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西寧市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是西寧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有關事項。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負責實施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區域內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非法銷售煙花爆竹和無照經營的行為。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過程中違法占道、影響環境衛生、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因燃放煙花爆竹造成環境污染的監測工作。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施工等單位遵守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服務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和違規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勸阻、舉報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婚姻登記、殯儀館、公墓等單位開展宣傳,引導婚喪嫁娶活動遵守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運輸、計程車等運營車輛禁止攜帶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和查處工作。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山林、草原、公園等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學校等教育機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開展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做好限制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依法對非法銷售和燃放行為進行曝光。
  第七條 本市倡導文明、低碳、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鼓勵市民不燃放或少燃放煙花爆竹,減少人為因素造成的環境污染。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就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八條 本市市區內禁止銷售煙花爆竹。市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由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轄區內限制或者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確需對限制或者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進行調整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周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及其周邊範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其周邊範圍;
  (四)軍事設施保護區;
  (五)山林、草原、公園、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六)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福利機構、圖書館、體育館、廣場、停車場;
  (七)輸變電以及環境自動監測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九)商品交易市場、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築工地;
  (十)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以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和區域具體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對污染天氣或其它特殊情況啟動大氣污染應急預案時,在應急預案規定適用的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取得煙花爆竹批發或零售許可證,並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範圍、時間和地點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實行專店銷售,並設定明顯的禁止煙火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標誌。煙花爆竹零售點應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由應急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應當設定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明確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加強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破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標誌。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內,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服務,並勸阻和舉報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第十四條 舉辦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後,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和燃放規程燃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受理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污損、破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時間內,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經營者,未履行告知義務,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履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責任的,取消文明單位評選資格。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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