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地方性法規修訂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單位,檔案內容,

頒布單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發展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並與幫助民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
一對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一)晚婚後懷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歲以上生育。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
(四)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殘,評為二等甲級以上殘廢;
(六)夫妻雙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後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
(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
(五)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在井下採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
(二)夫妻雙方回國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村)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台灣地區居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
(二)夫妻雙方在少數民族鄉、村居住或者工作滿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兩個子女中有一個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
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除壯族外),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三條 經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間隔期為四年以上,並且女方在二十五周歲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間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二)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三)符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四)女方在三十周歲以上。
本條例所指的殘疾兒的確認,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不孕症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十四條 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達法定婚齡懷孕);
(二)未滿生育間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未經審批生育。
非法收養、送養以及遺棄子女視為違反計畫生育行為。對遺棄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條 生育子女應當按規定領取生育證。領取生育證的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促進孕前管理,保證受術者的安全,防止和減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指導公民在了解各種避孕節育知識的前提下,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指導其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患有會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應當施行絕育手術或者採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八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按計畫生育要求落實一項有效的節育措施,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應當責成其及早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以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
(六)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前款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農村由地方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城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者沒有保險項目的,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接受計畫生育手術的,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接受絕育手術一方需另一方照顧的,另一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者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治療期間,或者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村(居)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過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避孕藥具的計畫、管理、發放工作。
加強計畫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節育新技術。
第四章 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計畫生育工作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應當有利於計畫生育工作。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宣傳、教育、文化、衛生、司法、計畫生育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七條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畫生育村規民約,與育齡夫妻依法簽訂計畫生育協定,就生育、節育措施落實、孕情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優惠與獎勵、制約措施等內容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畫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為計畫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落實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 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累計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對鄉(鎮)計畫生育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提高在縣(市、區)、鄉(鎮)、街道長期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退休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公安、民政、統計、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相互通告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信息。
第三十條 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福建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設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畫生育公民的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以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相關的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五百元的獎勵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不生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獎勵費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五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九年義務教育期間,給予減免雜費;
(三)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四)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五)實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享受下列獎勵與照顧:
(一)發給不低於五百元的獎勵費,獎勵費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二)符合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享受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從批准之日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費。
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與獎勵後,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追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費,停止執行有關優待。
第三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晚婚的,婚假為十五日;晚育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產假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七日至十日。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徵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可以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假節育手術,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畫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鑑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等計畫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節育情況;
(二)通過騙取、行賄等非正常程式取得證明;
(三)與計畫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二條 藏匿、包庇違反計畫生育人員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計畫生育要求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或者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違反生育證的管理規定;
(三)騙取、提交虛假無效的計畫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畫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並報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組織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縣級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認,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
第四十六條 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的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畫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剋扣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
(五)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畫生育證明;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收養、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口生育調節的適用範圍,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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