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09年7月24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8月19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號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為。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房屋租賃,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並直接負責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和安寧區城市房屋租賃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和紅古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活動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三)管理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規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
(四)維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監督管理房屋租賃市場秩序;
(六)調處房屋租賃糾紛,查處房屋租賃中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戶籍和治安管理;
(二)工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管理;
(三)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務徵收管理;
(四)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畫生育管理;
(五)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租賃房屋周邊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六)規劃、國土部門負責改變規劃用途、土地用途的監督管理;
(七)價格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價格的監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租賃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房屋租賃信息統計以及房屋租賃的日常檢查等工作。
第五條 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或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授權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環保、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城市房屋租賃當事人在房屋租賃過程中,應當遵循自願、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城市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租賃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八條 城市房屋租賃實行租賃契約登記備案制度。
訂立、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經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房屋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契約,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辦理城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
(三)當事人合法有效證件。
轉租房屋的,應當一併提供原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應當一併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由一方辦理登記備案,也可以書面委託他人或者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登記備案。
委託辦理城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登記備案單位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出具城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不符合規定的,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可向原登記備案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工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年檢時,應當將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作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產、經營場所的合法有效憑證。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於居住的租賃房屋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2平方米;
(三)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
(四)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
(五)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承租人懷孕、生育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報告;
(六)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第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本地戶籍的應當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
(二)非本地戶籍人員應當辦理或者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接受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管理和服務;
(三)應當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妨礙相鄰業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租賃,並應當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辦理城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或接受租賃雙方當事人委託代為辦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網路,開闢信息發布渠道,定期為當事人提供信息服務,並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中介機構的管理,並建立其從業信用檔案。
第十八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在日常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將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不按規定辦理城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警告,租賃房屋用於居住的,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租賃房屋用於經營的,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房地產、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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