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又稱 “可保利益” 或“可保權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基於對保險標的上的某種權益,而能享有的財務利益。如: 在財產保險中,當某項財產 (保險標的) 遭受不幸事件時,倘若某人將有財務損失,則他對此財產就具有保險利益,反之則不具有保險利益。在人壽保險中,保險利益即為投保人或受益人對於他人的繼續生存而能享有的財務利益。保險契約的訂立,投保人或被保人或受益人對其所投保的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不能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利益原則
  • 條件1:合法性
  • 條件2:確定性
  • 條件3:可計算性
保險利益,含義,具體構成,重要性,作用與意義,構成要件,適用範圍,滅失原因,財產保險,現有利益,期待利益,責任利益,存在時間,人身保險,特徵,形式,存在時間,

保險利益

含義

從法學的角度看,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契約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由兩層具體含義: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
1、只有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資格。
2、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判斷保險契約能否生效的依據。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有兩層含義:
1、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資格。
2、保險利益是認定保險契約有效的依據。此所謂的保險利益原則的內涵。

具體構成

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
1、合法性:具備法律上承認並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2、確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利害關係,必須是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才能構成具有保險利益。(也可以表現為:必須是經濟上已經確認或能夠確認的利益。)
3、可計算性:具備可以用貨幣計算和估價的利益。

重要性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又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生於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繫,並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
(1)投保人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後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不發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契約生效的重要條件,主要有兩層含義:
一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保險人的資格;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
二是保險利益保險契約生效的依據。
(2)簽定保險契約時投保人需有保險利益;履行時,如果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契約一般也隨即失效。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有他的重要作用:
首先可以減少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原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的賠付以被保險人遭受損失為前提,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以謀取保險賠償。
其次,可使危險因素相對穩定。危險因素的變化會直接影響保險關係,而保險利益的變動正是導致危險因素髮生變化的一個重要原因。
再次,限制賠償程度。保險利益是保險人所補償損失的最高限額,被保險人所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如果不堅持這個原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會獲得與所受損失不相稱的高額賠償,從而損害保險人的利益;
最後,有消除賭博的可能性。保險與賭博的區別就在於保險中存在保險利益,賭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對於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就意味著投保人可以不受損失而得到賠償。

作用與意義

保險利益原則的確定是為了通過法律防止保險活動成為一些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從而確保保險活動可以發揮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廢。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機行為的發生。保險契約是投機性契約(射幸契約)當事人義務的履行取決於機會的發生或是不發生,即保險金的給付以保險契約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為條件,具有一定的投機性,這與賭博相類似。如果允許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財產作為保險標的,以自己作為收益方進行投保,那么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他就不承擔任何損失而獲取遠遠超過保險費的保險給付,保險活動就完全成為投機賭博行為,而喪失了具有轉移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險賠償金的接受者,對保險契約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規定受益方須有保險利益,必然使得投機性大大增加。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
〈二〉依通說,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是防止道德危險的必備要件。道德危險是保險理論中的固有名詞,是指被保險人為了索取保險人賠款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的擴大。受益方是保險金給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險契約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險利益為前提,那么為了獲取保險賠償,往往會出現故意破壞作為保險標的人或物的行為,從而導致道德危險。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較好地避免了這個問題。
〈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如若不堅持保險利益原則,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也就是說獲得和所受損失不相稱的利益,這將損害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層次將否認或是減損保險活動的價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認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使用,誠然,人身保險中並沒有超額保險或是重複保險,這一切源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具有不可估價性,但是筆者認為,損失補償原則畢竟是保險活動的根基,無論人身保險或是財產保險均受其影響,只是所受影響的程度不同罷了。即使人身保險中也不能大大超過保險利益投保,也應有個額度的限制,此額度的基礎就是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

構成要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係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險契約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要件:
(1)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係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如以違反善良風俗所生的利益而為的保險,不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任何人對貪污盜竊、詐欺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契約,但契約一律無效;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
(2)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等,還有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3)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之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的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適用範圍

根據我國新《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4.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契約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在財產保險中,凡可使投保人產生經濟利害關係的標的,都具有保險利益。

滅失原因

保險利益的滅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即在保險契約成立後,因為發生某種法律事實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係。
有的學者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可分為保險利益的轉移和保險利益的滅失兩種形式。保險利益的轉移是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投保人將保險利益轉讓給受讓人;保險利益的滅失,是財產標的的滅失或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構成保險利益的各種利害關係的喪失。保險利益的轉移的結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的消滅也是失去保險利益,所以可統稱為“保險利益的滅失”。
保險利益的消滅對於財產保險有相當的影響,而對人身保險則沒有研究和分析的實際意義。只有在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的場合,會發生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消滅的問題,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因為投保人的死亡,破產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為,有可能轉移由第三人繼承。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的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利益原則上因為繼承而轉移給繼承人,保險契約應當為繼承人的利益而繼續存在。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給第三人的,保險利益是否因之而轉移,立法上各國並不完全相同。中國《保險法》第3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契約。
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和另有約定的契約除外。依上述規定,只有貨物運輸保險以及契約另有約定的保險,保險利益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自動轉移,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的轉讓,保險利益並不隨之轉移。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滅失,保險利益歸於消滅,保險契約也隨之消滅。

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損害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免受損害所具有的利害關係。財產保險利益應當為合法利益。
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
在實務上,學者一般將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抽象概括為財產權利、契約權利和法律責任等三類。
財產權利包括基於財產權利而享有的財產利益,包括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股權利益、擔保利益等;契約權利為依照契約產生的債權請求權;法律責任是因為侵權行為、契約或者法律規定而發生的責任,
也有學者依照保險利益的直觀形式,將財產保險利益歸結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責任利益、費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類。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分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現有利益,因保險利益的的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二類。

現有利益

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

期待利益

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於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農民因耕種田地而可能獲得的收穫物。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於財產利益的一種。由於契約而產生的利益,為期待利益的一種。

責任利益

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契約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於侵權行為和違反契約的行為,也可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總之,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時,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
下列人員在法律上享有財產保險利益:
(1)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財產;
(2)沒有財產所有權,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的人;
(3)他物權人對依法享有他物權的財產,如承租人對起承租的房屋等;
(4)公民法人對其因侵權行為或契約而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6)債權人對現有的或期待的債權等。

存在時間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保險契約訂立時可以不存在,但事故發生時,則必須存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於標的物固無發生利益關係之必要,但在標的物發生滅失時,被保險人必須享有保險利益。”這樣規定的理由是:
首先,便利保險契約的訂立,有助於保險業務的開展。
其次,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可確定補償的程度。如果保險利益在訂立契約時存在但事故發生時就不存在了,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已無利害關係,就沒有補償可言,所以保險契約就失效了。

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指投保人對於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也就是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險利益,並不直接體現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係,而體現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人身依附關係或者依賴關係。立法例上關於人身上的保險利益,總體上可以劃分為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中國採用最後一種原則。

特徵

(1)合法性,人身保險契約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規定所產生的利益和依當事人的約定所產生的合法利益。
(2)確定性,人身保險契約的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現有利益。
(3)人身保險契約的保險利益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償問題。
(4)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契約成立時存在,如果在訂立契約時保險利益不存在,則訂立的契約無效

形式

(1)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對於自己的身體或者壽命,有無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可以任意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並可以任意約定保險金額
(2)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則,家庭成員相互間具有保險利益。家庭成員相互間有親屬血緣以及經濟上利害關係,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員的身體或者壽命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契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以及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投保人的親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等旁系血親投保人對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有保險利益,必須以他們之間存在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為前提。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之間有無其他利害關係,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訂立人身保險契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5)有其他利害關係的人,投保人對他人具有人身信賴或者法律上的積極利益或者權利,由於該人的死亡或者殘廢以致影響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對該人有保險利益,對投保人有其他厲害關係的人,主要限於投保人的債務人,投保人的財產或者事務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員等。

存在時間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在契約訂立時必須存在,至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則無關緊要。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之所以不同於財產保險,原因在於:
(1)避免在契約訂立時,投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無密切的利益關係,而引起道德危險的發生,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
(2)在保險利益消失後即認為保險責任終止,對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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