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氣候資源條例

《西藏自治區氣候資源條例》於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氣候資源條例
  • 發布部門:西藏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氣象綜合規定
西藏自治區氣候資源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氣候資源的監測、區劃和評價,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氣候資源的保護,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附則,

西藏自治區氣候資源條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8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候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應對氣候變化,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監測、區劃、評價、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氣候資源,是指可以被人類生產和生活利用的太陽輻射、熱量、雲水、風和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四條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並保障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領導。

第七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區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八條

市(地)、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綜合調查等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技術成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氣候資源的監測、區劃和評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需要,建立氣候資源監測站網,提高氣候資源監測能力。
建設氣候資源監測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監測資料建立氣候資源資料庫,為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提供科學依據,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四條

氣候資源監測和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以及資料的傳輸、儲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保密規定。氣候資源監測和資料傳輸,應當使用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專用技術裝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監測情況,通過當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體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本行政區域的氣候狀況公報。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狀況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開展氣候資源的評估和區劃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區、市(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的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單項氣候資源區劃以及專題氣候資源區劃。
自治區、市(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牧、林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行業氣候資源區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農牧、林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推廣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合理利用氣候資源。

第十九條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區劃編制的背景及意義;
(二)本地區太陽輻射、熱量、雲水、風和大氣成分等的分布狀況,以及區劃對象對氣候資源條件的要求;
(三)採用的區劃指標;
(四)氣候資源的保護重點和方向;
(五)分區域評述氣候資源條件,主要氣候資源優勢和問題、生產潛力等;
(六)對策措施及建議。
氣候資源區劃應當按照國家氣候業務規範、技術標準編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氣候影響分析和氣候資源評價工作,編制氣候影響分析和氣候資源評估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氣候影響分析和氣候資源評價結果作為制定調整經濟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等的基礎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實施氣候資源影響跟蹤監測與分析評價,並為被評價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評價的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調查結果,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確保有關專項規劃、行業規劃與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三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二)規劃編制的背景、現狀;
(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重點和方向;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項目建設規劃;
(五)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依據氣候資源區劃,科學合理利用氣候資源,避免盲目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計畫地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氣候資源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資源區劃,在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或者氣候敏感區域,劃定氣候資源保護範圍。
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固碳、城鄉綠化等有效措施,加強對森林、草場、濕地、湖泊、江河等生態環境的保護,最佳化氣候資源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制度。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

從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

第三十四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認可的氣象資料。

第三十五條

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保證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並對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負責。

第三十六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規程和方法;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候適應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出現機率;
(六)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評審通過的報告和評審意見作為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或者審批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專家評審意見一併報送審批部門。
未報送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專家評審意見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補報,逾期未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條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審查內容,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結論。未進行或者未通過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加強監督檢查。在履行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有關的場所和設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的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資料、儀器和設備,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監測、評價、氣候可行性論證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境外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開展氣候資源監測的;
(二)非法向社會發布氣候狀況公報的;
(三)非法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規劃或者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委託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認可的氣象資料;
(二)出具虛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被檢查單位人員拒不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阻止檢查人員檢查有關場所和設施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儀器和設備的。

第四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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