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

《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是浙江省為了規範蠶種生產經營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保障蠶種質量,維護蠶品種選育者和蠶種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絲業的持續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
  • 地區:浙江省
  • 實質:條例
  • 通過時間:2006年7月28日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公告

於2006年7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蠶種管理條例蠶種管理條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蠶種生產經營行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蠶遺傳資源,保障蠶種質量,維護蠶品種選育者和蠶種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絲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品種選育,蠶種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一代雜交種;本條例所稱蠶種生產包括蠶種繁育、冷藏、浸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安排必要扶持資金,加強蠶遺傳資源保護與利用,開展蠶種質量監督檢驗,建立蠶種儲備制度,鼓勵和扶持蠶種的科學研究與優良品種推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蠶業,下同)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貿、科技、財政、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蠶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可以依法自願成立或者參加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行銷、培訓等服務,依法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保護選育審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蠶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蠶遺傳資源狀況,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蠶遺傳資源的收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負責制定和公布省級蠶遺傳資源保護名錄。
蠶遺傳資源的境外出售和交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科技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開展蠶品種選育、改良工作。
鼓勵、支持繭絲綢企業和蠶種生產者、經營者開展蠶品種選育、改良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省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對本省新選育蠶品種的統一審定。
經省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蠶品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未經國家或者省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或者推廣。
第九條
新選育的蠶品種在申請審定前需要試養的,應當在試養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域進行,每期試養數量不得超過一千張。
第十條
引進外省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應當進行適應性試養;試養區域由試養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經試養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適應的,可在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內推廣。
第三章 蠶種生產與經營
第十一條
蠶種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持生產、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申領蠶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生產基地;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生產的,應當具有隔離的生產環境、桑園;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和質量檢驗設備;從事蠶種冷藏、浸酸的,應當具有專用的冷庫與浸酸設備;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生產的,應當具有蠶桑專業高級職稱並熟悉種性保持的技術人員;從事冷藏、浸酸的,應當具有蠶桑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的技術人員;
(四)具備有效控制家蠶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生產一代雜交種的,應當具有不少於五萬張的年生產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領蠶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催青設施、質量檢驗設備;
(二)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售後服務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領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意見與申請材料一併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單位名稱或者姓名,生產、經營蠶種類別,生產地點,經營方式及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不得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蠶種生產、經營。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不得向無蠶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用於經營的蠶種。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蠶種生產技術規程和蠶種經營技術要求,保證蠶種質量符合規定標準。
蠶種生產者提供的蠶種應當檢驗、檢疫合格。
第十八條
銷售的蠶種應當附具檢驗合格證明、檢疫合格證明和蠶種標識。
蠶種標識應當註明生產者名稱或者姓名、生產地址、品種名稱、生產日期、批次、執行標準、卵量等內容。
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蠶種;禁止使用虛假的蠶種標識。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生產、經營檔案,並至少保存二年。
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載明蠶品種名、生產日期、生產數量、質量檢驗、蠶種去向、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載明蠶品種名、數量、來源、貯藏、運輸和質量狀況及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蠶種生產保護區,加強蠶種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
在保護區範圍內不得建設農藥生產企業,不得建設排放氟、硫及其他危害蠶種生產的工業設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蠶種儲備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蠶種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蠶種應當進行家蠶微粒子病母蛾檢疫。蠶種檢疫應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法定資質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疫費用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出具檢疫報告,並將檢疫結果報告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不合格的蠶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
蠶種檢疫的樣本應當符合抽樣標準和技術要求,送檢樣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蠶種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依法對生產、經營的蠶種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蠶種質量監督抽查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蠶種供應的,蠶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家蠶微粒子病等蠶病或者桑園病蟲害暴發的;
(二)生產基地遭受較大面積污染的;
(三)發生重大農藥中毒事故的;
(四)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
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失,並上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檢驗指標低於質量標準的蠶種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蠶種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說明蠶種質量狀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蠶品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蠶種,或者使用虛假蠶種標識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適應性試養推廣外省審定通過的蠶品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轉讓、租借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蠶種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無蠶種經營許可證單位和個人出售用於經營的蠶種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經營技術要求進行生產、經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送檢樣本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蠶種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許可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蠶種生產者、經營者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的蠶種未附具蠶種檢驗合格證明、檢疫合格證明及蠶種標識或者蠶種標識內容不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產、經營檔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檢驗檢疫機構未將檢疫結果報告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依法履行蠶種管理職責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生產、經營中出現可能影響蠶種供應的情形,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原原母種是指供生產原原種和品種循環繼代的蠶種,原原種是指供生產原種用的蠶種,原種是指供生產一代雜交種用的蠶種,一代雜交種是指用原蠶按規定組合雜交繁育的蠶種。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蠶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二、對《浙江省蠶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引進外省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應當進行適應性試養。引種單位應當將引種和適應性試養情況及時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試養不適應的,不得推廣。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引種和適應性試養的指導和監督。”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蠶種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蠶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領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決定是否發給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4.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蠶種應當進行家蠶微粒子病母蛾檢疫。蠶種檢疫應當由有法定資質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疫費用的收取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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