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候資源的保護與開發利用,應對氣候變化,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候資源,是指氣候要素中能被人類生產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陽光照、熱量、降水、雲水、風、大氣成分等自然物質和能量。
第三條 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趨利避害、合理開發、科學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特點,將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組織開展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和論證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跨行政區域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實現合作共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保護與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開展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促進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領域的自主創新和科技進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宣傳普及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基本知識和法律、法規,增強公眾的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查處破壞氣候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氣候資源探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需要,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基礎設施建設,保護氣候資源探測環境,建立和完善氣候敏感區、重要生態氣候區等重點區域氣候資源探測站網,提高氣候資源監測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承擔氣候資源的探測任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在相應職責範圍內承擔氣候資源探測任務。
第十一條 從事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探測資料。現有探測資料不能滿足需要、確需新建探測站(點)的,應當在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將探測站(點)的地理位置、經緯度坐標、探測時段、探測要素、儀器設備、資料傳輸、存儲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關信息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在備案範圍內進行探測。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需要進行氣候資源探測的,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執行國家氣象探測標準和規範,使用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和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
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相關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按照雙方約定的方式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所在地的氣象探測資料匯交共享平台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匯交的,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及相關文檔匯交至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五條 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收集、審核、處理、存儲、傳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安全和保密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共享。
第十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資源探測結果,定期發布全省氣候資源信息公報。
第三章 氣候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節能減排、城鄉綠化、濕地保護等措施,修復、最佳化生態環境,改善氣候條件,保護氣候資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建立氣候資源資料庫,開展氣候資源評價,為保護氣候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氣候資源影響評估,對本區域未來一段時間內氣候資源的擁有狀況、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氣候災害的類型和出現機率等內容作出評定估計。氣候資源影響評估的結論應當作為規劃氣候資源保護重點、制定保護措施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與評估系統,加強氣候變化和極端氣候事件的監測,開展氣候變化對農業、水資源、生態環境和敏感行業的影響評估,為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氣候資源區劃分為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和單項氣候資源區劃。省、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綜合氣候資源區劃以及單項氣候資源區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專業氣候資源區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根據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氣候資源調查結果、氣候資源影響評估、氣候變化影響評估、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編制、實施氣候資源保護規劃。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有關區域和專項規劃時,應當套用氣候資源保護規劃成果。
第二十四條 氣候資源保護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原則、目標;
(二)氣候資源的現狀、特點、評價;
(三)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方向、重點;
(四)氣候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方式、保障措施;
(五)其他應當列入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或者氣候敏感區域,劃定氣候資源保護範圍。
在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破壞氣候資源的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
第二十六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編制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規劃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指導目錄。
第二十七條 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編制可行性論證報告,並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審後使用。
禁止偽造、擅自塗改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機構和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類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
對氣候資源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項目,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氣候資源的不良影響。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林業、文化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推廣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合理利用氣候資源。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生態建設和氣候狀況,綜合利用當地氣候資源影響評估和區劃成果,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光熱資源,最佳化農業布局,開展種植業結構調整,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引導農民和農業經營主體依法建設溫室、大棚等農業設施,發展設施農業、特色農業、觀光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和效益,促進鄉村振興。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精細化農業氣候區劃、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氣候特點、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和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等,推動農產品氣候品質認證工作的開展,發展精品農業,打造特色品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風能資源區劃,統籌考慮當地風能儲量,科學規劃風能開發利用項目,注重保護生態環境,促進風能資源規範有序利用。
風能資源豐富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風能利用政策及其規劃,推進風能資源開發利用。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綜合考慮城市氣候影響,合理利用城市氣候資源,最佳化通風廊道布局,提高大氣自淨能力,避免和減輕大氣污染物的滯留,減緩城市化氣候效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科學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提高太陽能利用普及率。
科學有序推進公共設施和商業建築屋頂、個人家庭建設分散式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改善生態環境和空氣品質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等需要,適時組織安排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合理利用雲水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作業站(點)、裝備設施和作業安全建設,提高雲水資源開發利用能力。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雲水資源特點,加強雨(雪)水調蓄、排灌和涵養設施建設,推行雨污分流,推進海綿城市建設,促進雨(雪)水資源有效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氣候資源特點,採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勵合理利用雨雪景觀、雲霧景觀、物候景觀、大氣光電景觀以及避暑氣候、療養氣候等氣候資源,發展旅遊產業。
第三十七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氣候資源探測站(點)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二)氣候資源探測使用未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或者未經檢定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進行的;
(二)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未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塗改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的。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候資源探測、調查、評估、區劃及編制氣候資源保護規劃中弄虛作假的;
(二)因玩忽職守導致氣候資源信息公報、評估報告、區劃成果等出現重大錯誤的;
(三)在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批准破壞氣候資源建設項目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