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蠶種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2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蠶種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3.23
  • 實施時間:2000.03.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蠶種管理,保證蠶種質量,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供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冷藏、供應、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蠶種,是指家蠶的原蠶種和普通蠶種。原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對蠶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和家蠶品種選育、審定、生產、冷藏、供應、推廣工作給予扶持,鼓勵蠶種生產者和使用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保障蠶絲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對外貿易經濟委員會是全市蠶種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蠶種的管理工作。
市蠶種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蠶種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蠶種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蠶種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計畫調控,契約訂購,劃區供應,調劑平衡的原則。市蠶種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市蠶業發展,編制蠶種計畫,加強對蠶種產前、產中、產後的指導與服務,保持全市蠶種與蠶業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在蠶種科研、推廣、生產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蠶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七條 蠶品種資源受國家保護。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條件的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對全市蠶品種資源進行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條 凡引進的蠶品種資源,必須進行隔離試養,經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蠶種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市蠶種質量檢驗機構)確認無疫病後方能利用。向國外提供(包括交換和出售)蠶品種資源,必須按國家有關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家蠶品種的選育應立足本市自然條件,適應商品生產發展的需要,培育優質、高產、高效的蠶品種。育種單位提供新蠶品種時,應提供其品種性狀及飼養技術等資料。
第十條 加強原蠶種繁育體系的建設,確保推廣品種的優良特性。育種單位應負責自育品種原原母種的保純繁殖,以滿足原種生產單位定期更換的需要。
第十一條 育種單位選育的新品種,需要在市內布點試繁、試養的,應當在市蠶種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進行。
第十二條 新蠶品種實行統一審定製度。市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對全市新蠶品種和引進蠶品種的審定,並予公布。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不得生產、供應和宣傳、推廣。審定合格的蠶品種雜交組合型式不得更改。
第十三條 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在生產和推廣使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市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停止生產、供應和推廣的建議,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 經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可以實行有償轉讓。新蠶品種繁殖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章 蠶種生產和冷藏
第十五條 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全市蠶業發展實際,對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促進蠶種生產和冷藏技術水平的提高。
新建、擴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須報市蠶種管理機構審查,經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辦建設立項手續。
第十六條 距離蠶種場五公里內,禁止新建污染蠶種生產環境的磚瓦廠、農藥廠、化工廠和油庫等;因國家重點建設確需修建的,應負責蠶種場的遷建。
第十七條 用於供應、銷售的蠶種生產和冷藏實行許可證制度。《蠶種生產許可證》和《蠶種冷藏許可證》由市蠶種管理機構根據全市蠶種需求總量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審查,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 普通蠶種生產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蠶房設備及蠶種繁殖的環境條件;
(二)有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
(三)有相應的自有桑園和穩定、安全的原蠶基地;
(四)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和規章制度,有合格的質量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蠶種冷庫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蠶種冷藏庫房及儀器設備;
(二)有相應的蠶種生產、冷藏、浸酸、保種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蠶種冷藏、浸酸、保種質量保證體系。
第二十條 原蠶種由市蠶種管理機構選擇具備條件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嚴格按市統一計畫繁殖生產。
第二十一條 蠶種生產和冷藏單位,應當分別依照《蠶種生產許可證》和《蠶種冷藏許可證》核定的地點、數量組織生產或冷藏。
第二十二條 蠶種冷庫由市蠶種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並派監管員監管。凡入庫、出庫的蠶種必須經監管員驗證簽章後,蠶種冷庫方可準予蠶種入庫出庫。
第二十三條 蠶種冷庫不得冷藏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無《蠶種調運許可證》、無《蠶種質量合格證》調入市內的蠶種,不得對無《蠶種供應許可證》的單位發放蠶種。
第二十四條 蠶種生產單位和蠶種冷庫應嚴格執行《重慶市蠶種質量標準》和《重慶市蠶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確保蠶種質量。
第四章 蠶種供應
第二十五條 從事蠶種供應的單位必須取得《蠶種供應許可證》。《蠶種供應許可證》由市蠶種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審查,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六條 普通蠶種供應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相應的蠶桑、蠶種技術的專業人員和合格的質量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催青設備。
第二十七條 原種的供應,由市蠶種管理機構根據全市普通蠶種的需求總量,有計畫地調配到各蠶種生產單位。
普通蠶種實行契約訂種,由蠶種供應單位與蠶種生產單位簽訂供應契約,納入蠶種產銷計畫,餘缺的蠶種由市蠶種管理機構調劑平衡。
第二十八條 凡生產供應的蠶種,應當在包裝上註明生產單位、品種、批次、卵量、生產年季等,並貼附《蠶種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調進調出本市的蠶種,應向市蠶種管理機構申報,取得《蠶種調運許可證》後,方可實施蠶種調運。
從事進出市蠶種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查實《蠶種調運許可證》後方可承運。
第三十條 蠶種的供應價格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蠶種價格風險金,由市蠶種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向蠶種生產單位收取,應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其具體的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部門制訂。
第五章 蠶種檢驗和檢疫
第三十二條 市蠶種檢驗機構負責組織全市原種、普通蠶種及運輸進出本市蠶種的質量檢驗、檢疫和蠶種質量糾紛的仲裁檢驗。
第三十三條 凡生產供應的蠶種,必須經市蠶種檢驗機構按照《重慶市蠶種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合格的,發給《蠶種質量合格證》。
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蠶種不得調運、入庫、出庫、供應。市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或市蠶種管理機構應監督蠶種生產、冷藏、供應單位就地銷毀不合格蠶種。
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蠶種質量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專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從事蠶種專職檢驗、檢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經市蠶種質量檢驗機構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
市蠶種質量檢驗員,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蠶種質量檢驗員證,依法從事蠶種質量檢驗。
蠶種生產、供應、冷藏單位的檢驗人員,由市蠶種質量檢驗機構發給蠶種質量檢驗員上崗證,對本單位蠶種進行質量控制。
第三十五條 市蠶種質量檢驗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蠶種質量檢驗員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或因蠶種質量不合格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蠶種及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供應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蠶品種的;
(二)不依照生產許可證或冷藏許可證核定的地點和超過核定的數量生產或冷藏蠶種的;
(三)供應未經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蠶種的;
(四)冷藏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蠶種或無調運許可證入市蠶種的,以及對無供應許可證的單位發放蠶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或擴建蠶種場、蠶種冷庫的,責令改正,並不得核發蠶種生產許可證、蠶種冷藏許可證或核准擴大蠶種生產、冷藏規模。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造成蠶種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生產許可證生產蠶種、無冷藏許可證冷藏蠶種、無供應許可證供應蠶種、無調運許可證從事進出市蠶種調運的,沒收蠶種及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蠶種價格風險金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應繳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不銷毀檢驗不合格蠶種的,強制銷毀蠶種,吊銷許可證,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蠶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允許無供應許可證或無調運許可證的單位與個人從事蠶種供應或進出市蠶種調運的;
(二)允許無生產許可證、調運許可證、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入庫的;
(三)超越檢驗、檢疫許可權檢驗、檢疫蠶種的;
(四)在蠶種生產、冷藏、供應、檢驗、統計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蠶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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