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監督管理制度。這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本質特徵。《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中規定: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而為了騙取稅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就是違反了發票管理制度,同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可以抵扣大量稅款,造成國家稅款的大量流失,也嚴重地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
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虛開是指行為人違反有關發票開具管理的規定,不按照實際情況如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他可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之行為,從廣義上講,一切不如實出具發票的行為,都是虛開的行為。包括沒有經營活動而開具或雖有經營活動但不作真實的開具,如改變客戶的名稱、商品名稱、經營項目,誇大或縮小產品或經營項目的數量、單價及其實際收取或支出的金額,委託代扣、代收、代徵稅種的稅率及稅額、增值稅稅率及稅額,虛寫開票人、開票日期等等,狹義的虛開,則是指對發票能反映納稅人納稅情況、數額的有關內容作不實填寫致使所開發票的稅款與實際繳納不符的一系列行為。如沒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卻虛構經濟活動的項目、數量、單價、收取金額或者有關稅率、稅額予以填寫;或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開具發票時,變更經營項目的名稱、數量、單價、稅額、稅率及稅額等,從而使發票不能反映出交易雙方進行經營活動以及應納或已納稅款的真實情況。主要體現在票與物或經營項目不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不一致。顯然,本罪的虛開應是狹義上的虛開。參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屬本罪的虛開: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民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
(3)進行實際經營活動,但他人為自己代開其餘的對不能反映納稅情況的有關內容作虛假填寫。
如只是虛設開票人或不按規定時限提前或滯後開具日期等,雖屬違法不實開具,但仍不是本罪意義上的虛開,對此不能以本罪論處。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行為方式有以下四種:
1、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明知他人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了應稅勞務但為其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2、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合法擁有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本身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者接受應稅勞務的情況下為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卻為自己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3、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即使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要求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4、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指在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與要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溝通聯繫、牽線搭橋的行為。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需達到法定情節才能構成犯罪,否則應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午10月17日發布的《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可用於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它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均為一般主體,即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另外,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構成本罪的,對單位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3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實踐中,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額的手續費為目的,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的單位和個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額的中介費、信息費為目的。但“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本罪主觀上的必要條件。
刑法條文
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條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五十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205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0.17 法發〔1996〕30號)
為正確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依法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犯罪,現就適用《決定》的若干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五、根據《決定》第五條規定,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構成虛開專用發票罪,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可以用於申請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非增值稅專用發票,如運輸發票、廢舊物品收購發票、農業產品收購發票等。
六、根據《決定》第六條規定,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構成非法製造專用發票罪或出售非法製造的專用發票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電話答覆》:“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請示》(藏高法[2014]118號)收悉。經研究,電話答覆如下: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為了貫徹
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因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分別參照騙取出口退稅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數額標準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分別為50萬元、250萬元。
[說明]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專用發票行為之一的。
二、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除行為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為他人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主體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三、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
四、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
刑法》無此規定。
五、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懲治本犯罪的決定已被納入刑法,但決定本身並未被明令廢止;法發〔1996〕30號《解釋》也未被宣布廢止,因此有些內容可以繼續參照適用。
六、有的經濟發達省份以虛開稅款衛萬元、致使國家稅款被騙5000元為定罪起點標準。10萬元為虛開稅款“數額較大”起點。被騙稅5萬元為“有其他嚴重情節”。50萬為“數額巨大”起點,被騙稅30萬元以上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00萬元為“數額特別巨大”起點,被騙稅50萬元以上並在偵查終結無法追回的,屬“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七、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可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發票罪”、“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
量刑標準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1萬元或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虛開的稅款數額每增加3000元或實際被騙取的稅款數額每增加15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不滿1萬元或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不滿5000元的,情節嚴重的,可以本罪論處,基準刑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10萬元或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虛開的稅款數額每增加6000元或實際被騙取的稅款數額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50萬元或使國家稅款被騙取30萬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虛開的稅款數額每增加1萬元或實際被騙取的稅款數額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緩刑適用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30萬元以上或使國家稅款被騙取25萬元以上的;
(二)曾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行政處罰或判刑的;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累計5次以上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60%以上罰金的。
主體分類
第一類是有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整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總數上,這種主體實施此種犯罪所占比例較少,但仍時有發生。
第二類是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此種主體實施本罪有兩種情況,一是為了銷售貨物,為他人開具“大頭小尾”的發票,或者為了多抵扣稅款,在購進貨物時請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種是用本單位領取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收取“開票費”為條件,到處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牟取暴利。
第三類是不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這些單位和個人,有的通過非法手段,如盜竊、騙取、搶劫、搶奪等獲取
增值稅專用發票;有的則通過拾取、他人贈與、他人轉讓等方式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然後虛開,藉以牟利。他們虛開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為了自己虛開以騙稅、偷稅等;有的是為他人虛開以牟取“開票費”等。
犯罪形式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手段也是多種多樣的,主要表現為以下五種:
一是開具“大頭小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這種手段是在開票方存根聯、記賬聯上填寫較小數額,在收票方發票聯、抵扣聯上填寫較大數額,利用二者之差,少記銷項稅額。開票方在納稅時出示記賬聯,數額較小,因而應納稅額也較少;收票方在抵扣稅款時,出示抵扣聯,數額較大,因而抵扣的稅額也較多。這樣開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蝕國家稅款。
二是“拆本使用,單聯填開”發票。開票方把整本發票拆開使用,在自己使用時,存根聯和記賬聯按照商品的實際交易額填寫,開給對方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填寫較大數額,從而使收票方達到多抵扣稅款,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滿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進了自己的銷售。
三是“撕聯填開”發票,即“鴛鴦票”。蓄意抬高出口貨物的進項金額和進項稅額。
四是“對開”,即開票方與受票方互相為對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互為開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環開”,即幾家單位或個人串開,形同環狀。值得注意的是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無論是在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虛開,還是在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虛開,只要達到法律規定的定罪標準,都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疑難情況
對這種情況要具體分析,一般說來,稅務所及其工作人員不能為單位和個人代開
增值稅專用發票。但為了不影響小規模企業的銷售,法律規定,對有些
會計核算制度不健全,但能夠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小規模企業,經核准可以由所在地的稅務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些小規模企業包括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單位,但不包括如個體經營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等小規模納稅人。同時,將應稅勞務、貨物銷售給消費者的以及不能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企業,皆不得為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代開的手續上,小規模企業的銷售業務如需要由稅務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持已開出給購貨方的發票報銷聯,簡要註明專用發票必要的項目資料,如納稅人登記號、商品名稱或勞務名稱等,然後到主管稅務所憑以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稅務所審核無誤後開給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稅務所應收回小規模企業開給購買方的發票報銷聯,貼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存查聯上,並建立輔助登記。對代開專用發票的小規模企業的確認,由縣(市)稅務機關根據規定的原則進行。確認後,應編制準予代開專用發票小規模企業名單,下發有關稅務所。各所屬稅務所應嚴格按照縣(市)稅務機關所列名單,辦理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手續。在上述環節中,如稅務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且達到定罪標準的,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一般納稅人代增值稅發票
非以營利為目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非增值稅納稅人根據商品交易額,如實代開,該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能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體。
司法實踐中的意見
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宜被認定為犯罪行為,以
一般違法行為論處即可。因為其僅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獨立使用原則,雖然為他人代開,但所開為“實”,並非為“虛”。
另一種意見認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刑法第205條第4款規定的“為他人虛開”的行為,如達到定罪標準,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因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為他人如實填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成為不構成本罪的理由,其代開行為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危害後果是一樣的,按照《
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稅率為3%,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使其適用稅率為17%,與小規模納稅人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如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填開的
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無疑從國家那兒賺取了商品交易額13%的稅款。對上述行為有關司法解釋也是如此認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給予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此類行為如何處理的請示批覆中指出,此類行為如達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標準的,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因此,為他人如實代開的行為人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
界定
與有關的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區分
所謂變造
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在真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基本材料,通過挖補、剪貼、塗改、揭層等加工處理,使原增值稅專用發票改變數量、形態和面值的行為。有的通過變造以改變數字從而達到偷、漏稅的目的,取得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樣的效果。現行刑法對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如何認定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對變造行為的歸屬便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變造程度不是很大,牟取非法利益較小的不以犯罪論處。一種意見認為,變造程度不大,以偷、逃稅賦或出售為目的,獲取非法利益較大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變動程度較大,獲取非法利益較大的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變動程度小,情節輕微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所有的變造行為都應視為偽造行為。從理論上講,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較為合理。首先,變造行為與偽造行為畢竟有所不同。變造行為是在真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礎上,用剪貼、挖補、拼湊等方法加以改造;而偽造則是仿照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本內容、專用紙、螢光油墨、形狀等形式,使用印刷、複印、描繪、拓印等各種製作方法,非法製造假增值稅專用發票,據以冒充真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無論是從社會危害方面還是從人倫情理方面來看,偽造較變造惡劣,因而在處理上亦應體現
區別對待原則。
增值稅發票的輕微變造
以增加抵扣稅款為目的,輕微變造
增值稅發票數字,此客觀行為與虛開行為大同小異,二者危害結果是一樣的,皆使國家稅款流失。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按第三種意見執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發布的《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於變造行為按照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認定處理。因此,在沒有新司法解釋出台的情況下,我們仍要參照這一解釋貫徹執行。
虛開增值稅發票犯罪未遂問題
有人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目的是為了非法抵扣稅款,如果行為人僅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沒有非法抵扣稅款,則應認定為犯罪未遂。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國刑法第205條第4款已明確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中的一種,且達到定罪標準的,即可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所以從立法的角度可以看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是行為犯,而非其他犯罪類型。因此,只要行為人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沒有能夠抵扣稅款,仍屬犯罪既遂,而不能認定為未遂。那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有無未遂形態?我們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但如果行為人在虛開過程中,還沒來得及將虛開發票行為完成即被查獲,這種情況是可以認定為未遂的
案例解析
刑事判決書
(2009)下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出生於浙江省慈谿市,漢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暫住南京市鼓樓區。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訴刑訴(20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初,被告單位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在深圳市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公司)無實際商品交易的情況下,為達到將其進項抵扣稅款之目的,由被告為自己虛開了6份購貨單位為某公司、銷貨單位為深圳某公司的
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額為86874.36元,並於當期向南京市下關區國家稅務局申報抵扣稅86874.36元。2009年3月11日,下關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此案移送公安機關;同年3月31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李某住地將其抓獲。案發後,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幣3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在庭審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的證言,公司的工商登記、稅務登記、記賬憑證、增值稅專用票、
銀行承兌匯票、托收憑證、領款單、付款憑證、虛開發通知單和清單、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與深圳有限公司無實際商品交易活動,而他人為本單位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作為某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代表被告單位決定並實施了讓他人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行為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退贓並預交罰金,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適用法律正確,予以採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後認罪、悔罪,且退出應補交的稅款,並預交
罰金,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據此,本院為維護國家稅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暫扣在
南京市公安局下關分局的被告單位某有限公司非法所得86874.36元予以沒收,作為補繳的稅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3日
取保條件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白公經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王某,性別:女,住址:江蘇南京市白下區,單位及職業:省略。
我局正在偵查南京白下區××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3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零元。
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中,犯罪數額是關鍵的依據,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虛開稅款的數額;二是國家稅款被騙取的數額;三是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數額。
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給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失時,對於行為人為領取
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預繳的稅款和行為人及其家屬向國家退賠的款項,應從實際被非法抵扣的稅款中予以扣除。
案情簡介
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間,婁某以虛假設立的廣州××工貿有限公司名義從稅務部門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以收取開票費的方法,為廣州××機電有限公司等總計488家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99份,總計稅額人民幣136.9萬餘元。期間,婁某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或從他人處購得偽造的
增值稅專用發票80份,稅額計116.9萬餘元,全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一審法院認為,婁某虛假設立廣州××工貿有限公司,並以其名義謀取非法利益,採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或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手法,抵扣應納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16萬元,且在偵查終結前無法追回,判處婁某無期徒刑。
判決後,婁某不服,遂抗訴至廣東省
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婁某未從事過購銷活動,並不需要向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其犯罪行為不能導致國家稅款損失的後果,故不能將婁某使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的116萬元進項增值稅款認定為給國家利益造成的損失,其對國家造成的真正損失是婁某為他人虛開並被他人用於抵扣應繳稅款的虛假銷項增值稅款部分,總計40餘萬元,屬於“數額巨大”,二審法院由此改判婁某十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