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標的轉讓是指在財產保險契約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給第三人並盡到對保險人的通知義務的行為。
我國法律規定,國外相關立法例,特殊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契約,
我國法律規定
我國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保險契約。但是,貨物運輸契約和另有約定的契約除外。
依據新《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49條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和另有約定的契約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國外相關立法例
一是采對人主義說,認為保險契約以雙方當事人間相互信任為基礎,因而除另有規定外 ,保險契約不因標的移轉而移轉。“對人主義”給保險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帶來不便,或者 導致重複保險,也會給保險人帶來危害。奧地利采此說,並區分標的物為動產和不動產有所不同。
二是采從物主義說,認為保險契約系采從物主義,故除另有規定外,於標的物移轉後, 仍為繼受人、受讓人或其他繼受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於經濟因素之考慮,在保險契約之 保險期間未屆滿之時,以法律規定,將其效力延至受讓人。基於對保險標的受讓人的保護, 德國、法國、瑞士、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多數國家與地區采此說,規定保險利益隨保險標 的之轉讓而移轉,保險契約對保險標的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特殊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契約
一般保險契約標的的轉讓,是需要經過保險人的同意的,否則,不得對抗保險人。但作為一般保險契約的例外,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標的轉讓可不必經保險人同意。這是因為,運輸中的貨物具有流轉性,從起運地到達目的地,其所有權可能幾經易手,保險利益亦隨之轉移,如果保險標的的每次轉讓、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每次變更都要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商品流通勢必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