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河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河南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類別: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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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信息

河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措施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四章 應急預案與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暴雨(雪)、乾旱、雷電、冰雹、大霧、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霜凍、冰凍、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調查、評估和防災、減災等活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協調機制。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全社會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提高公眾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等應急能力。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形式防禦氣象災害風險。
第八條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工作,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氣象災害防禦原則和目標、氣象災害易發區和易發時段、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農業、林業、能源、環境保護、水利、交通、旅遊等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報、警報、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在城市、鄉(鎮)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點;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在城鎮顯著位置、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遊景點、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乾旱災害發生情況,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做好保障乾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貯備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暴雨發生情況,加強河道、水庫、堤防、閘壩、泵站等防洪設施建設。定期檢查各種防洪設施的運行情況,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做好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暴雪冰凍、大風發生情況,加強對水、電、氣、暖、通信等線路的規劃、設計、鋪設和維護,保證安全暢通,提高防禦暴雪冰凍、大風災害的能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應急作業機制,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八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九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大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城市規劃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在項目立項和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並設立鄉村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加強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和信息平台建設,組織氣象、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電力、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民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路。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信息平台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對監測網路的氣象監測業務實行統一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
第二十三條 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災害性天氣的預報、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通過當地媒體向社會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作出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和電信運行單位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後,應當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在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學校、醫院、企業、礦區、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公眾廣播、警報器等設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四章 應急預案與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嚴重和緊急程度,及時啟動並組織實施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發布後,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並通過當地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氣象災害,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及時採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企業、學校等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第三十條 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和全過程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組織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農業生產技術指導,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以及電力、通信保障,救災物資供應,衛生防疫等應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應當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三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等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情況調查評估。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組織志願者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民眾做好防災避災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出現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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