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福建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是為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高質量發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福建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3年4月3日發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四號
《福建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3日

條例全文

福建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氣候資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高質量發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提供可利用的氣候要素中的物質、能量的總稱,包括太陽能、風能、雲水、降水、熱量、大氣成分等資源。
第三條 保護和利用氣候資源,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以及自然生態的不利影響。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探測、區劃和論證等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保護、利用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等建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有關工作。
涉及跨行政區域或者多個部門的氣候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合作共享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促進科研成果套用、先進技術推廣和相關產業發展。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候資源保護工作,依法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從事氣候資源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標準、規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意識。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和站網的規劃、建設,保護氣候資源探測環境,提高氣候資源監測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氣候敏感區、重要生態氣候區等重點區域氣候資源探測站點,建設氣候資源資料庫。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承擔相應的氣候資源探測任務。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通過建立探測站點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應當在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依法將相關信息報探測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涉及風能、太陽能利用的,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氣象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氣象台站、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氣候資源探測公共信息平台和已分享資料夾,實現多渠道信息共享共用。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和不定期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四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收集、處理、存儲、傳輸、發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安全、保密規定。
氣候資源探測中涉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評價、發布以及有關監測數據、信息處理的,應當同時遵守有關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候資源探測場所和氣候資源資料。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在批准範圍內探測。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國土綠化、濕地保護、雲水利用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加強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統保護和修復,改善氣候條件,保護氣候資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加強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開展氣候變化影響評估,對本地城市和重要區域的氣候承載力以及空氣污染擴散和集聚的氣候條件進行評價,並建立跨行政區域氣候監測和污染處置等協調機制,為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科技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分布、變化以及利用情況開展綜合調查,將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評估。
第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省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區劃包括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單項氣候資源區劃和專業氣候資源區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完整。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和項目論證的負責人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禁止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出具虛假論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建設時應當綜合考慮城市氣候影響,科學設定、調整通風廊道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採取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以及城市熱島效應、狹管效應、光污染等不利氣候條件影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候影響後評估制度,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分析評估國土空間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氣候資源的影響。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估結果提出國土空間規劃和項目布局的最佳化調整方案。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碳源匯狀況和氣候承載力等生態環境要素,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
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碳達峰碳中和相關氣候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核心技術攻關,開展面向區域的碳源匯變化綜合監測與評估,為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四章 氣候資源利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氣候資源利用的方向作出規劃,有計畫地合理利用本地區的氣候資源。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氣候資源區劃,統籌考慮當地風能可利用程度,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大型風力發電項目,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採暖、製冷和光伏發電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提高太陽能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利用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保護和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的要求。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防止工程建設對生態環境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不利影響,做好項目建成後的相關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森林防火、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品質、氣象災害防禦和經濟社會發展等需要,適時安排增雨、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合理利用雲水資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跨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合作機制。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雨水調蓄、排灌和涵養設施建設,組織開展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工作,促進雨水資源有效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套用當地氣候資源綜合評估和區劃成果,合理利用光熱水資源,最佳化農業布局,調整種植業結構,發展設施農業、特色農業、觀光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促進鄉村振興。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精細化農業氣候服務、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工作,推動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候資源特點,鼓勵引導市場主體合理利用雨雪景觀、冰霜景觀、雲霧景觀、物候景觀以及避暑氣候、康養氣候等氣候資源,推動氣候宜居城市、天然氧吧、氣候福地等氣候標誌品牌評價,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發氣象保險相關產品和服務,提升社會災害救助能力。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破壞氣候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未向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提供氣候資源探測場所和氣候資源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在批准範圍內開展氣候資源探測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氣候資源探測,是指利用衛星、雷達、氣象儀器儀表等設施、設備對氣候資源相關的氣象要素和現象等進行系統觀察、測量或者推算的活動。
(二)氣候資源區劃,是指對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氣候資源,按照相關特徵的相似和差異程度,依據特定指標參數劃分出若干等級的區域單元,是氣候資源分布的地理表現。
(三)城市熱島效應,是指由於城市人口稠密、工業集中、交通發達和建築物本身導熱率和熱容量高等因素,造成城市溫度比郊區高的一種小氣候現象。
(四)狹管效應,是指由於地形對氣流的影響,當氣流由開闊地帶進入狹窄地帶時,風速增大,流出狹窄地帶時風速減緩的現象。
(五)碳源匯,是指向大氣中排放二氧化碳,以及從大氣中吸收二氧化碳的介質或者過程。
(六)氣候承載力,是指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氣候資源對社會經濟某一領域乃至整個區域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支撐能力。
(七)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八)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是指根據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技術規範,用表征農產品品質的氣候指標對農產品品質優劣等級所做的評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3月31日,《福建省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條例》經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今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從氣候資源探測、保護、利用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對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促進我省生態文明建設和高質量發展作出了具體規定。
氣候資源是十分寶貴的自然資源,為實現全省範圍內的統一管理和信息共享,《條例》提出,應建立和完善氣候敏感區、重要生態氣候區等重點區域氣候資源探測站點,建設氣候資源資料庫;建立完善氣候資源探測公共信息平台和已分享資料夾,實現多渠道信息共享共用,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和不定期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條例》規定,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條例》要求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氣候影響後評估制度,定期分析評估國土空間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氣候資源的影響,並根據評估結果最佳化調整相關規劃和項目布局。
《條例》還明確縣級以上政府要建立跨行政區域氣候檢測和污染處置等協調機制,完善跨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合作機制,為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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