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資源費徵收與使用管理規定》是一部福建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8月22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水資源費徵收與使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福建省
- 發布日期:1997-08-22
- 生效日期:1997-08-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1997-08-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資源費的使用效益,根據《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上交、使用水資源費,以及財政等有關部門審批、監督、檢查水資源費的使用,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水資源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按照“誰發證、誰收費”的原則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徵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屬於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依法委託給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專職水政監察隊伍徵收。
徵收水資源費應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性收費專用票據,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用、存、銷管理制度。收費票據存根應按財務制度規定妥善保管歸檔備查。
第四條水資源費實行總額分成、分級管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80%留成,1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70%留成,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10%返回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70%留成,10%返回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20%返回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代收水資源費的部門、單位,必須將代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交委託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手續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部門核批的水資源費使用計畫中按代收水資源費總額的7%撥付。
第五條水資源費實行每季度上交和返回一次辦法。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於下一季度的前10日內上交或返回上一季度應交或應返的水資源費,並於15日前解繳同級財政。
第六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分成後的水資源費,交人同級財政,作為水資源監測、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財政部門核撥的水資源費的使用範圍
(一)水資源的考察、調查、評價、監測、科研、規劃等前期基礎工作;
(二)水資源的保護、地下水的補源回灌;
(三)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四)水資源的政策法規研究制定、宣傳教育、業務培訓以及國際國內技術交流與合作;
(五)水資源的管理及其監督檢查;
(六)節水技術研究和推廣以及計量設施維護;
(七)添置必要的水資源管理設備、儀器以及交通、通訊工具;
(八)水行政執法及其執法人員的工資、福利、保險等。
(九)代收部門、單位提留的手續費;
(十)獎勵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以及計畫及用、節約用水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水資源費的使用計畫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第七條規定編制,會同級財政部門共同下達執行,並抄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部門以及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並按附表所規定的統一格式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水資源費徵用明細表。
第十條對瞞報、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資源費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查處,除強行扣繳外,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政監察隊伍及其工作人員,在徵收水資源費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福建省水利水電廳和福建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