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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蘇州市第十六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五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全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障礙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廣泛覆蓋、重點干預、依法管理的方針,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個人隱私依法受到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病情穩定患者,不得以患精神障礙為由,侵害其就學、就業等合法權益。
第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編制精神衛生髮展規劃,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工作責任制和考核監督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建立精神衛生綜合管理小組,指導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按照規定建立關愛幫扶小組,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和登記,做好相關服務和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保障機制,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是精神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對精神衛生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教育部門負責將精神衛生教育納入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指導和督促各類學校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保障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公安機關負責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傷害自身行為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應急處置,並按照部門職責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督促監護人履行日常監護責任。
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社會救助和福利保障,會同衛生健康、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開展社區康復服務工作。
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參與精神衛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推動實施,開展面向婦女的心理健康宣傳教育,提供相關諮詢和維權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協助做好精神衛生康復服務工作,反映患有精神障礙的殘疾人訴求,維護患有精神障礙的殘疾人合法權益。
發展和改革、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體育、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各類團體和社會組織普及精神衛生知識,提高公眾對精神障礙的認知和預防能力,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營造全社會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輿論環境。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開展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以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為主體,設定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為輔助,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托養服務機構和心理諮詢機構等為依託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二條 精神衛生服務內容包括:
(一)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二)心理諮詢和心理治療;
(三)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四)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和托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精神衛生服務。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服務資源、人口數量等因素,設定公立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轄區內指定一所具備條件的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承擔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康復、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培訓與指導,負責嚴重精神障礙管理治療工作的業務管理。
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協助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起草精神衛生有關工作規劃、計畫、實施方案。
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指導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以及確診患者登記報告、隨訪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條 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設定精神科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開展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服務。
二級及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開設心理門診,開展心理諮詢和心理治療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開展心理諮詢和精神障礙的預防、康復服務,依法開展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服務。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訓練和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方面的康復服務。
有條件的托養服務機構可以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護理和照料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開展心理諮詢服務,但不得從事心理治療、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心理援助內容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隊伍,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發生突發事件後及時組織開展心理援助。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心理援助熱線、網路平台、公眾號等,向公眾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等公益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心理諮詢、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工作。
第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精神衛生信息系統,掌握精神障礙患者情況和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定期開展精神障礙流行病學調查。
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依法確定。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相關培訓,提升精神衛生知識水平,增強患者護理和自我保護以及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
(二)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三)為無能力辦理住院、出院手續的精神障礙患者辦理相關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協助精神障礙患者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
(五)協助精神障礙患者接受康復治療、進行康復訓練和職業技能訓練;
(六)患者出現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傷害自身行為的,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購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責任補償保險。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造成被保險人自身及其家庭成員人身傷亡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承保人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予補償。
本市實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責任獎勵制度。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落實。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多渠道培養、吸引從事精神衛生工作的各類專業化、職業化人才,滿足社會需求。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從事精神衛生服務
專業技術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工作條件,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提供符合心理健康服務要求的場所,配備心理輔導人員或者社會工作者,協調組織志願者,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心理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羈押人員、社區矯正對象、刑滿釋放人員、戒毒人員的心理疏導和干預。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為貧困、空巢、喪偶、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孕產期和遭受意外傷害婦女,流動兒童、孤兒,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家庭成員等提供心理輔導、情緒疏解、悲傷撫慰、家庭關係調適等心理健康服務;為失能、失智、高齡獨居老年人提供日常關懷和心理支持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應當關心和重視工作人員的心理健康,創造有利於心理健康的工作環境,定期開展心理健康宣傳教育活動。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設定適當的場所,通過聘請精神衛生專職、兼職人員或者購買服務的方式,為工作人員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七條 教育部門以及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幼兒及其家長心理健康的能力。學校應當配備或者聘請具有專業技術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心理健康監測、評估、預警和干預機制,為學生提供心理疏導,減少和預防學生的心理及行為問題,培養學生積極樂觀、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質。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幼兒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幼兒及家長進行心理援助。
第二十八條 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營造文明和睦的家庭環境。發現家庭成員有心理及行為問題的,應當及時幫助其到專業機構諮詢或者就醫。
第二十九條 設立心理諮詢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心理諮詢機構從業人員實名服務;
(二)向接受諮詢服務者告知心理諮詢服務的性質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三)未經接受諮詢服務者同意,不得對諮詢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確實需要進行案例討論或者採用案例進行教學、科研的,應當隱去可能據以辨認接受諮詢服務者身份的有關信息;
(四)發現接受諮詢服務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就診;
(五)心理諮詢從業人員定期參加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的免費規範化培訓。
鼓勵建立心理諮詢服務行業組織。心理諮詢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對成員進行業務指導,督促成員依法開展心理諮詢服務活動,引導行業健康發展。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心理諮詢服務行業組織的建立和活動開展進行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工作。
具有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的責任報告單位。精神科執業醫師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的責任報告人。責任報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程式、時限和方式報告。
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應當對所在地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信息進行審核、管理和報送。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醫療質量管理,建立和完善符合精神障礙特點的分級診療和轉診機制。
第三十二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進行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
第三十三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的,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在住院三日內出具診斷結論。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精神障礙患者但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所在單位、公安機關。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做好看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對評定為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患者及其監護人均無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辦理。
第三十五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病情評估,認為有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必要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
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制定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的工作規範。
第三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會同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根據患者
精神症狀、傳染病病情等進行綜合救治。必要時,轉診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診治。
第三十七條 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醫療費用。
第五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衛生健康、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整合精神障礙康復服務的機構、設施和人員等資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幹、精神障礙患者家庭為依託的精神障礙康復服務機制,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綜合性的康復服務。
第三十九條 社區精神障礙康復機構應當提供醫學康復、教育康復、職業康復、社會康復等專業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回歸社會。公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支持。
鼓勵、扶持社會力量興辦精神障礙康復機構、托養服務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個性化、專業化康復、托養服務。
第四十條 民政、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推行以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社區康復機構為主體的雙向轉介機制。
精神障礙患者經評估可以進行社區康復的,經患者和監護人同意後,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轉介至社區康復機構。精神障礙患者在社區康復期間病情復發的,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幫助其轉介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第四十一條 家庭成員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有利於康復的環境,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藥物治療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鼓勵社會組織參與精神障礙患者家庭康復服務,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指導、生活照料等服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為家庭康復提供政策支持。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並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融入社會。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開展精神障礙患者的適崗就業培訓工作,提高精神障礙患者的就業能力。
對病情穩定、具有就業意願且具備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經功能評估合格後,可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社區康復機構向用人單位推薦就業,或者轉介到就業服務機構推薦就業。
用人單位吸納精神障礙患者就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精神衛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推諉診斷、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衛生健康、民政、公安、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並責令改正。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或者因監護不力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精神衛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12月31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精神衛生服務體系。法規通過設立“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專章來構建我市符合現代精神衛生服務管理需求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我市建設“以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為主體,設定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為輔助,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托養服務機構和心理諮詢機構等為依託”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及相關職責。
二、關於監護人具體職責。為了明確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具體職責,更有效地保障患者的合法權益,按照《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參照了新制定實施的《
浙江省精神衛生條例》和《深圳市精神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同時,嚴格把握監護人的確定屬於民法規定的範疇,地方立法無權進行規定的原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依法確定”,並對日常監護中重點需要履行的具體監護職責進行了規定。
三、關於監護責任補償險及獎勵制度。依據《蘇州市實施“以獎代補”政策落實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責任的工作方案》(蘇綜發〔2016〕9號)、《關於實施蘇州市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責任補償保險工作的通知》(蘇綜辦〔2018〕17 號)檔案,《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購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責任補償保險,用於合理補償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同時,規定了本市實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責任獎勵制度。
四、關於基層心理服務。為加強社區參與和提供心理服務能力,及時解決居民心理健康等問題。根據《
關於加強心理健康服務的指導意見》和《蘇州市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試點實施方案》,《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心理諮詢等服務。
五、關於重點人群心理服務。為加強支持和扶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參與心理健康服務力度,根據《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同時根據《關於加強心理健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衛疾控發〔2016〕77號)和《蘇州市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試點實施方案》檔案要求,《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羈押人員、社區矯正對象、刑滿釋放人員、戒毒人員的心理疏導和干預作出了規定;並且第二款規定,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為困難人群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六、關於心理諮詢機構及行業管理。鑒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公布國家職業資格目錄的通知》(人社保發〔2017〕68號)檔案取消了心理諮詢師資格和資質管理,同時要求對心理諮詢機構和從業人員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我們充分借鑑了外地的立法實踐,結合蘇州實際,《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心理諮詢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第二款規定了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的五項規定,第三款鼓勵建立心理諮詢行業組織對成員進行業務指導,要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心理諮詢服務行業組織的建立和活動開展進行指導和管理,督促心理諮詢機構依法開展心理諮詢服務活動,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七、關於非自願住院。《條例》第三十三條根據蘇州實際對《精神衛生法》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非自願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留院後診治和診斷的時間作了細化規定:第一款對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送診主體進行了規定;第二款對非自願住院的精神障礙患者留院後診治提出了明確要求;第三款還規定了就診者為精神障礙患者但不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做好看護工作。
八、關於定期門診和社區隨訪。為了加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後的日常監護和管理,參考上海市立法的做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評估認為有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必要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了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制定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的工作規範。
九、關於康復內容和就業康復。為提升精神障礙康復機構醫學、教育、職業、社會康復專業服務水平,按照《關於加快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發展意見》(民發〔2017〕167號),《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社區精神障礙康復機構開展社區康復的相關要求,公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還應當提供技術支持;第二款對鼓勵、扶持社會力量興辦精神障礙康復、托養服務機構,提供個性化、專業化服務作出了補充規定。根據《精神衛生法》和《
關於加快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發展的意見》要求,《條例》第四十二條對幫助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就業作出了規定。
十、關於康復轉介。根據《關於加快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發展意見》規定,經評估可以進行社區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經患者和監護人同意後,再由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進行轉介。據此,《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了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以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社區康復機構為主體的雙向轉介機制。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精神衛生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教育廳、公安廳、民政廳、司法廳、財政廳、衛健委、人社廳、應急管理廳,省婦聯、殘聯等單位的意見和建議,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已作相應修改。12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精神衛生服務,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精神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條例堅持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完善以預防、診療、康復為架構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對精神障礙的預防,進一步明確部門、機構和專業人員的責任,並細化了管理措施,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