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關於修訂〈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關於修訂〈銀川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關於修訂〈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於2004年10月20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9日起施行。
單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間:2004年11月22日
修改明細
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修訂《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安全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訂: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因生產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的火災、爆炸事故,保障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質檢、發改委、供銷社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規定。”
三、原第八條、第九條合併修改作為第四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燃放、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的審查批准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運輸的審查批准工作。”
四、原第五條修改後作為第六條,修改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禁止在車站、機場、醫院、公共娛樂場所、公園、集貿市場、公共運輸路口燃放煙花爆竹。”
五、原第十條修改後作為第九條,修改為:“嚴禁生產、經營和燃放下列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煙花爆竹:
(一)容易引發火災的品種;
(二)火藥量大、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品種;
(三)燃放後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種;
(四)燃放後造成嚴重污染的品種;
(五)質量不合格的品種。”
六、原第十一條修改後作為第十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實行專營,統一組織安排。”
七、原第十二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經營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對煙花爆竹實行專庫儲存,安排專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並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
春節前後,經審核批准的臨時銷售網點,銷售過期後,應當及時將剩餘的煙花爆竹交批發單位集中保管。”
八、原第十三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的批發和零售網點每年須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定點。經批准的批發網點和零售網點,應持煙花爆竹批發和銷售許可證到專營單位進貨。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安排專人銷售。在經營過程中,要宣傳有關的安全燃放知識,制定安全措施。
九、原十四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嚴格煙花爆竹安全檢查和專營檢封制度。批發、零售的煙花爆竹,每個包裝箱上須有自治區有關部門監製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進、批發、銷售無檢封條的商品。在煙花爆竹安全檢查中,經營單位、個人必須主動向檢查人員出示銷售證件,進貨發票等依據。”
十、原第十六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非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機關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機關處以其監護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原第十七條修改後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批准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人和主管領導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二、原第十八條修改後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原第十九條修改後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並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但不按規定進貨或不按規定時間、地點銷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煙花爆竹。”
十四、原第二十一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依據本規定實行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通知書。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十五、原第二十二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六、原第二十四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向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十七、原第二十五條刪除。
十八、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因生產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的火災、爆炸事故,保障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採購、儲存、運輸、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質檢、發改委、供銷社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燃放、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的審查批准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運輸的審查批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區域和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場所以及儲存重要物資倉庫周圍200米區域內;
(二)山林、綠化林帶、苗圃、草坪內;
(三)列為國家、自治區、銀川市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200米內;
(四)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和場所。
第六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禁止在車站、機場、醫院、公共娛樂場所、公園、集貿市場、公共運輸路口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下列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市區內每日22時至次日6時(每年農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國家法定節日和重大慶典活動除外);
(二)學校、科研單位、黨政機關,在上課(辦公)期間。
第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對準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和區域;
(三)其他有礙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嚴禁生產、經營和燃放下列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煙花爆竹:
(一)容易引發火災的品種;
(二)火藥量大、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品種;
(三)燃放後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種;
(四)燃放後造成嚴重污染的品種;
(五)質量不合格的品種。
第十條 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實行專營,統一組織安排。
第十一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對煙花爆竹實行專庫儲存,安排專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並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
春節前後,經審核批准的臨時銷售網點,銷售期過後,應當及時將剩餘的煙花爆竹交批發單位集中保管。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和零售網點每年須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定點。經批准的批發網點和零售網點,應持煙花爆竹批發和銷售許可證到專營單位進貨。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安排專人銷貨在經營過程中,要宣傳有關的安全燃放知識,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嚴格煙花爆竹安全檢查和專營檢封制度。批發、零售的煙花爆竹,每個包裝箱上須有自治區有關部門監製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進、批發、銷售無檢封條的商品。在煙花爆竹安全檢查中,經營單位、個人必須主動向檢查人員出示銷售證件、進貨發票等依據。
第十四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非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機關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機關處以其監護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並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但不按規定進貨或不按規定時間、地點銷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依據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通知書。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向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