蠶種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10月9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蠶種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1997.11.20
  • 實施時間:1997.11.2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蠶品種資源管理,第三章 蠶品種選育與審定,第四章 蠶種生產,第五章 蠶種的檢驗,第六章 蠶種的保護與冷藏,第七章 蠶種經營,第八章 蠶種進、出口管理,第九章 獎 罰,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蠶種管理,保證蠶種質量,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絲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
第三條 凡從事蠶品種選育、蠶種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產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蠶種發展規劃和生產計畫,對蠶種的生產、經營、使用實行統一管理。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一代雜交種也可實行省統一計畫下的省、地(市)、縣三級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蠶種管理機構,具體承擔蠶種管理任務。

第二章 蠶品種資源管理

第五條 蠶品種資源受國家法律保護。中國農業科學院蠶業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蠶所)具體負責組織有計畫地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蠶品種資源;省級蠶品種資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六條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蠶品種資源。引進的蠶品種必須嚴格按口岸檢疫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向中蠶所登記,並附適量蠶種供鑑定、保存。
第七條 向國外提供(包括交換、出售)蠶品種資源(包括各級原種),按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分類目錄管理。屬於“有條件對外交換的”和“可以對外交換的”蠶品種資源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送交中蠶所,中蠶所徵得農業部同意後辦理審批手續;屬於“不能對外交換的”和未進行國家統一編號的種質資源不準向國(境外)外提供,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的,由中蠶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蠶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八條 蠶品種(包括雜交組合)選育,由農業部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科技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第九條 蠶品種審定,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審定製度。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蠶桑專業委員會,負責審定跨省推廣的新品種,以及需由國家審定的品種,並協調、指導省級蠶品種審定工作;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蠶桑專業組或省級蠶桑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蠶品種審定工作。
第十條 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按照審定許可權,由全國或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省級蠶桑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證書,並由農業部或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組織推廣。
第十一條 未經審定公布或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宣傳、推廣。
為了促進優良蠶品種選育,對選育或引進的蠶品種需進行生產試養的,由選育或引進單位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計畫,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但每個品種年試養量須控制在1000張以內。

第四章 蠶種生產

第十二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蠶業發展規劃,合理安排蠶種生產。省際間合作制種必須經雙方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進行。
第十三條 蠶種生產實行《蠶種生產許可證》制度。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立蠶種場和設立原蠶區,經審查,條件符合要求,並經試產合格後,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蠶種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蠶種生產。
(一)自然環境適宜於蠶種生產;
(二)有一定的生產設施和生產設備;
(三)有較強的蠶種生產技術力量;
(四)擁有一定的桑園面積,或符合原蠶飼養要求的原蠶區;
(五)無微粒子病污染。
《蠶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生產的,可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合格,重新核發《蠶種生產許可證》。凡微粒子病發生嚴重、生產蠶種質量低劣、不再符合蠶種生產條件的持證單位或原蠶區,應當暫緩發證或不再發證。
禁止無《蠶種生產許可證》單位、個人從事蠶種生產。
第十四條 蠶種生產實行三級繁育(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四級制種(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制度。各級原種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原蠶種場、蠶品種育成單位按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各級原種生產計畫和雜交組合形式進行生產,其他蠶種生產單位一律不得生產各級原種。一代雜交種由各持證蠶種生產單位按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蠶種生產計畫、雜交組合形式組織生產。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蠶種生產計畫時,應結合契約訂種情況,根據本地區蠶繭生產發展計畫和現行不同蠶品種各級蠶種的繁育係數,安排一定數量的蠶種預備量。
第十五條蠶種生產單位須嚴格執行蠶種生產技術規程,接受縣級以上農業(蠶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蠶種的檢驗

第十六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承擔轄區內商品蠶種質量檢驗、技術鑑定任務,對檢驗合格的蠶種核發《蠶種質量合格證》;同時接受有關單位委託的蠶種質量檢驗。農業部蠶種質量檢測中心受委託承擔全國蠶種質量抽檢等任務。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經營單位應設定檢驗室,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蠶種質量檢驗員和必要的檢驗儀器設備,負責蠶種質量的自檢工作。
第十八條 蠶種質量檢驗員應具備中專(或相當於中專)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檢驗工作經驗,並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業務考核合格、獲得由農業部種子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的《種子檢驗員證》後,方能上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妨礙蠶種質量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微粒子病是蠶種質量檢驗的重點,其檢驗按農業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蠶種質量檢驗收費標準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凡準備使用的蠶種,均須在出庫前完成包括母蛾鏡檢在內的質量檢驗工作。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蠶種不準出庫。

第六章 蠶種的保護與冷藏

第二十二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地區蠶種生產、使用數量,合理布局蠶種冷庫建設,並對冷庫實行統一管理。蠶種出、入庫必須按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計畫執行,各冷庫不得擅自出、入庫蠶種。各蠶種冷庫應按照技術操作規程做好各項保護處理工作,並接受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蠶種生產單位必須配備符合要求的蠶種保護室、必要的蠶種整理設備和蠶種運輸工具,切實做好越年蠶種的保護處理和非越年蠶種的適時送庫工作。

第七章 蠶種經營

第二十四條 蠶種經營實行《蠶種經營許可證》制度。具備一定條件的縣級以上蠶業技術推广部門可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一代雜交蠶種經營權,蠶種生產單位可申請本單位生產的一代雜交蠶種的經營權。經審查合格後,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蠶種經營許可證》。各級原種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經營。
《蠶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經營的,可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重新核發《蠶種經營許可證》。凡不遵守有關規定,經銷不合格蠶種、不執行蠶種價格政策、擾亂蠶種正常經營秩序等的蠶種經營單位,應當暫緩發證或不再發證。
禁止無《蠶種經營許可證》單位、個人經營蠶種。
第二十五條 蠶種經營實行購銷契約制。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實際情況採取契約訂購、分級管理、統一平衡等辦法,加強對購銷契約的監督和管理。省際間的蠶種經營,必須徵得調入調出省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經營的蠶種應附有省級蠶種質量(包括微粒子病)檢驗單。
第二十六條 經行銷售的蠶種必須符合蠶種質量標準,並附具《蠶種質量合格證》。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蠶種處理,蠶種質量檢驗員應暫扣押蠶種,並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禁止疫區蠶種向非疫區銷售,防止微粒子病擴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條 蠶種價格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八章 蠶種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不影響國內蠶繭生產的前提下,國家鼓勵出口一代雜交蠶種。各級原種不準出口,特殊情況需要出口的,報農業部審批。
第二十九條 申報進、出口蠶種單位必須具有《營業執照》和《蠶種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申報進、出口蠶種必須填報農業部“蠶種進、出口審批表”,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提前一個月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十一條 進口蠶種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出口蠶種必須是經國家或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品種,並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可在契約中約定或參考有關國際標準。農業部蠶種質量檢測中心統一負責出口蠶種的質量復檢工作。
第三十二條 蠶種進、出口單位持有效“蠶種進、出口審批表”批件到動植物檢疫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九章 獎 罰

第三十三條 在蠶種生產、經營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給予警告或者罰款。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章單位和個人負責賠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柞蠶、蓖麻蠶、天蠶蠶種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蠶種進、出口審批表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編號:( )第 號
申請單位(章)  法人代表
地  址 電 話
郵 政 編 碼 傳 真
代理單位(章)  電 話
地  址 郵 編
進出口國家  進出口單位
進出口品種(雜 進出口數量
交組合)名稱 (千克)
飼 養 季 節 質 量 標 準
進出口單位
(美元/千克)
備註:
審核單位意見:  農業部審批意見:
負責人:  審批人:
經辦人:  經辦人:
年  月  日(章) 年  月  日(章)
註:本表一式四份,審批機關、審核單位、動植物檢疫審批機關、申請單位各執一份。字跡清楚,塗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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