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西藏自治區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郵政普遍服務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的監督管理,促進郵政普遍服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西藏自治區郵政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保障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範圍、服務標準,以合理的資費標準,為我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
第四條 郵政普遍服務屬於基本公共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公共服務體系,保障郵政普遍服務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積極爭取國家支持,保障邊遠地區的郵政服務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郵政普遍服務運營情況,結合自治區財力狀況,對郵政普遍服務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全區郵政普遍服務保障工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地(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落實相關政策,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第七條 郵政企業承擔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加強郵政普遍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普遍服務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普遍服務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服務規範
第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向用戶提供以下郵政普遍服務:
(一)信件寄遞;
(二)單件重量不超過5千克的印刷品寄遞;
(三)單件重量不超過10千克的包裹寄遞;
(四)郵政匯兌。
第十條 郵政企業提供的郵政普遍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的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種類、營業時間、資費標準、郵件和匯款的查詢及損失賠償辦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以及用戶對其服務質量的投訴辦法等。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清晰、規範加蓋收寄日戳等業務戳記,按照規定向用戶提供收據或者發票等憑證。
郵政企業收寄郵件和用戶交寄郵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營業場所免費為用戶提供郵政編碼查詢服務,指導用戶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使用符合標準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採取按址投遞、用戶領取或者與用戶協商的其他方式投遞郵件。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用戶的郵件,應當投遞到單位設定的收發(傳達)室或者其他接收郵件場所。
(二)住宅小區內用戶的郵件,應當投遞到信報箱;沒有設定信報箱的,可以投遞到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按照街巷門牌號投遞到戶或者用戶與郵政企業協定確定的投遞點。
(三)投遞到農牧區的郵件,設定有村郵站的投遞到村郵站,由村郵站投遞到戶;尚未設定村郵站的,由村民委員會指定的郵件代辦人員接收和代轉。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收發人員、郵件代收點和村民委員會指定的郵件代辦人員接收郵件時,應噹噹場核對、簽收,並負有郵件的保管、及時轉交和保密義務;無法轉交或者誤收的郵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處理。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對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郵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其中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國際郵遞物品,交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新建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住宅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到郵政企業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用戶變更名稱、投遞地址的,在變更前及時告知郵政企業或者辦理郵件改寄新址手續。
第三章 服務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普遍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保障郵政普遍服務需求。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設定郵政營業場所,郵政營業場所的設定應當方便郵政用戶的用郵需求。有條件的村應當設定村郵站,村郵站可以設定在行政村綜合便民服務中心或者村民委員會辦公地點。不具備條件設定村郵站的,由村民委員會確定郵件代辦人員。村郵員或者郵件代辦人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第二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推動覆蓋城鄉的郵政普遍服務體系建設,推進建立和完善郵政普遍服務保障機制。
第二十一條 郵政普遍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劃
撥用地目錄的,由郵政企業提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劃撥,依法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等相關費用。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商業區、旅遊區、住宅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建,應當統一規劃、統一驗收,同步配套建設郵政普遍服務設施。城鄉規劃部門在組織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郵政管理機構意見。
第二十二條 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徵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原有面積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合理場所或者劃撥土地重建。新建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安排過渡場所,保證郵政普遍服務正常進行。
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重新設定規劃前,徵收單位應當徵求郵政企業的意見,並配合郵政企業採取措施,保證郵政普遍服務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信報箱的設計、製作、安裝和驗收,應當符合有關標準。項目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按照法定驗收程式組織驗收,不合格項目應當及時完成整改。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要求郵政企業參與信報箱設定的驗收工作。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負責對其設定的郵政普遍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證郵政普遍服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安排運輸郵政企業交運的郵政普遍服務郵件,並在車站、機場妥善安排裝卸、儲存等作業所需的場地、出入通道。
第二十六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車輛應當標有郵政專用標誌;經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認可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後,免於辦理道路運輸營運證件。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車輛在郵件運輸寄遞途中,通過檢查站、橋樑、隧道以及高速公路時,應當優先放行。在通過收費公路(橋)時,給予減免優惠。
第二十七條 郵政普遍服務運輸車輛及人員進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住宅區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被服務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保障其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對標有郵政專用標誌車輛的管理,不得利用其從事郵件運輸寄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標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智慧型信報箱等郵政設施建設,提升郵政普遍服務科技化、智慧型化水平,提高郵政普遍服務效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郵政普遍服務質量評價體系,開展服務質量調查,將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設定、法定業務開辦、郵件寄遞時限、郵件查詢、郵件損失賠償、寄遞安全、用戶滿意度、用戶申訴率等作為評價郵政普遍服務質量的指標,對郵政企業的普遍服務質量作出年度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制度,對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對郵政普遍服務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郵政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定用戶意見箱、意見簿,公布用戶投訴電話,接受用戶對郵政普遍服務質量的監督。用戶對服務質量進行投訴、舉報的,郵政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7日內予以答覆。
用戶向郵政企業投訴後7日內未得到答覆,或者對郵政企業投訴處理和答覆不滿意的,或者郵政企業投訴渠道不暢通、無人受理的,用戶可以向郵政管理機構申訴。郵政管理機構對涉及郵政企業的申訴,可以要求郵政企業進行核實、處理。郵政企業應當自收到郵政管理機構轉辦的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用戶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場所、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應當經當地郵政管理機構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應當以適當形式及時向社會公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當地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檢查、扣留有關郵件,並可以要求郵政企業提供相關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郵政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郵政普遍服務設施或者妨礙郵政普遍服務設施正常使用和運行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不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郵政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建立或者不執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收寄郵件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郵政企業利用標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輸寄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標有郵政專用標誌車輛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郵政企業從業人員利用標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輸寄遞以外的活動的,由郵政企業責令改正,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郵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的國家規定報刊的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遞等特殊服務業務及其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讀
近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西藏自治區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監督管理辦法》(簡稱《辦法》)。《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實行。
《辦法》共有六章四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六個方面:一是總則;二是服務範圍;三是服務保障;四是監督管理;五是法律責任;六是附則。
《辦法》進一步健全了西藏郵政保障機制,完善了郵政監管體制,明確了郵政設施的規劃和建設、信報箱村郵站等終端服務設施的建設、郵政普遍服務內容以及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辦法》明確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郵政普遍服務運營情況,結合自治區財力狀況,對郵政普遍服務給予適當補貼。
隨著西藏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基本公共服務水平的不斷提升,各族民眾對普遍服務的需求從內容到形式都發生著深刻變化,西藏郵政普遍服務發展和政府監管面臨新的形勢。
為進一步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的監督管理,規範郵政普遍服務行為,維護郵政市場秩序,滿足人民民眾的用郵需求,保障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持續健康發展,西藏自治區郵政管理局立足長遠、未雨綢繆、主動作為,從2012年市(地)一級郵政監管機構成立以來,就開展了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監督法規的前期調研工作,並在全力推動空白鄉鎮郵政局所補建運營工作的同時,統籌推進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監督法規立法工作。在多方徵集意見、反覆論證立法項目、認真修改草案的基礎上,西藏局不斷加強與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等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經過不懈努力,終於圓滿完成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