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統計條例

福建省統計條例

《福建省統計條例》是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指導國民經濟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統計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統計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全文內容,

發布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十號
《福建省統計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6日

全文內容

福建省統計條例
(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指導國民經濟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強化統計監督職能。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完成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責任單位。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為開展統計活動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並接受統計機構在統計業務上的指導和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法治宣傳教育納入普法宣傳規劃,加大普法宣傳力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動非傳統數據在決策中的套用,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特徵的統計指標體系,最佳化統計監測評價體系,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創新統計調查方法,加強對新產業、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等的統計調查,真實反映實際情況,提高統計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規範統計領域信用監管,依法依規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調查法定義務等信用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管理統計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對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統計制度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組織實施有關統計調查,蒐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統計資料;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科技進步和資源環境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監測和統計監督,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建議;
(四)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人口、經濟、農業等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實施普查資料的開發利用;
(五)建立並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統計資料庫系統和統計信息化系統,完善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強統計數據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六)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基礎工作建設;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部門統計調查,明確具體承擔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對本行業本主管領域範圍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指導;
(二)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國民經濟核算和政府管理所需要的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等資料;
(三)參與國家和地方各項普查和專項統計調查工作;
(四)按照相關規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門統計資料;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統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並完成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布置的各項統計調查任務。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並保持統計人員相對穩定。統計人員變動應當及時向所在轄區的統計機構報備。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拒絕、抵制統計造假、弄虛作假,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統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統計人員參加教育培訓。
鼓勵和支持統計機構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合作開展統計人才培養、統計技術交流。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作為政府統計調查的基礎,並根據行政記錄和統計調查等資料及時維護、更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能範圍內的基本單位變動信息等統計所需要的行政記錄資料,及時提供給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有關資料,對按照相關統計制度符合納入統計調查條件但尚未建立統計調查關係的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告知書,說明主要指標含義、報送義務和要求等。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收到統計告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所在轄區的統計機構申報、建立統計調查關係。逾期未申報的,由所在轄區的統計機構予以催報。催報後仍未按時申報的,視為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主要內容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不得與上級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矛盾。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控制調查範圍、頻率和指標數量,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加強對統計數據的審核評估,保障統計數據質量。審核發現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公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公布的統籌管理,保障公布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一致性。修訂已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說明修訂依據和情況。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屬於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範圍的統計數據,有關部門不再另行公布;確需公布的,應當與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保持一致。
公布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對外提供統計資料,不得利用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應當配備相應數量並具有專業能力的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重大國情國力普查地方承擔的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並依據統計台賬報送統計資料。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指導和規範統計調查對象建立統計台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分析和統計資料的利用,為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有關部門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按照指定數值填報統計數據;
(三)以強令、授意、指使等方式違規干預其他單位、人員提供真實統計資料;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五)對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
(六)拒絕、阻礙統計監督檢查;
(七)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健全統計弄虛作假舉報制度,配備專職統計執法人員,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實名舉報並留下聯繫方式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結束後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涉嫌統計違法行為的材料,積極協助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不履行防範和懲治統計弄虛作假職責或者履行不到位、存在嚴重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其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依規給予處分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有關案件材料和處分處理建議移送具有法定許可權的機關。受移送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上級統計機構轉交的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等違法案件進行立案調查,按照前款規定處理,並將結果及時向上級統計機構、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上級地方人民政府、上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管委會的統計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在本省依法開展統計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保障,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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