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案

201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7.29
  • 實施時間:2011.07.29
(201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案》已於2011年7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旅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當選代表的代表資格,須依法進行審查、確認。確認後的代表資格,依法進行公布。”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代表應當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評議和監督。”
三、將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中“主席團”和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四、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主席團常務”刪去。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組織代表活動時,應當及時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接待和處理他們的來信來訪,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六、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每個代表至少應當編入和參加一個代表小組的活動。”
七、將第二十條中“專題調查”、“調查”修改為“專題調研”;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內容為:“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九、將第二十二條中“主席團常務主席”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十、將第二十三條中“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刪去。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中“主席團”刪去。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大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所需各項費用,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預算,交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入預算,作為代表活動的專項經費,專款專用。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所需各項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入預算,作為代表活動專項經費,專款專用。”
十三、將第五章標題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暫時停止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第三款中的“主席團”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十五、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後增加“喪失行為能力的”;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書面報告原選舉單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並修改為:“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址和工作單位發生變動,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部門、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大會決定接受辭職的予以公告,並通知其原選區。”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中的“主席團”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款中“主席團派主席團成員”修改為“主席、副主席”。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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