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醫療廣告活動加強醫療廣告監管的通知

《關於規範醫療廣告活動加強醫療廣告監管的通知》是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規範醫療廣告活動加強醫療廣告監管的通知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衛生部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工商廣字(2003)第7號 關於規範醫療廣告活動 加強醫療廣告監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  當前,日益嚴重的虛假違法醫療廣告,嚴重擾亂了正常的醫療市場和廣告市場秩序,損害了廣大患者的合法權益,已成為社會一大公害。為從根本上制止虛假違法醫療廣告,淨化醫療廣告市場,根據《廣告法》和《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發布醫療廣告。 禁止以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名義(包括軍隊單位、軍隊個人和冠以與軍隊相關的任何稱謂)、醫療機構內部科室名義發布醫療廣告。  二、醫療機構自行或者委託他人發布醫療廣告,必須具有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廣告證明》,方可進行廣告宣傳。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必須嚴格審查《醫療廣告證明》並按照核定的內容發布。對《醫療廣告證明》中核定的內容,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進行任何改動。  三、醫療機構發布含有義診內容的廣告,必須按照衛生部《關於組織義診活動實行備案管理的通知》(衛醫發[2001]365號)的要求進行備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醫療廣告證明》手續。  四、省級及計畫單列市衛生行政部門要依據《廣告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有關廣告、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本通知的規定,依法核定廣告內容,並遵守下列規定:  1、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按照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廣告法律法規、《醫療廣告管理辦法》以及本通知要求,對醫療廣告出具證明檔案;  2、及時將《醫療廣告證明》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同時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對《醫療廣告證明》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示;  3、對出證過程中遇到的技術性問題,可以組織專家審定;  4、對醫療機構未能提供診療方法的技術資料、醫師資格證明及醫師註冊證明等資料的以及廣告內容與其實際服務提供能力和服務水平不相符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得為醫療機構出具《醫療廣告證明》。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通知規定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無效。  五、暫停就下列疾病發布醫療廣告:尖銳濕疣、梅毒、淋病、軟下疳等性病;牛皮癬(銀屑病);愛滋病;癌症(惡性腫瘤);癲癇;B型肝炎;白癜風;紅斑狼瘡。  六、禁止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有關醫療機構的人物專訪、專題報導等文章中不得出現有關醫療機構地址、電話、聯繫辦法等廣告宣傳內容;在發表有關文章的同時,不得在同一媒介同一時間或者版面發布有關該醫療服務及其醫療機構的廣告。以上述形式發布廣告,發布者聲稱未收取費用的,也應認定為利用新聞報導形式發布醫療廣告。  七、醫療廣告中禁止出現下列內容:  1、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營業執照中核定的醫療機構名稱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規範名稱的;  2、與藥品相關的內容,包括藥品名稱、製劑以及醫療機構自製的中藥配方藥品、中藥湯劑等;  3、涉及推銷醫療器械的內容;  4、從業醫師的技術職稱,包括“XX博士”、“XX專家”等非醫學專業技術職稱;  5、使用未經過臨床驗證、評定的診療方法,或者不確定、不規範的診療方法的;  6、診療科目、診療方法等宣傳內容超出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範圍的;  7、違反《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8、其他違反廣告法律法規、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八、廣播電台、電視台中的空中門診、電視門診等專題性欄目符合醫療廣告特徵的,應當按本通知規定予以規範。  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發布虛假醫療廣告,欺騙和誤導患者的,依據《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對偽造、變造、提供虛假醫療廣告證明檔案的,依據《廣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對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的,依據《廣告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對違反本通知規定利用醫療廣告宣傳藥品、推銷醫療器械,未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依據《廣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對廣告中含有本通知禁止性規定的內容以及超出《醫療廣告證明》範圍發布廣告的,應認定為未取得證明檔案發布醫療廣告的行為,依據《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從事醫療活動,對其發布的醫療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其他違法行為,依據《廣告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廣告法》無相關規定條款的,依據《醫療廣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發布違法醫療廣告的廣告發布者,可視具體情節,依據《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其停止發布醫療廣告。  十、各地應建立違法醫療廣告公告制度。對多次發布違法醫療廣告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的典型虛假違法醫療廣告案件及衛生行政部門發現的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涉嫌虛假違法醫療廣告,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單獨或者會同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予以公告。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查處的典型虛假違法醫療廣告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廣告樣件,在每季度末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將涉嫌虛假違法廣告樣件,在每季度末分別上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虛假醫療廣告過程中,發現其違法事實涉及金額、違法事實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涉嫌構成發布虛假廣告罪的,必須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關於實行醫療廣告發布內容格式化的通知》(工商廣字[1998]第249號)、《關於進一步加強醫療廣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廣字[2001]第32號)停止執行。  附屬檔案:關於虛假廣告罪的追訴標準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衛生部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屬檔案:關於虛假廣告罪的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節選)  (2001年4月18日發布實施)  六十七、虛假廣告案(刑法第222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給消費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的;  4、造成人身傷殘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七十八、附則  1、本規定中“追訴”是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活動;  2、本規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數;  3、本規定中“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規定中“貨幣”包括人民幣、外幣和流通紀念幣,凡是沒有標明貨幣名稱的都是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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