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
第27號
二○○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證藥品廣告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第三條 下列藥品不得發布廣告:
(二)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
(三)軍隊特需藥品;
(四)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藥品;
(五)批准試生產的藥品。
第四條 處方藥可以在衛生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廣告,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不得以贈送醫學、藥學專業刊物等形式向公眾發布處方藥廣告。
第五條 處方藥名稱與該藥品的商標、生產企業字號相同的,不得使用該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
不得以處方藥名稱或者以處方藥名稱註冊的商標以及企業字號為各種活動冠名。
第六條 藥品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藥理作用等內容的宣傳,應當以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說明書為準,不得進行擴大或者惡意隱瞞的宣傳,不得含有說明書以外的理論、觀點等內容。
第七條 藥品廣告中必須標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忠告語、藥品廣告
批准文號、藥品生產批准文號;以非處方藥商品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的,可以只發布藥品商品名稱。
藥品廣告必須標明藥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名稱,不得單獨出現“諮詢熱線”、“諮詢電話”等內容。
非處方藥廣告必須同時標明非處方藥專用標識(OTC)。
藥品廣告中不得以產品註冊商標代替藥品名稱進行宣傳,但經批准作為藥品商品名稱使用的文字型註冊商標除外。
已經審查批准的藥品廣告在廣播電台發布時,可不播出藥品廣告
批准文號。
第八條 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
非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請按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第九條 藥品廣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強性功能內容的,必須與經批准的
藥品說明書中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電視台、廣播電台不得在7:00—22:00發布含有上款內容的廣告。
第十條 藥品廣告中有關藥品功能療效的宣傳應當科學準確,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含有不科學地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的功效和安全性進行比較的;
(四)違反科學規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適應所有症狀的;
(五)含有“安全無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內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藥為“天然”藥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證等內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該藥品為正常生活和治療病症所必需等內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該藥能應付現代緊張生活和升學、考試等需要,能夠幫助提高成績、使精力旺盛、增強競爭力、增高、益智等內容的;
(八)其他不科學的用語或者表示,如“最新技術”、“最高科學”、“最先進制法”等。
第十一條 非處方藥廣告不得利用公眾對於醫藥學知識的缺乏,使用公眾難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醫學、藥學術語,造成公眾對藥品功效與安全性的誤解。
第十二條 藥品廣告應當宣傳和引導合理用藥,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慫恿任意、過量地購買和使用藥品,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當的表現形式,引起公眾對所處健康狀況和所患疾病產生不必要的擔憂和恐懼,或者使公眾誤解不使用該藥品會患某種疾病或加重病情的;
(二)含有免費治療、免費贈送、有獎銷售、以藥品作為禮品或者獎品等促銷藥品內容的;
(三)含有“家庭必備”或者類似內容的;
(四)含有“無效退款”、“
保險公司保險”等保證內容的;
(五)含有評比、排序、推薦、指定、選用、獲獎等綜合性評價內容的。
第十三條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內容。
藥品廣告不得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軍隊單位或者軍隊人員的名義、形象。不得利用軍隊裝備、設施從事藥品廣告宣傳。
第十四條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與公共利益相關聯的內容,如各類疾病信息、經濟社會發展成果或醫藥科學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欄目上發布。
藥品廣告不得以兒童為訴求對象,不得以兒童名義介紹藥品。
第十六條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辦法、診療項目、診療方法以及有關義診、醫療(熱線)諮詢、開設特約門診等醫療服務的內容。
第十七條 按照本標準第七條規定必須在藥品廣告中出現的內容,其字型和顏色必須清晰可見、易於辨認。上述內容在電視、電影、
網際網路、顯示屏等媒體發布時,出現時間不得少於5秒。
第十八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發布的廣告,構成虛假廣告或者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處罰。
違反本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發布藥品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處罰。
違反本標準第三條、第六條等規定發布藥品廣告的,依照《廣告法》第四十一條處罰。
違反本標準其他規定發布廣告,《廣告法》有規定的,依照《廣告法》處罰;《廣告法》沒有具體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號發布的《
藥品廣告審查標準》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