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十屆第7號)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條例》已由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2月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3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3月30日
全文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條例
(2023年2月8日羅城仫佬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本自治縣旅遊資源,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文化旅遊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遊業合理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以及其他社會資源。
第三條 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應當以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和改進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為指導,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推動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綠色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旅遊資源保護、鄉村旅遊發展規劃以及開發等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指導、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工業信息化和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需要,在文化和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旅遊資源保護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金融資金等參與旅遊資源保護以及旅遊景區(點)的投資開發和提升。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旅遊形象宣傳和旅遊產品推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引導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宣傳促銷網路,開展特色旅遊項目宣傳和旅遊產品推介活動。
網路、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本地旅遊資源、旅遊產品、旅遊文化的宣傳推廣,播放、刊登旅遊公益廣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舉報。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內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宗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根據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專項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旅遊專項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
旅遊專項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通過論證會、評審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進行多方案的比較和論證。報送批准的材料,應當包括聽取意見的材料。
旅遊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自治縣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擬定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名錄建議名單,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名錄及其管理單位,作為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基礎資料庫。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旅遊資源,應當建立檔案,劃定旅遊資源重點保護區域,設定保護標誌,制定景區(點)管理辦法,督促管理單位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林地放養山羊;
(二)新建規模養殖場,利用水面網箱養魚;
(三)擅自進行野外用火;
(四)在江河灘岸堆放或者向水域傾倒垃圾等污染物;
(五)新種植速生桉樹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六)新建墳墓,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
(七)非法採石、開礦、挖砂、取土、敲打採摘鐘乳石以及其他實施破壞地形地貌的行為;
(八)獵捕野生動物,採挖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九)修建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十)侵占或者毀壞山林、河道、水庫、山塘;
(十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牌;
(十二)損壞文物、文化和自然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仫佬族特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對仫佬族特色建築、服飾、飲食、居住習俗、少數民族傳統體育、節慶等文化遺產,應當保護其整體性和傳承性,維護其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展館建設,在國家政策規定允許範圍內支持仫佬族民俗館、歷史文化館、特色村史館建設和展示服務,推進優秀傳統文化傳承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和歷史文化資源的挖掘,全面收集和整理史料文獻、歷史實物、民間故事中的紅色文化和歷史文化資源,建設紅色文化和歷史文化展示館、文化景觀,傳承弘揚紅色文化和歷史文化。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門加強對古鎮、古村、古街、古民居的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布局,引導居民保留原有的生產生活場所和方式。
在列入重點保護名錄的古鎮、古村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應當符合古鎮、古村保護規劃並與古民居建築風格保持一致;鼓勵在不改變外觀的基礎上對老舊建築進行內部改造。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古鎮、古村在保持傳統格局的前提下,對區域內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進行修繕,改善供水、污水處理等設施,提升居住環境質量。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涉及自治縣旅遊資源的,應當事先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再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原有的合法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再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經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外圍二百米範圍內,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新批准對旅遊資源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設定商業服務網點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景區(點)的承載能力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建設不得超過旅遊景區(點)的環境容量,其布局、規模、風格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旅遊景區(點)以及由規劃確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引發水土流失和妨礙遊覽。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旅遊景區(點)交通沿線和周邊房屋建築的所有權人建設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保持建築的民族特色。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戰略,重點加強對山水景觀、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民俗風情、民族工藝、紅色文化和歷史文化等特色優質旅遊資源的開發,提升旅遊品牌影響力。
鼓勵和支持挖掘自治縣地域歷史文化,創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最佳化宜居宜業宜游的旅遊環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以旅遊配套設施、交通網路為重點,加強旅遊景區(點)道路、遊客集散地、停車場(站)、旅遊標識標牌、旅遊廁所、自駕車營地等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適時建設旅遊公共運輸,改善旅遊通達性和便捷性,為遊客提供多樣化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 自治縣實行旅遊資源有償使用制度。鼓勵將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實行市場化經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旅遊資源經營權的契約期限一次性簽訂不得超過二十年。契約期屆滿後,在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對旅遊資源經營權價值進行重新評估的基礎上,原旅遊經營者在同等標價情況下有優先續簽契約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未經批准進行開發的旅遊資源區域內設定旅遊經營場所或者擅自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的旅遊重大項目優先列為重點推進項目、重大工程項目。
自治縣對旅遊重大項目實行土地、財政金融等優惠政策。經法定程式審批擬建的旅遊重大項目優先保障用地指標,招拍掛溢價部分用於項目的基礎設施建設。旅遊重大項目建設契約設定期間自治縣本級已收項目規費及建設配套費地方可支配部分、稅收自治縣本級留存部分用於項目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開展旅遊資源開發招商活動,應當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項目信息,包括選址意向、土地審批、資源保護限制條件、可行性論證報告等。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類管理、依法供地的原則,採取規劃預留、計畫指標等方式,保障旅遊重大項目建設用地。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靈活採用點狀供地、長期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彈性年限等方式,為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建設提供用地。
鼓勵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廢棄礦山、荒廢廠區、石漠化土地、閒置村集體場所等發展旅遊業。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在辦理開發立項、建設等手續前,應當根據旅遊專項規劃編制旅遊資源開發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備案。開發方案應當包括旅遊資源開發過程中的保護措施以及建成後旅遊景區(點)的旅遊資源保護措施。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景區(點)管理者,應當按照旅遊資源開發方案做好旅遊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就業補助和培訓補貼等措施,引進高層次旅遊專業人才,培訓、培養旅遊管理和服務人才。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文旅融合,依託仫佬族特色建築、服飾、飲食、語言、歌舞、民俗風情、禮儀、少數民族傳統體育、娛樂和文化遺產,開發民俗文化旅遊產品,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品位。
鼓勵利用古鎮名村、傳統古村落、民俗風情村、名人故居故里、博物館、紀念館、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具有羅城特色的文化旅遊項目和產品。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和拆除。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毛葡萄酒、白酒、山泉水等當地特色產品生產企業加強企業文化建設,挖掘企業歷史文化資源,開發特色工藝流程展示、工業觀光、工業文化體驗等工業旅遊項目和產品,促進工業和旅遊業融合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引導生產企業和個人發展生態旅遊,設立生態農業示範區、田園綜合體以及優質安全農產品生產基地,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自治縣特色農業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開發具有羅城地方文化特色的旅遊商品。鼓勵本地旅遊商品在旅遊景區(點)、遊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區域展示和銷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具有仫佬族地方特色旅遊餐飲場所建設,扶持仫佬族特色名優小吃和傳統餐飲。
自治縣餐飲協會應當建立本地特色餐飲推薦和特色美食名店名錄。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發民族文化濃郁、生態環境良好、具有旅遊價值的村莊,建設旅遊示範鄉村。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依法對旅遊資源豐富的鄉村實施整體開發,建設民俗客棧、鄉村酒店、休閒農莊、田園綜合體等鄉村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自辦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創辦旅遊企業。
鼓勵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規劃要求和用地性質開展鄉村旅遊經營活動。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指導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相關企業或者個人予以獎勵:
(一)自治縣旅遊經營者年新增就業人員達到一定數額以上的;
(二)本地或者外地旅遊經營者一年內累計組織遊客進入自治縣旅遊人數達到一定數額的;
(三)引薦外來投資興建旅遊項目實際投資達到一定數額的;
(四)對文化旅遊產品開發、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旅遊企業成功上市的;
(六)其他對自治縣旅遊業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
申報年度內受到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企業和個人,不予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獎勵辦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旅遊資源開發經營退出機制。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單方面終止出讓契約,收回旅遊資源經營權:
(一)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旅遊資源經營權的;
(二)擅自改變項目土地以及設施用於其他用途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閒置二年以上未開發的;
(四)擅自將全民所有或者集體所有旅遊資源資產進行抵押、質押、出租、轉讓、挪用的;
(五)利用旅遊資源經營權進行非法集資,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情形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十二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在林地放養山羊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新建規模養殖場,或者利用水面網箱養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在江河灘岸堆放或者向水域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條例實施後新種植速生桉樹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每畝二千元罰款,並限期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五)違反第十一項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牌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未經批准進行開發的旅遊資源區域內設定旅遊經營場所或者擅自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