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經營性服務及進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促進標準化事業發展,充分發揮標準化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並推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制度;推廣普及農業標準化工作,推進我省農業產業化的進程。
第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全省標準化工作,負責組織制定和發布地方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標準化工作,負責對轄區內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有關工業產品、農產品的安全、衛生的標準;
(二)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標準、服務質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標準。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制定地方標準的具體項目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制定,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農業標準規範,在本轄區內推薦執行。
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地方標準的複審、修訂、出版、發行等,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已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條 對已有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積極採用。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其主要性能指標或技術指標一般不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產品標準主要性能指標或技術指標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使用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交貨的依據。
企業產品標準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善,技術指標應能反映產品主要特徵;
(二)試驗方法、檢驗規劃等技術內容合理並且能夠實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指導企業制定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產品標準在相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後,除產品的主要性能指標和檢驗方法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可以保留外,即行廢止。
第十三條 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制定,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批准發布。企業應當在企業產品標準發布後30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為合法有效標準。
第十四條 企業產品標準制定單位應註明標準文本是否可以擴散。對明確要求不予擴散的,受理備案部門及檢測機構未經制定單位許可,不得泄露或擴散標準的內容或文本。
第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受理企業產品標準備案工作。
第十六條 下列企業產品標準,必須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在國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註冊企業的產品標準;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涉及安全、衛生、環保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必須報省級備案的標準。
具體產品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七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定期複審。複審周期從企業產品標準實施之日起不得超過3年。經複審確定其繼續有效或者修訂、廢止後,企業應當在30日內向原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並重新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十八條 企業產品實行執行標準註冊登記制度。
企業所生產的產品執行標準一經確定,企業應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核查後,領取《產品執行標準註冊證書》。執行標準發生變化時,應及時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下列標準必須嚴格執行:
(一)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產品標識或說明書上已明示執行的標準;
(三)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第二十條 組織生產、產品檢驗應當按經註冊登記的標準執行。
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或說明書上標註所執行的標準。
產品標籤、標誌和使用說明等標識內容及編碼和信息類標誌及其使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凡進口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列入《進口機電產品標準化管理目錄》的機電產品,必須符合強制執行的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二條 為用戶、消費者提供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要求和質量指標的原材料、構配件、設備(含輔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無標準生產。下列情況屬無標準生產:
(一)沒有相應產品標準文本的;
(二)企業產品標準未按規定程式申報備案或複審的;
(三)企業執行已被廢止的產品標準的;
(四)產品明示的標準與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一致的;
(五)冒用其他企業產品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禁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未註明執行產品標準號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的產品除外);
(三)產品標識、使用說明書等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對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實行備案審查制度。企業可對取得《採用國際標準產品註冊證書》的產品,提出使用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證書》。企業不得偽造或冒用采標標誌。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已備案的產品標準,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應責令其停止實施,改正後再重新備案。
第二十七條 推行標準化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標準化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獲得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標準化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企業標準化人員對違反標準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企業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或向上級部門報告;對不符合標準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技術檔案,有權不予簽章。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標準生產、銷售或產品標準的主要性能指標或技術指標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而未在產品標識或使用說明中明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標準要求和質量指標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經營性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泄漏、擴散企業已備案的產品標準內容或文本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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