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解讀
在數據採集方面,《條例》規定採集數據應當向被採集者公開採集規則,明示採集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採集者同意。凡能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政務部門不得重複採集。同時,為解決部門間數據壁壘、共享不充分等問題,《條例》明確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暫不共享3種類型。凡列入暫不共享類公共數據的,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政策作為依據。
在公共數據開放方面,《條例》明確應當優先開放與民生密切相關、社會關注度和需求度高的數據。公開數據分為普通開放和依申請開放兩種類型。
在數據開發利用方面,《條例》規定,依法獲取的各類數據經處理無法識別被採集者且不能復原的,可以交易、交換或者以其他方式開發利用。按照有關規定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獲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保護是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條例》規定,開展涉及個人信息的數據活動,應當對所採集的個人信息進行去標識化或者匿名化處理,記錄數據處理全流程,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採集的個人信息。
此外,《條例》還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培育數據交易市場,鼓勵和引導數據交易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平台進行交易,加強對數據交易平台的監管。
條例目錄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三章 基礎設施
第四章 發展套用
第五章 數據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大數據有序健康發展,發揮數據生產要素作用,推進數字福建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套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包含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以及對數據集合開發利用形成的新技術和新業態。
第三條大數據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創新引領、開放開發、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大數據發展工作的領導,將大數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大數據發展和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數字福建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統籌管理、開發利用和監督檢查等工作,定期進行綜合評估。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數據發展促進工作。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路數據和相關安全監管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數據安全監管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管理部門制定公共數據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交易、安全等標準。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參與制定數據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技術規範。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數字貿易、數位技術等領域的交流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資本、數據等要素融通。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發展和數據安全宣傳教育,營造有利於大數據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九條鼓勵公民、法人、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在數據匯聚共享、開放開發、發展套用工作中先行先試、探索創新。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十條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目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編制規範,組織編制並發布本省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應當與省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相銜接。
第十一條採集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向被採集者公開採集規則,明示採集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採集者同意。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和相關標準規範,組織開展數據採集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凡能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政務部門不得重複採集。
政務部門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職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需要獲取非公共數據時,掌握非公共數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相關數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公共數據。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存儲、管理全省公共數據資源。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存儲、管理本地區公共數據資源,並接入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業務系統接入本級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按照本部門數據資源目錄實時、全量匯聚,不得直接共享數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能匯聚的數據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確認,依託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以服務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務。
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的政務數據按照屬地原則及時回流至設區的市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
第十三條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據治理工作機制,明確數據質量責任主體,完善數據質量核查和問題反饋整改機制,並對整改情況跟蹤督查。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數據質量管控,健全數據糾錯機制,對採集的公共數據進行校核、確認,確保數據準確性、完整性和時效性。
第十四條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暫不共享三種類型。
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可以提供給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只能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必要範圍內共享使用。凡列入暫不共享類公共數據的,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政策作為依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共享和獲取數據,獲取的數據應當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所獲取的數據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循統一標準、分類分級、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原則。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託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平台向社會開放公共數據,應當優先開放與民生密切相關、社會關注度和需求度高的數據。
公共數據開放分為普遍開放和依申請開放兩種類型。屬於普遍開放類的公共數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從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平台無條件免費獲取;屬於依申請開放類的公共數據,應當向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平台申請,經大數據主管部門徵求數據提供單位同意後獲取。
第十六條公共數據資源實行分級開發。省人民政府設立全省公共數據資源一級開發主體,承擔公共數據匯聚治理、安全保障、開放開發、服務管理等具體支撐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本地區公共數據資源一級開發主體。
二級開發主體基於具體套用場景,需要獲取一級開發主體匯聚治理的數據資源的,應當經大數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要求使用數據,定期向大數據主管部門報告開發利用情況,所開發的數據產品應當註明所利用數據的來源和獲取日期。
二級開發主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依法獲取的各類數據經處理無法識別被採集者且不能復原的,可以交易、交換或者以其他方式開發利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獲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數據交易、交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多元化的數據合作交流機制,鼓勵掌握非公共數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政府共享數據,將相關數據向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加強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深化融合。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行業數據合作交流機制,推進行業數據匯聚、整合、共享。
第三章 基礎設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統籌布局、集約建設、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構建高速泛在、天地一體、雲網融合、智慧型敏捷、綠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數字信息基礎設施體系,為大數據發展提供支撐保障,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和布局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本級公共數據資源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推動數據跨層級、跨地域、跨部門、跨行業創新套用。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全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鄉寬頻、移動網際網路覆蓋率和接入能力,推進全省通信骨幹網路擴容升級,構築空天地海一體化信息網路。
第二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構建全省一體化大數據中心體系,統籌推進數據中心、超算中心和邊緣計算節點等算力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雲計算等大數據計算能力工程,構建高效協同的智慧型算力生態體系。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交通、能源、水利、生態、市政等領域傳統基礎設施數位化改造和智慧型化升級。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網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構建全省統一的網路安全監測預警、應急處置平台,建立健全網路與信息安全標準體系,完善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章 發展套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套用和服務導向,以數位化轉型驅動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創新,運用大數據推動經濟發展,促進民生改善,完善社會治理,提升政府服務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大數據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通信設備、核心電子元器件等關鍵技術研發和產業化,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區塊鏈、雲計算、網路安全等新興數字產業的發展,形成創新協同、布局合理的產業生態體系。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軟體和信息技術服務業發展,培育優勢特色軟體產業集群,構建健康可持續軟體產業生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在農業生產管理智慧型化過程中的套用,提升農業生產精細化、智慧型化水平。支持農產品加工、倉儲、冷鏈、配送等環節數位化建設,促進農村電子商務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科技、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製造業企業將大數據融入生產經營各環節,推動數位技術在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經營管理、市場服務等方面套用,推進大型製造業企業和特色產業集群數位化轉型。培育面向工業設計和智慧型製造的公共服務平台,推動製造業數位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大數據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的作用,推動數位化服務普惠套用,重點拓展交通、金融、商貿、物流、教育、醫療、養老等領域數字套用場景建設,創新服務產品和模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信息運行管理服務平台,構建城市數據資源體系,分級分類推進新型智慧城市建設;健全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建立涉農信息普惠服務機制,推進鄉村管理服務數位化,推動數字鄉村建設。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數位化社會治理和大數據輔助決策機制,在社會態勢感知、綜合分析、預警預測、公眾參與等方面,加強大數據創新套用,提升政府科學決策和社會治理能力,提高巨觀調控和風險防範水平。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建設全省電子政務網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和協同辦公,推進縱向貫通,最佳化辦事流程,推動政務服務便捷化、標準化。
第五章 數據安全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和安全審查制度,明確各環節中數據安全的範圍邊界、責任主體和具體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數據安全和數據開發套用並重,建立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風險評估、監測預警以及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大數據環境下防攻擊、防泄露、防竊取的監測、預警、控制和應急處置、容災備份能力建設,保障數據採集匯聚、共享套用和開放開發等環節的數據安全。
第三十一條開展數據採集、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數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傳播、泄露、篡改、交易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安全、軍工科研生產、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內容的數據。
第三十二條開展涉及個人信息的數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所採集的個人信息進行去標識化或者匿名化處理,記錄數據處理全流程,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採集的個人信息。
第三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數據資源使用的監管制度,並會同本級有關政務部門加強數據資源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要求使用公共數據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暫停提供數據服務;拒不改正的,可以終止提供數據服務。
第三十四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數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安全評測、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發現共享數據使用部門有違規、超範圍使用數據等情況,應當向同級大數據主管部門通報,要求暫停或者終止對其提供數據服務;發生重大數據安全事故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並向同級大數據主管部門和網信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處理和使用公共數據過程中,因數據匯聚、關聯分析等原因,可能產生涉密、涉敏數據的,應當由專家委員會進行安全評估,根據評估意見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政務部門應當會同大數據主管部門按照保密、安全監管等規定,提高風險識別和風險處置能力,定期對開放的數據進行風險評估。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的數據安全保護規範和協作機制,加強對數據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進行風險警示。
第三十六條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明確數據安全保護的工作責任,加強平台數據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數據丟失、毀損、泄露、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接觸、破壞、侵入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大數據發展水平和各地區經濟差異,統籌規劃全省大數據產業發展,完善大數據產業鏈,充分發揮數據要素作用,提升產業整體競爭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大數據產業發展要求,制定促進本地區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最佳化發展環境,建立政產學研用合作機制,推動關鍵技術、重點產品、配套服務、商業模式等創新發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金渠道,優先支持大數據核心關鍵技術攻關、大數據基礎設施和公共平台建設、數字園區建設和龍頭企業培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數字產業化、產業數位化,鼓勵金融機構創新大數據產業金融服務,拓寬大數據企業融資渠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政府購買服務政策,加大對大數據套用產品和服務的採購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數據企業發展壯大,扶持技術水平高、市場競爭力強、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大數據龍頭企業和創新型中小微企業,培育大數據創新企業。
第三十九條鼓勵有條件的市、縣(區)建立數字園區,促進大數據產業集聚發展。
數字園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進大數據產業集群招商、關聯業態和衍生業態招商,引進國內外知名大數據研發機構、大數據企業孵化器、大數據企業、大型數據中心,鼓勵和支持入園企業參與公共數據資源開發。
第四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培育數據交易市場,鼓勵和支持數據交易活動,促進數據資源有效流動。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規範數據交易行為,鼓勵和引導數據交易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加強對數據交易平台的監管。數據交易平台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數據交易過程中的個人信息泄露。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大數據發展套用重點領域,制訂大數據人才發展計畫,培養和引進領軍人才、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人才,在工程系列職稱中增設大數據相關專業,為大數據人才開展教學科研和創業創新等活動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教育、職業教育、職業培訓機構開展本土大數據產業人才培養和專業建設。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採用設立研發中心、學術交流、技術持股、期權激勵、服務外包、產業合作等方式開展產學研合作,實現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產業發展的深度融合。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大數據項目建設用地,對符合條件的新增大數據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安排年度計畫指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政策和產業轉型升級的實際需要,對大數據企業用電給予扶持。電力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推動供電企業為大數據企業提供用電保障。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無障礙建設,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運用智慧型技術困難的群體提供相應的智慧型化產品和服務,保障其在出行、就醫、辦事、消費等方面的基本服務需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大數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數據發展套用及相關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數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公共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現政務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數據共享的;
(三)篡改、偽造、泄露數據的;
(四)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公共數據資源一級開發主體和二級開發主體在數據使用過程中侵犯國家、社會和他人合法權益、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以及未履行數據安全保護職責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平台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非法採集、使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軍工科研生產、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數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非法接觸、破壞、侵入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的,由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是指政務部門以及公益事業單位、公用企業。
(二)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職或者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各類數據及其衍生數據,包含政務、公益事業單位數據和公用企業數據。
(三)非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活動所產生、獲取或者加工處理的各類數據。
(四)政務數據,是指政務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採集、獲取或者通過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信息化建設和套用所產生的數據。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