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2012年9月日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生產和生活利用的太陽輻射、熱量、風、雲水和大氣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質。
第三條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開發、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扶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政策、措施,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加強氣候變化基礎理論、評估模型的研究,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提供服務。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綜合調查等工作,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科研成果推廣套用的支持,促進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套用。
第七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結果,開展氣候資源評價工作,提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建議,編制氣候資源區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本省氣候資源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徵求社會有關方面意見。
第九條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背景;
(二)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氣候資源的特點及其分析評價;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
(五)氣候資源可持續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應當列入的內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普查工作,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保障。
第十一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太陽輻射、熱量、風、雲水、大氣成分監測站網,組織開展氣候資源的多層次監測和可利用資源的評估,為建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建設氣候資源監測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氣候資源監測和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以及資料的傳輸、儲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
氣候資源監測和資料傳輸,應當使用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專用技術裝備。
第十三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氣候資源匯交資料的管理辦法,實現監測資料共享。
從事氣候資源監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有關氣候資源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太陽能、風能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勘查、選址、建設、運營等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條件。
鼓勵、支持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第十六條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等符合條件的太陽能、風能開發利用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符合信貸條件的,享受國家規定的財政貼息優惠貸款政策。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加強人工影響天氣機構、作業站(點)設施和裝備的建設。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業。
第十八條公共建築和其他民用建築應當配套設計、安裝雨(雪)水回收利用設施。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當興建蓄水設施,攔蓄雨(雪)、洪(瀝)水。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建設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
可能影響氣候變化或者直接涉及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氣候環境影響聽證會或者論證會。
第二十條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對論證報告的科學性、準確性負責。
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一條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應當根據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採取保護措施,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風害、光污染和氣體污染。
第二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二)出具虛假論證報告或者書面評審意見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書面評審意見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單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進行,或者委託不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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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日前審議並通過了《山西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主要在加強氣候資源監測,鼓勵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方面做了明確的規定,加強了氣候資源監測基礎設施建設和氣候資源普查工作,建立了氣候資源監測資料匯交和共享制度,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範圍。
條例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條件,同時鼓勵、支持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條例規定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對論證機構機構及工作流程進行了規定。
條例還對氣象主管機構、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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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山西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條例》經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自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二十五條,分別對立法目的和依據、氣候資源區劃和規劃、氣候資源監測、氣候可行性論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進行了規定。條例明確規定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開發、合理利用、趨利避害的原則;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扶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政策、措施;規定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加強氣候變化基礎理論、評估模型的研究,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綜合調查工作;明確了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中的職責,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的實施提供服務。
《條例》明確提出,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系統。同時鼓勵和支持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條例》明確規定: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城鄉規劃、建設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對於可能影響氣候變化或者直接涉及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氣候環境影響聽證會或者論證會。
《條例》的出台對於應對氣候變化,完善我省資源立法體系,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的新山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將對山西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產生重要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