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族清洗,又稱【種族淨化】、【種族滅絕】,通常指的是某個國家或某個地區的強勢集團,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經濟目的或著宗教目的而動用軍隊、警察或者非法組織成員,對特定的一個或者若干個民族的所有成員實施的無差別屠殺或強制遷移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種族清洗
- 外文名:Ethnic cleansing
- 別名:種族淨化
- 性質:政治
解釋,公約全文,相關事件,
解釋
種族清洗,又稱【種族淨化】、【種族滅絕】,通常指的是某個國家或某個地區的強勢集團,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經濟目的或著宗教目的而動用軍隊、警察或者非法組織成員,對特定的一個或者若干個民族的所有成員實施的無差別屠殺或強制遷移的活動。
公約全文
第一條
締約國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滅絕種族;
(b)預謀滅絕種族;
(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謀滅絕種族。
第四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承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的懲治。
第六條
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滅絕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
第九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絕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締約國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滅絕種族;
(b)預謀滅絕種族;
(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謀滅絕種族。
第四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承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的懲治。
第六條
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滅絕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
第九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絕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