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705 
  • 發布文號:第19號 
  • 發布日期:1998-09-01

【生效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西寧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西寧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管理,保護和改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周圍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是指對周圍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賓館、飯店、旅館、餐廳、飲食(含加工)攤點、歌舞廳、遊樂場、音像放映廳、電子遊戲廳、照像擴印社、理髮店、洗染店、浴池、服裝加工點、洗車點、音像發行點、機動車修配、五金加工以及其他服務性行業。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加強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的現場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選址地點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設施,保護周圍的環境。
第五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環境保護的規定:
(一)爐灶應當使用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禁止原煤散燒。燃煤爐灶應當配裝消煙除塵器,排放的煙塵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飲食企業應當設定收集油煙、異味的裝置,並通過專用的煙囪排放,不得利用居民樓內的煙道排放。專用煙囪排放的高度和位置應當按照不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原則而設定;
(三)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
(四)不得在商業區步行街和市區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者在居民門窗附近設定空調散熱裝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管道的,應當設定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需將污水直接排入周圍地表水體的,必須採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許可後,方可排入;
(七)固體廢棄物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堆放在固定容器中,並妥善處置、清運,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條新建、改建(含翻建)、擴建、轉產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涉及污染項目的,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或審批手續。
第七條有污染的企業,在申請企業設立、變更登記時,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影響報告表(書)。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企業登記申請和對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要求企業就污染及防治情況作出說明,對可能存在的污染或已存在的污染,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興辦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的建設項目時,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條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實行年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批准後,發給《排放污染物註冊許可證》。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排放污染物註冊許可證》所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註冊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條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及產生噪聲、振動等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污染超標且擾民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下達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書,被限期整改或治理的企業應當按期完成整改或治理。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環境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或處理。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對公民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四)、(五)、(六)項規定的,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申報或審驗,並對公民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未繳或者拒絕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除按有關規定追繳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滯納金外,對公民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對公民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嚴重污染環境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妨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或訴訟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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