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衢州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衢州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於2019年6月5日由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衢州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8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等相關活動的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主要原料製成,引燃後通過燃燒或者爆炸,產生光、聲、色、型、煙霧等效果,用於觀賞、具有易燃易爆危險的物品。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管理的工作機制。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提供煙花爆竹禁止燃放警示標誌式樣,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經營單位棄置的煙花爆竹。
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禁止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城市建成區外的其他禁止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禁止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區域外的下列地點及其周邊五十米距離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保護範圍;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宗教活動場所;
(五)旅遊景區商品交易市場、公園、公墓等公共場所;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單位和重點消防安全工礦企業;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軍事設施保護區域;
(九)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十)高層建築住宅小區;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地點。
第六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警示標誌。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公共活動,確需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件,並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依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電視、廣播、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業主管理規約對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內容作出約定。
第九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檔案,如實記載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保存相關憑證,並留存二年備查
鼓勵零售經營者建立經營檔案。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在本規定第四條禁止區域外的布設,應當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由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確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煙花爆竹製品。
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區域外,非煙花爆竹經營者存放煙花爆竹製品的總量不得超過三十千克
第十二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區域內,具有餐飲住宿綜合功能的賓館、酒店,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區域、地點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服務。
第十三條 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和地點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安全、文明、有禮,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燃放後及時清理現場殘留物。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受監護人委託的成年人陪同。
倡導使用安全、環保的煙花爆竹替代性產品。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已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以及違法所得,對批發經營企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和地點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壞警示標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經營檔案或者留存備查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存放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存放的煙花爆竹製品,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具有餐飲住宿綜合功能的賓館、酒店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菸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規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菸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規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對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對投訴、舉報、報告應當受理並及時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屬於《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記入行為人社會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在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負有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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