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關於市場上存在的舊機動車交易的管理方案。
第一條為了加強舊機動車交易管理,維護舊機動車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是指已辦理入籍手續的各種機動車,包括舊汽車、舊農用運輸車、舊拖拉機、舊機車、舊輪式專用機械車等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交易,是指舊機動車所有人出售舊機動車,單位和個人購買舊機動車以及舊機動車經營者收購、銷售、代銷舊機動車和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交易,是指舊機動車所有人出售舊機動車,單位和個人購買舊機動車以及舊機動車經營者收購、銷售、代銷舊機動車和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舊機動車交易必須在依法批准設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並依照本辦法規定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舊機動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質價相稱、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舊機動車交易的監督管理,由市和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公安、商貿、交通、稅務、機關事務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等部門和成都生產資料交易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公安、商貿、交通、稅務、機關事務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等部門和成都生產資料交易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舊機動車交易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採取直接買賣、代銷或拍賣等方式進行。
以拍賣方式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機動車拍賣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以拍賣方式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機動車拍賣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從事舊機動車收購、銷售、代銷和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者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服從市場的統一管理。
前款規定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者,受舊機動車所有人委託銷售舊機動車的,應以舊機動車所有人的名義實施。
前款規定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者,受舊機動車所有人委託銷售舊機動車的,應以舊機動車所有人的名義實施。
第九條舊機動車所有人需出售的舊機動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檢驗合格並出具相關手續後,方可進入舊機動車交易市場交易。
第十條下列舊機動車禁止交易:
(一)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檢驗證明的車輛;
(二)走私、盜竊的車輛;
(三)各種證照、證明手續不全或證照、證明手續與車輛情況不符的車輛;
(四)按規定已超過報廢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將報廢的車輛;
(五)擅自拼裝、組裝的車輛;
(六)按國家規定禁止轉讓的其它車輛。
(一)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檢驗證明的車輛;
(二)走私、盜竊的車輛;
(三)各種證照、證明手續不全或證照、證明手續與車輛情況不符的車輛;
(四)按規定已超過報廢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將報廢的車輛;
(五)擅自拼裝、組裝的車輛;
(六)按國家規定禁止轉讓的其它車輛。
第十一條舊機動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故意隱瞞車輛暇疵,製造虛假價格信息銷售車輛;
(三)利用契約和其它手段進行欺詐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交易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故意隱瞞車輛暇疵,製造虛假價格信息銷售車輛;
(三)利用契約和其它手段進行欺詐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交易行為。
第十二條舊機動車交易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交易契約。交易契約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車輛名稱及數量;
(三)車牌號、發動機號、底盤號;
(四)車輛的狀況;
(五)交易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規費的繳交情況;
(七)車輛過戶、轉籍的辦理;
(八)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名稱;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一)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車輛名稱及數量;
(三)車牌號、發動機號、底盤號;
(四)車輛的狀況;
(五)交易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規費的繳交情況;
(七)車輛過戶、轉籍的辦理;
(八)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名稱;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十三條舊機動車交易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賣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委託銷售的,應提供委託銷售證明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2、審核檢驗合格的有關手續和行駛證明;
3、屬行政事業單位的,應提供車輛編制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許可證明;
4、屬海關監管的車輛,應提供海關的解除監管證明;
(二)買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2、需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方能購車的,應提供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雙方提供的證明材料和車輛進行審查。
(四)交易雙方成交後,應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成交手續,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交易發票或交易憑證,至稅務部門指定地點繳納稅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交易發票或交易憑證上加蓋審驗專用章。
(五)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驗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證明材料後,辦理過戶、轉籍手續。
(一)賣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委託銷售的,應提供委託銷售證明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2、審核檢驗合格的有關手續和行駛證明;
3、屬行政事業單位的,應提供車輛編制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許可證明;
4、屬海關監管的車輛,應提供海關的解除監管證明;
(二)買方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1、單位有效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2、需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方能購車的,應提供控辦、車輛編制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雙方提供的證明材料和車輛進行審查。
(四)交易雙方成交後,應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成交手續,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交易發票或交易憑證,至稅務部門指定地點繳納稅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交易發票或交易憑證上加蓋審驗專用章。
(五)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驗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證明材料後,辦理過戶、轉籍手續。
第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舊機動車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主決定,並如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申報。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舊機動車交易行為時,對違法交易的舊機動車,經市或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留、封存。
第十六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擅自開辦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的,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對未按本辦法規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過戶、轉籍手續的舊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其先行登記保存,並可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舊機動車交易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按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農機部門按許可權負責辦理舊拖拉機交易的審核檢驗和過戶、轉籍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