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2014年8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修訂草案)》。
2014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修訂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之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2014年12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
2015年4月2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廣告法》。新法將於2015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接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薦證者,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發展廣告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有利於廣告業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五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六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廣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九條 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
(二)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贈送的品種、規格、數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第十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
(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
(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條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並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第十三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十四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五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六條 禁止在依照藥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藥學、醫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發布處方藥廣告。處方藥廣告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字樣,非處方藥廣告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者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字樣。
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械的廣告,應當標明“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字樣。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明檔案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廣告中應當標明“禁忌內容或者注意事項詳見說明書”字樣。
第十七條 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醫療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不得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
(三)不得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不得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患者的名義作推薦、證明;
(五)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第十九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
(二)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三)不得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作推薦、證明;
(四)不得說明有效率;
(五)不得含有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
(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移動通信網路、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形式發布或者變相發布菸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醫院和學校的建築控制地帶、公共運輸工具設定菸草廣告。禁止設定戶外菸草廣告。
第二十一條 菸草、酒類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現吸菸、飲酒形象;
(二)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不得誘導、慫恿吸菸、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吸菸、飲酒有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
發布菸草廣告,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發布的菸草廣告中應當標明“吸菸有害健康”字樣。
第二十二條 教育、培訓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對升學、通過考試、獲得學位學歷或者合格證書,或者對教育、培訓的效果作出保證性承諾;
(二)不得宣傳有考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考試命題人員參與教育、培訓;
(三)不得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三條 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二)不得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者與其相關的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不得利用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現融資或者變相融資的內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
(二)項目位置應當以該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現有交通幹道的實際距離表示,不得以所需時間表示;
(三)涉及價格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明示價格的有效期限;
(四)涉及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的,應當明確表示;
(五)面積應當表明為建築面積或者套內建築面積;
(六)房源信息應當真實。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關於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量或者產量、品質、抗性、特殊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範圍和條件等方面的表述應當真實、清楚、明白,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作科學上無法驗證的斷言;
(二)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三)不得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或者作保證性承諾;
(四)不得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六條 除藥品、醫療器械、醫療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並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二十七條 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推銷的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法,單獨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廣告準則的具體規範。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並向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
第三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二條 廣告主委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委託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三十三條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七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覆蓋率、收視率、點擊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九條 廣告薦證者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廣告薦證者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證明。
第四十條 不得在中國小校、幼稚園內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幼兒的教科書、教輔材料、練習冊、校服、校車等發布廣告。
不得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或者在針對未成年人的頻率、頻道、節目、欄目上發布藥品、醫療器械、醫療、網路遊戲、酒類廣告。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設定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設定的。
第四十二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鄉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電話、行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信箱等傳送廣告。
第四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場所或者信息傳輸平台發布違法廣告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服務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四十六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出審查決定。廣告審查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布批准的廣告。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檔案。
第四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財物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四)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六)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部門履行廣告管理職責,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新聞出版廣電、電信主管等部門,制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移動通信網路、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的行為規範。
第五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廣告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的違法廣告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廣告監督管理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到投訴、舉報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或者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布虛假廣告的;
(二)發布有本法第十條規定禁止情形的廣告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醫療、農藥、獸藥廣告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布廣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2年內有3次以上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並處廣告費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由有關許可部門吊銷許可證件,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廣告費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由有關許可部門吊銷許可證件,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廣告費用無法計算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廣告不符合本法第九條規定的;
(二)廣告引證內容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三)涉及專利的廣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或者其商品、服務的;
(五)廣告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發布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的;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發布廣告的;
(八)未經批准,發布依法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的。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必要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或者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未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擅自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住宅、交通工具、固定電話、行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信箱等傳送廣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查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停止相關業務。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廣告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廣告批准文號,予以警告,1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審查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批准文號的,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批准文號,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審查申請。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布違法廣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通報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情節嚴重的,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停止媒體的相關業務,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
(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其商品、服務的;
(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薦證者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有權依照有關產品質量、消費者權益保護、契約、侵權責任、食品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法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六十八條 實施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對廣告費用明顯偏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廣告發布者公布的收費標準確定廣告費用。
第六十九條 因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准決定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非商業廣告的管理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公益廣告宣傳活動,廣告發布者有義務刊播公益廣告,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文明風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公益廣告規定,承擔公益廣告刊播職責。公益廣告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實行方式
2014年12月23日,以代言人的名義和形象做推薦證明的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和醫療廣告,今後將不得在公眾媒體上出現。
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修訂草案)》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修訂草案對涉藥、涉醫、涉煙、涉酒廣告和廣告代言人進行了嚴格的規範。
要點:醫藥醫療廣告不能宣稱“療效”
廣告法修訂草案規定: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醫療廣告不得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不得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廣告代言人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修訂草案還規定: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醫療廣告不得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廣告代言人的名義或形象作推薦證明。以後,不但明星不能代言醫療醫藥廣告,一般人也不能代言。
要點:菸草廣告不能“登”上公共場所
根據修訂草案,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移動通信網路、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形式發布或者變相發布菸草廣告;禁止在公共場所、醫院和學校的建築控制地帶、公共運輸工具設定菸草廣告;禁止設定戶外菸草廣告、櫥窗菸草廣告。
要點:只要與虛假廣告“沾邊”都將被追責
修訂草案規定,對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予設計、製作、發布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以及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做推薦、證明的廣告代言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更為明確的是,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員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此次,修訂草案明確規定:廣告法的各項規定均適用於網際網路廣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路,在網際網路頁面已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誌,確保一鍵關閉。
要點:10周歲以下孩子不得做廣告代言人
修訂草案規定:不得利用10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針對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含有以下內容:勸誘其要求家長購買廣告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引發其模仿不安全行為。
新增的這一條款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促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要點:硬往車裡或手機里塞廣告最高罰1萬元
修訂草案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電話、行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信箱等傳送廣告。違反此規定,最高可予1萬元罰款。
孩子“上鏡”怎樣算代言廣告
修訂草案規定:不得利用十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這意味著,時下火熱的天天、cindy等小童星們將不能再代言廣告。
不過,有關人士分析認為,如果不出姓名、不以自己的名義做廣告宣傳,屬於廣告表演,不屬於廣告薦證;廣告表演者無須為角色行為負責,而廣告薦證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由於童星們有一定名氣,他們為廣告做宣傳的行為屬於代言。
修訂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稱現行廣告法)自1995年2月1日施行以來,在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和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廣告業迅速發展和網際網路廣泛套用,廣告發布的媒介和形式發生了較大變化,現行廣告法的有關規定過於原則,約束力不強,對一些新問題、新情況缺乏規範,已不能完全適應廣告業發展的客觀需要:一是廣告準則內容不夠完備,針對性不強,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菸草等廣告準則內容較為單薄,保健食品、醫療、教育、培訓、房地產等廣告缺乏專門規定。二是廣告活動規範不夠明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廣告薦證者的義務與責任缺乏清晰界定,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不夠,對網路廣告的監管需要加強。三是虛假廣告的認定標準亟待明確,有效懲治虛假廣告的法律依據還不完善。四是法律責任的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懲處力度不夠,難以有效遏制廣告違法行為。
近年來,社會各界對修改、完善現行廣告法,依法嚴厲打擊虛假違法廣告的呼聲十分強烈,多位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了修法的建議和提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該項目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一類項目和2014年6月初次審議的法律案。
2009年9月,工商總局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修訂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法制辦收到此件後,多次徵求有關中央國家機關、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和專家的意見,進行了實地調研和問卷調查,召開了座談會、論證會,通過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會同工商總局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14年6月4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最新熱點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昨天分組審議了廣告法修訂草案。審議過程中,關於菸草廣告、公益廣告、廣告代言等內容成為討論焦點。
此次為廣告法修訂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安建代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向大會作匯報時說,在常委會審議和徵求意見中,對菸草廣告有兩種不同意見。
安建:一種意見認為,為了保護人民健康、預防青少年吸菸,應當全完禁止菸草廣告;另一種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的規定已經國務院有關方面反覆研究論證,不易完全禁止。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的基礎上對菸草廣告作出更為嚴格的限制。
根據修訂草案,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移動通信網路、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和形式發布或者變相發布菸草廣告;禁止在公共場所、醫院和學校的建築控制地帶、公共運輸工具設定菸草廣告;禁止設定戶外菸草廣告、櫥窗菸草廣告。
也有委員表示,贊成全面禁止,同時也表示,我們國家有很多地區包括當地農民靠菸草業為生,國家對菸草的禁止在兩者之間進行權衡,儘量地把菸草的毒害降到最低限度和最低人群之內。
關於公益廣告的相關規定,草案二審稿中有所增加:
安建: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發布公益廣告;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按照規定的版面、時段、時長發布公益廣告。
分組審議中,多數委員表示贊同。陳蔚文委員表示,應該把這個規定公開。
陳蔚文:我建議把規定公開,第一,能讓我們知道(播出的時長)是不是足夠?第二,讓民眾監督,是不是規定的版面上有,比如說,規定了版面,我看版面上有多少公益廣告?報紙一小塊豆腐塊大都沒有?讓民眾來監督。媒體包括網路,網路里的廣告跳出來的多的很,公益廣告為什麼不能跳出來呢?電腦上的廣告可不可以考慮進去,變成發展趨勢。
對於違法虛假廣告的處罰力度,陳喜慶委員表示,應該以違法所得作為處罰基礎,從而加大處罰力度。
陳喜慶:因為法律責任對於法律的貫徹和落實至關重要,但是現在修改稿所規定的“法律責任”的內容,延續了1994年廣告法的基本內容,處罰力度與以前相比並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比如在罰款方面,仍然以廣告費用作為罰款的基數,但是與虛假廣告的非法所得相比,廣告費用有時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因此以這個標準進行罰款,對違法廣告主和廣告相關方可能達不到懲罰的目的。
網際網路廣告不能“一鍵關閉”將受罰
2015年4月24日下午,
廣告法修訂草案三審稿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表決稿新增規定,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誌,確保一鍵關閉的,將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廣告法:未經同意不得傳送電子郵件廣告
新廣告法明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傳送廣告,也不得以電子信息方式向其傳送廣告。在網際網路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顯著標明關閉標誌,確保一鍵關閉。違者將被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新廣告法:禁在公共場所發布菸草廣告
2015年4月24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廣告法。新法明確,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
欺騙、誤導消費者。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公共場所等發布菸草廣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宣傳菸草製品名稱、商標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