類舊機動車;
(五)各種盜竊車、走私車;
(六)各種非法拼、組裝車;
(七)國產、進口和進口件組裝的各類新機動車;
(八)右方向盤的舊機動車;
(九)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進入經營的其他各種機動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按照國辦發〔1985〕65號、(85)物管字439號、工商市字〔1988〕第169號、工商市字〔1991〕第340號、計工二〔1990〕767號、〔1997〕內貿函機字第559號檔案中有關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管理規定,各負其責,嚴把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及有舊機動車經營權的企業註冊登記關,認真監督舊機動車交易行為,規範驗證、過戶、轉籍等手續,杜絕各種非法交易的發生。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及有舊機動車經營權的企業實行年度檢查制度。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及有舊機動車經營權的企業須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利潤分配表及重大經營活動記錄,接受年檢。
第三十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年檢不合格: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二)經營秩序混亂,交易行為失控,給國家和人民財產造成損失,情節嚴重的;
(三)不按規定及時申報材料的。
第三十七條 對舊機動車交易中心和有舊機動車經營權的企業,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法交易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可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對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擅自開展舊機動車經營活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無照經營者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未經國家批准的舊機動車經營單位經營的舊機動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驗證蓋章,公安部門不予辦理過戶、轉籍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結合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