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行政強制措施,保障和監督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
  • 編號:計價檢〔2001〕1710號
  • 施行:自 2001年10月1日起
  • 發予:省會城市計委、物價局
關於印發,相關規定,

關於印發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的通知
計價檢〔2001〕17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計委、物價局:
現將《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計委
二○○一年九月八日

相關規定

第二條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在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具有《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可以行使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停止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生產和經營活動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 《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違法情節複雜是指違法環節多,涉及的單位多,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違法手段隱蔽等情形。違法情節嚴重是指多收價款數額較大,違法性質惡劣,屢查屢犯等情形。
可能給予較重處罰,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可能給予經營者為單位的沒收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罰款一萬元以上;可能給予經營者為個人的沒收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罰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採取《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四)項措施而不能保證查明經營者違法事實的。
第五條 暫停相關營業,必須嚴格限制在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營業範圍內,無關的營業不得列入暫停範圍。
第六條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應當經過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負責人批准,由價格主管部門下達《暫停相關營業通知書》。
第七條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期限,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具體情況規定。
第八條 經營者消除了《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其相關營業。
第九條 當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做出的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暫停相關營業通知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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