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建築工程用材料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建築市場,加強建築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進建築工程質量的不斷提高,蘭州市建設委員會2000年7月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建築工程用材料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7-01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建築工程用材料管理辦法
(蘭州市建設委員會2000年7月1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建築市場,加強建築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進建築工程質量的不斷提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蘭州市行政轄區內各類建築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和裝飾裝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種材料。
第四條蘭州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蘭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材工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蘭州市建築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紅古區、永登縣、皋蘭縣、榆中縣建設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工程用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類建築工程施工時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屬管理範圍。
(一)建築主體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劑、牆材(磚、砌塊、板材)、鋼材、門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設施安裝、採暖供熱系統安裝、供氣設施安裝所用的管材、閥門、龍頭、暖氣片及計量表等材料;
(三)衛生設施安裝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臉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電設施安裝所用的電線、穿線管、配電箱、燈具、開關及電錶等材料;
(五)裝飾裝修工程所用的牆磚、地磚、石材、各種裝飾板(條)、油漆、塗料等材料;
(六)各類建築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溫等材料。
第六條對蘭州地區建築工程用各類材料均實行《準用證》制度。
凡在蘭州地區銷售建築工程用材料的生產企業、經銷單位和個人,須向市建委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蘭州市建築工程用材料準用證》(以下簡稱《準用證》),方可銷售並用於建築工程。
第七條《準用證》管理制度的實施將分批分期進行,具體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條蘭州地區工業企業生產的建築工程用材料的《準用證》有效期為一年。在蘭經銷外地生產的建築工程用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按進貨的批次辦理《準用證》。
第九條申辦《準用證》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築工程用材料準用證》申請表;
(二)產品技術標準、建築標準設計圖集、施工操作規程;
(三)省級主管部門主持鑑定的產品鑑定結論;
(四)產品出廠合格證;
(五)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市建委收到申請及有關資料後,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辦理:
(一)蘭州地區建築工程用材料生產企業,持在蘭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質量合格的檢驗報告,即可批准發證。
(二)蘭州地區經銷建築工程用材料的單位或個人,經銷蘭州生產的建築工程用材料,須持在蘭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質量合格的檢驗報告,可批准發證;經銷外地生產的建築工程用材料,須由在蘭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批次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批准發證;
(三)外地建築工程用材料生產企業、經銷單位或個人進蘭銷售建築工程用材料,須由在蘭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批次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批准發證;
(四)對在蘭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暫不能檢驗的建築工程用材料,由生產企業、經銷單位或個人,持有關證明到國家規定的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批准發證。
市建委自收到申請及有關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準用證》。
第十一條產品檢驗費用由申辦《準用證》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已公布實行《準用證》制度管理的建築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準用證》前不得用於建築工程。
第十三條已取得《準用證》的單位或個人,在自願的原則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費用由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建築建材管理人員可以進入本行政轄區內的施工工地,對正在使用或已進場的建築工程用材料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應積極配合。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市建築管理站、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市牆體材料革新建築節能辦公室,分別在工程質量監督、建築市場檢查、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和牆材套用、建築節能標準執行檢查的同時,對建築工程用材料的質量進行監督,發現未取得《準用證》的建築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停止使用,並及時向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發現建築、安裝或裝飾企業採用未取得《準用證》的建築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並及時向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採購未取得《準用證》的建築工程用材料讓施工企業使用者,施工企業可拒絕使用。建設單位強行要求使用時,施工企業應及時報告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積極提倡社會監督。市民若發現建築、安裝和裝飾工程中採用未取得《準用證》的建築工程用材料,應向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經銷、使用不合格建築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甘肅省產品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採購使用未取得《準用證》的建築工程用材料者,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工程建設若干違法違紀行為處罰辦法》和《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犯本辦法規定,在未收到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建築工程用材料檢驗合格的報告而頒發《準用證》者,視情節由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取樣,不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而出具產品質量合格的檢驗報告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蘭州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