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殺條款

自殺條款是人身保險契約一般條款之一。規定保險契約訂立後一定期間內,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契約條款。訂立自殺條款的目的主要是為防止產生道德危險,避免出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以謀取保險金的情況。通常對保險人不承擔自殺賠償責任的時間作有限定,免責期一般為契約訂立生效後的一年或二年,此期間以後發生的自殺,便屬保險人的責任範圍之內了。對在免責期內發生的自殺,保險人則退回責任準備金。也有的國家規定,對任何時候的自殺,保險人均不承擔責任,只返還責任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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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中國《保險法》第33條第一款就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的,實施的一切行為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間必須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從狹義上來說,也就是講的法律上的意義,自殺即故意剝奪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就不能稱之為自殺或者說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自殺。這是有關自殺的通說。保險業務中往往就將有關自殺問題的條款稱之為自殺條款。
自殺條款自殺條款

概念

人壽保險“自殺”一詞含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簡單地從廣義上說就是指“非他殺”,有人把自殺還分為過失自殺和故意自殺,舉個例子來說,例如兒童模仿電視劇中的上吊情節而“自殺”,兒童一個人在家,不慎開了煤氣而“自殺”就是過失自殺,還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時自殺,也是過失自殺,有關過失自殺的提法,是一個簡單地從字面來解釋的理解方法,用意外死亡來替代“自殺”的說法,恐怕更為合適一些。將所謂“過失自殺”運用在法律中有關自殺的處理規定中,甚至是以人身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中,個人認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契約中無民行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為被保險人的。
《保險法》《保險法》
按照中國現行《保險法》的分類——按照保險標的來分類,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的利益;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其中以壽命生命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稱為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身體為保險標的,使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傷害時發生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種人身保險稱為健康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傷害而致使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稱為意外傷害保險。所以自殺條款一般是出現在人壽保險契約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契約中。

特點

壽險契約條款之一,即規定自殺不屬於包責任範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不少國家在保險條款中對自殺有時間上的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特定的期間內(通常為簽單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只限於退回已繳納的保費(可以計息或不計息),2年後就不把故意自殺列為除外責任,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其原因在於人壽保險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撫養者提供保障。此外,由於自殺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編制生命表時已考慮了這個因素,保險費的計算正是以生命表為依據。把自殺這一除外責任限制在2年內主要是為了減少逆選擇,防範蓄意自殺者購買人壽保險。

性質意義

綜述
一般來說,壽險契約中的自殺條款是作為免除責任的條款擬出的,把自殺作為保險的除外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契約,自契約成立或者契約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那么既然自殺的結果也是人體死亡、生命的結束,保險業對這一問題為什麼要作出免除責任的聲明呢?
首先從客觀上即承保範圍上來講。往往所說的保險並不是指保證危險的不發生,而是指在風險、危險發生以後,提供一定的經濟補償,採取一些補救措施,給受損者一些物質上的幫助。保險商品的使用價值表現為向被保險人及時提供經濟補償,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說補償是保險的固有職能和基本職能.也就是說,保險的實質不是保證危險不發生、不遭受損失,而是對危險發生後遭受的損失予以經濟補償。其最大的功能在於將個人與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保險具有減少社會問題,維持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繁榮之作用。所以承保範圍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險”保險業務都受理的。如果是這樣,就違背了保險利益原則
可保風險的條件
弄清保險的承保範圍,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風險,現代商業保險的可保風險的存在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即風險一旦發生成為現實的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活獲利的可能。
風險應當是意外的。即風險的發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預知的。
風險應當使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保險標的數量的充足程度關係到實際損失與預期損失的偏離程度,影響保險經營的風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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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風險的發生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性,這種損失是被保險人不
願承擔的。如果損失很輕微,則無參加保險的必要。
風險不能使大多數人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這一條件要求損失的發生具有分散性。因為保險的目的,是以多數人支付的小額保險費,賠付少數人遭遇的大額損失。
風險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測性。再保險經營中,保險人必須制定出準確的保險費率,而保險費率的計算依據是風險發生的機率及其所致的損失的機率。如果風險缺乏現實的可側性,一般不能成為可保風險。
從上述6點來看,尤其是第二點,風險應當是意外的。
保險對象的危險特徵
保險以特定的危險為對象。危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一個要件,無危險則無保險。作為保險對象的危險必須具備如下特徵:
危險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即不可能發生或者肯定要發生的危險,不能構成保險危險。
危險發生的時間不能確定。
危險所導致的後果不能確定。
危險的發生對於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來說,必須為非故意的。
很明顯,自殺情況一般是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導致的,從保險人承擔的風險應該是非故意的這一角度來看,自殺的行為不應當屬於人身保險的承保範圍,人身保險中的壽命及生命的保險,一般來說,指的是“保險”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導致的死亡。人作為一種生命體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現象,死亡具有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屬於廣義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據契約法的一般原理,在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法不可歸責與一放當事人的意外事件而產生契約糾紛的,該當事人是可以免責的。其實,保險中的險、危險,是人們憂慮和警惕著的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中存在的足以造成傷害和影響人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潛在損失因素,是一種客觀存在,具有廣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殺是被保險人自身具有的主觀意圖的行為造成的,不符合保險法上的危險的客觀性,因而不應當屬於承保範圍。
人身保險的創立和發展
有關人身保險的創立,有這樣一種說法,它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去打仗,兵凶戰危,得到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個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從最先的保險意圖來看,是沒有將自殺的情形函蓋在內的。埃德蒙哈雷是人壽保險的一位先驅,他編制的一張生命表,奠定了現代人壽保險的數理基礎。1693年哈雷以德國西里西亞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齡分類的死亡統計資料為依據,編制了世界上第一張生命表,其中精確地表示了每個年齡的人的死亡率,並首次將生命表用於計算人壽保險費率。從這一淵源來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時候,是按一般情況來統計的,自殺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導致的死亡率是相差很遠的,哈雷在制定這張生命表的時候,是將自殺的情況忽略不計了的。
保險的目的
其次,從主觀上即保險的目的方面來講,保險是一種經濟救助的活動是分散風險,藉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經濟活動的一種方法,一種特殊的商品交換行為,既是風險的集合過程,又是風險的分散過程,保險人通過將投保人所面臨的分散風險集合起來,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就將少數人發生的損失分攤給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過保險的補償或給付行為分攤損失,將集合的風險予以分散,對維護社會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將自殺作為責任免除條款來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蓄意自殺者企圖通過保險方式為其受益人謀取保險金,從而避免滋長道德危險並影響保險企業的正常核算。保險風險無形風險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風險因素心理風險因素。其中道德風險因素是指與人的品德修養有關的無形因素,即由於人們的不誠實、不正直或有不軌企圖,故意促使風險事故的發生,以致引起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因素。保險業務中,保險人對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因素所引起的經濟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這是因為道德風險因素的情況,違反公平性原則,也違反了誠實信用這一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最基本的原則。2002年10月,中國,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改,總則部分的惟一一處改動是增加第5條,明確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相比較而言,修改前的保險法只是將誠實信用原則與遵守法律和遵循自願原則規定在同一條文之中,此次將其獨立成條,其立法意旨就是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循最大誠實信用原則,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這體現了中國《保險法》對保險活動的基本要求和對誠實信用的孜孜追求。
法律解釋
從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釋學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釋學,也就是說人們解釋法律的時間應從立法的目的來解釋法律,領會立法者的意圖來決定被解釋法律的適用,保險法中有關自殺的條款的設立,都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欺分子以自殺來騙取保險金;還有一種情況是一些遇到困難實在對生命已經失去信心的社會邊緣人為了為自己的受益人獲取客觀的保險金而自殺,因為對他們來說,此時的生命遠遠沒有金錢那樣重要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康寧終身保險中的有關條款作例子,在第四條保險責任的第二款是這樣擬定的:“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應扣除已經給付的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終止。”三倍的賠付額,對一部分人來說,是有一定的誘惑力的,騙取保費的情況,不是沒有可能發生。在現代社會,自殺率在升高,社會競爭日趨激烈而社會保障措施又不完善,這樣極端的事件發生率在增加,自殺條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預防道德風險,防止保險欺詐。所以,壽險契約中的自殺條款往往是作為免除責任的條款出現的。
自殺條款歸屬於人壽保險契約中,人壽保險的標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無價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觀價值的標準。但是一些人身保險的設立,在被保險人死亡時,還是能給其受益人一些物質上得補償、一絲安慰。自殺這一特殊情形的出現原因有很多,不單純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騙取保險金,還包括有時被保險人遭受意外打擊或心態失常等情況,前文已經到目的解釋的重要性,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並不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自殺的,對保險人的完全免責,那么對保險契約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險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壽保險的目的在於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的利益。“如果對發生的自殺不分青紅皂白一律不給付保險金,勢必影響受益或被保險人家屬的生活③所以,為了保障它們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壽保險契約中都將自殺列入了保險責任的範圍中,但規定是在保險契約生效的一定期限後。發生在被保險人身上的自殺行為,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其實可以把自殺條款稱之為不完全免責條款。中國《保險法》第66條第二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禁條件的契約中,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契約給付保險金。在人壽保險公司推出的各類保險契約的共同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第4款中也註明:“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的。”中國將期限定為兩年,是因為根據心理學的有關研究, 一個人在兩年以前即開始有自殺的計畫,這一自殺意圖能夠持續兩年期限並最終實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中國保險法中自殺條款的這種規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有關立法

由於各國對自殺性質的看法不一,自殺本身的危險客觀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險業的經驗和觀念不同,各國國家有對自殺情形理賠的不同規定。大多數國家和國家一樣是允許保險人因被保險人自殺而給付保險金的,但是對時間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險契約生效後一定期限內所發生的自殺行為,才作為保險人的除外責任。中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在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開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美國人壽保險條款中有關自殺的條款就規定,無論清醒或神經錯亂,被保險人所致的死亡危險,通常在保單簽發後一年或二年內才列為免負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在免責期限內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須返還已交的保險費;如果在保險契約生效或恢復效力起一年或兩年後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死亡保險金。至於傷害保險僅以傷害為保險範圍,所以被保險人的自殺,保險人一律概不負責任。義大利《民法典A》第1927條規定:“在被保險人自殺的情況下,其發生於自契約締結滿二年之前,保險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除非有相反的約款。如果因保險費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自效力未定狀態被取消之日沒有經過二年的,保險人也不承擔責任⑤這類允許對自殺在一定條件下予以承保的國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中國學者在此方面也有相當多的論述。例如,王元肅先生主編的《保險法學》認為,“自殺畢竟是死亡的一種,有時候被保險人遇意外事件的打擊或心態失常亦會作出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並非是有意圖謀保險給付金。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壽險保險契約中都將自殺列入保險責任條款,但規定在保險契約一定期限後(通常是兩年)被保險人的自殺行為,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根據心理學的調查,一個人在一二年以前即開始自殺計畫,這一自殺意圖能夠持續兩年期限並最終實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殺條款的規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當然還有少數國家,例如德國和日本,它們的法律規定是:被保險人自殺者,保險人概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他們將自殺完全排除再保險範圍之外,立法理由主要與嚴格維護保險法上的“危險客觀性”有關,認為被保險與嚴格維護保險法上的“危險客觀性”,認為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是保險人當然的除外責任。此外,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契約中,允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很容易誘發道德風險,刺激自殺率的增加,在自然界中,生存是第一條,自殺是違反自然規定的,是社會不提倡的,況且自殺率升高,也是法律所不希望看到的。
自殺率升高,對社會的穩定勢必會造成影響。各國都有自己的法律規定與立法理念,但目的都在於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的安定團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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