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在2005.06.11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6.11
  • 實施時間:2005.08.01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 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暫行辦法>等5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1.刪除第十七條。
2.刪除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經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維護河勢和河床穩定,保障防洪工程、鐵路、公路、橋樑等設施的安全和行洪暢通,合理開發利用河道砂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陝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運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屬和非金屬)等活動。
第四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機關。 區、縣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並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與指導。
第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以及依法開採、合理利用和統籌兼顧、實行總量控制的原則,按照有利於發展經濟和維繫優良水生態環境的要求,保障河勢穩定、行洪通暢及堤防、鐵路、公路、橋樑、管道、輸電線路、通信電纜、水文觀測設施及臨河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六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所管轄河道、河段的河勢現狀和砂、石、土料情況,結合河道防洪規劃、整治規劃,對河道采砂進行統一規劃,劃定可採區、禁採區,設定禁采期,限定開採深度和年度開採總量。對邊界河道采砂,應按照河道中心線和民政部門劃定的行政邊界實行屬地管理。
第七條 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上級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河道管轄地水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管道等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編制時應徵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河道或河段砂源補給情況、河道采砂對防洪工程及相關建築設施的影響,對采砂已嚴重超限,河床嚴重下切,河道兩岸地下水位嚴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見和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公告,並報上一級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對申請及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基本條件和基本程式,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公示。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河道采砂申請。水行政管理部門自接到河道采砂單位或個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完成審批程式,符合規劃要求和開採條件的,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對符合規劃要求和開採條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門可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采砂人,也可公開拍賣采砂權。
第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每年汛期結束後發放,有效期限不超過一年。
不得偽造、轉讓、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性開採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到當地工商、稅務等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月月底前向批准開採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河道管理單位報送本月采砂情況及下月開採計畫;
(二)嚴格按照批准的開採地點、開採範圍、開採深度、作業方式、開採時間、砂石料堆放地點作業;
(三)隨時清除或復平棄料堆體;
(四)不得損壞測量標誌、水文觀測設施、照明報警設施、通信電纜、宣傳牌、界樁、里程樁、堤頂路面、護堤護林設施和河道防護林等;
(五)不得阻礙河道行洪和防洪搶險。
第十三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洪工程、水利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護堤地、護岸地以及鐵路、公路、橋樑、管道、輸電線路、通信電纜等工程設施,各級水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相關管理部門依法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立明確標誌。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鐵路、公路、橋樑、水庫大壩、涵閘、水文觀測設施、通信電纜、輸氣管道、輸電線路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條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河道管理單位應定期對所管轄的河道采砂進行檢查,對可能影響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設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改變或限制開採範圍、開採量和作業方式,必要時應當責令其停止河道采砂,並收回《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 汛期內禁止使用采砂機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內的采砂機械和砂石堆體必須在汛期到來前撤出河道管理範圍。
在汛情緊急情況下,水行政管理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停止河道采砂作業,並清除有礙行洪的砂石料堆體和采砂設備、設施。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為其運輸車輛修築越堤路。修築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應當經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查批准。
運砂車輛應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不得損壞防洪工程、影響防洪搶險。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河道管理單位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資源費徵收標準按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不得隨意減免、提高。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河道治理和管理。
第十八條 河道沿岸村民個人使用非機械設施自采自用少量(1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河道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地點採運,不需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免徵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非法采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偽造、轉讓、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收繳或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並可處以單位1000元、個人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時繳納砂石資源費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砂石資源費總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河道采砂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和責任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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