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為了保護居民居住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居民居住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 編號:第39號
- 施行時間:2001年7月1日
- 市長: 王小青
- 施行地點:西寧市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西寧市居民居住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第二條 西寧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居住區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民居住環境區保護應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居民居住區環境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居民居住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居民居住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城管、工商、衛生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居民居住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從事產生煙塵、油煙、有害氣體、異味、污水、噪聲、振動等飲食娛樂服務的企業,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許可。
第六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易產生污染排放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污染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污染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污染排放標準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七條 禁止在居民居住區內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性活動:
(一)開辦產生振動、噪聲、惡臭等污染的修理業、加工業;
(二)開辦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產企業;
(三)屠宰加工或影響居民生活的畜禽飼養;
(四)污染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的商業經營活動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以上禁止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轉產或遷出居民居住區。
第九條 禁止在居民居住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利用居民樓內的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產生的油煙、異味;
(二)利用滲坑、滲井排放飲食、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三)焚燒垃圾、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異味氣體的物質;
(四)傾倒液化氣殘液和其它產生異味的液體;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音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六)在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家庭娛樂活動時,排放聲音超過標準,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七)隨意隨地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第十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飲食服務業必須設定收集油煙、異味的裝置或設施,不污染周邊環境。
飲食服務業應當採取排污處理措施,確保排放污水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
第十一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經營露天燒烤、煎炸食品的攤點,必須服從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不得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採用敞開式熔化瀝青。因特殊情況確需敞開式熔化瀝青的,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到指定地點並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用設施熔化。
第十三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進行建築施工作業(含裝修)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15日以內向當地縣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的主要內容是:
(一)該建設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期限;
(二)該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機械設備種類、數量及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
(三)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登記之日起5日內予以批覆,並提出相應的環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間進行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夜間作業經批准後,必須在作業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條 建造必須經過居民居住區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根據環境保護的要求採取有效控制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條 居民居住區內賓館、飯店、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像放映廳等商業經營場所及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必須採取防治噪聲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有下列現象的,由市、縣(區)級人民政府依法授權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污染的責任單位下達限期治理決定,責任單位要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一)排放噪聲、油煙、廢水超過規定標準,影響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聲、煙塵、二氧化硫或產生振動超過規定標準,影響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條 居民傾倒廢棄物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的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場地清潔,禁止隨意扔棄包裝物或果菜殘棄物。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可降解塑膠餐具。
禁止銷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膠食品袋、購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條 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及產生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補作環境影響評價,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四)項的,由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六)項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