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辦法

福建省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該管理辦法總計七章五十八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辦法
  • 外文名:Dfgdfgd
  • 總計:七章五十八條
  • 時間:1982年
  • 文號:閩政辦〔2008〕77號
檔案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地稅局關於《福建省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辦〔2008〕77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省地稅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地方稅款委託代征管理,強化稅源控管,降低徵收成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地方稅收征管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委託代征,是指按照雙方自願、簡便徵收、強化管理和依法委託的原則,由地稅機關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規定代地稅機關徵收稅(含規費,下同)款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人為縣(市、區)級以上地稅局(含省地稅局直接徵收分局,設區市地稅局直屬分局、外稅分局,下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代征人為依法接受地稅機關委託,行使代徵稅款權利並承擔《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規定義務的單位、組織。
第五條 代征人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經營場所,開立銀行賬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健全的財務制度、機構,並設定專人(或機構)負責具體代征工作;
(三)誠守信用且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四)具有一定的稅源控管手段,方便納稅,有能力完成代徵稅款工作任務;
(五)地稅機關根據稅收征管要求和委託代征事項確定的其他條件。
省級以下(不含省地稅局)各級地稅機關不得委託稅務師事務所代徵稅款。
第六條 委託人要加強與代征人的溝通聯繫,為納稅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七條 地稅機關要積極爭取相關政府部門和基層組織的支持,形成社會綜合治稅、協稅護稅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委託代征範圍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稅款可實行委託代征:
(一)農貿、建材、文化等專業市場的個體地方稅收;
(二)建築安裝、交通運輸、房地產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賃、礦產開採加工銷售、林業、小水電等行業的地方稅收;
(三)人民法院執行程式中,拍賣或變賣的財產依法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四)拍賣行拍賣的財產依法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五)國稅機關代開發票徵收增值稅時納稅人依法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六)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土地增值稅、車船稅、資源稅、菸葉稅等;
(七)其他實行核定徵收稅款的小型企業的地方稅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邊遠山區和海島、異地繳納的個人、個體工商戶的地方稅收。
第九條 由地稅機關徵收的有關規費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範圍內可隨有關稅收一併代征。
第三章 委託代征的確定、變更和終止
第十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委託代征事項、稅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稅機關提出委託代征事項報告,經縣(市、區)級地稅局征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共同審查、確認委託代征相關內容,報局長批准後,由縣(市、區)級地稅局與代征人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核發《委託代征證書》。
縣(市、區)級以上地稅局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直接確定本地區的委託代征事項、稅款和代征人,與代征人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核發《委託代征證書》,並將協定內容及相關操作事項通知所轄的地稅機關具體執行。
第十一條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應當由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簽訂後10天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必須明確委託代征的稅種、範圍,計稅依據,稅款申報繳納期限,稅收票證結報、繳銷,代征期限,代征手續費比例,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簽訂後,代征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代徵稅款業務和稅收票證管理,確保票款安全。 委託人應當對代征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對培訓合格的人員發給《代征員證》。
代征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人員變動或者被取消代征資格時應當及時交回《代征員證》。
第十四條 委託人因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發生變化或者需要變更委託代徵稅款協定內容的,應當與代征人重新協商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
第十五條 委託代征期限由委託人與代征人雙方協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協定期滿需要繼續委託代征的,應當重新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重新核發《委託代征證書》。
第十六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與代征人可終止協定:
(一)協定期滿;
(二)因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發生重大變化,需要終止協定的;
(三)委託人與代征人一方或雙方解散、撤銷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銷主體資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虛作假、故意不履行義務、嚴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出現其他嚴重違反協定的行為;
(五)委託人與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終止協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委託人與代征人終止協定的,委託人應當向代征人發出《終止委託代徵稅款協定通知書》,並辦理終止委託代征手續。
代征人提出終止協定的,應當提前20個工作日向委託人提出,經委託人審核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終止委託代徵稅款協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代征人應當向委託人結清委託代征的稅款,繳銷稅收票證、發票;委託人應當收回《委託代征證書》、《代征員證》及相關印章、資料,結清代征手續費。
第四章 委託代征管理
第十九條 《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生效後,委託人必須指定主管地稅機關負責所委託代徵稅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並落實到稅收管理員。
稅收管理員應當到代征人辦公或生產經營場所實地了解代征人代徵稅款的情況和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加強稅源控管。
第二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輔導代征人按時、足額代征和解繳稅款,並建立代征人稅務管理底冊,將代征人和納稅人的有關信息錄入征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對適用定期定額徵收的納稅人,地稅機關應當根據《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於轉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閩地稅發〔2006〕307號)、《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地方稅收定期定額民主評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閩地稅征〔2003〕1號)等有關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並下發相應文書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執行。
納稅人臨時發生應稅行為或異地發生應稅行為的,代征人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規定的稅種、稅目、稅率、計稅依據、繳納期限等代徵稅款。 地稅機關核定的納稅人應稅收入未達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通知代征人執行。
對適用簡併征期、簡易徵收的定期定額納稅人,由主管地稅機關通知代征人執行。
第二十二條 代征人應當在地稅機關委託的許可權內,以地稅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託許可權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徵稅款。
代征人不得對納稅人實施稅款核定、稅收減免、行政處罰、採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代徵稅款。
第二十三條 代征人代徵稅款時,應當向納稅人出示《委託代征證書》和《代征員證》,未出示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
代征人收取現金的,必須實行雙人上崗、票款分離。
第二十四條 代征人收繳代徵稅款時,應當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 代征人應當自代征義務發生之日起,設定代徵稅款台賬,分納稅人逐筆登記代徵稅款,並進行核算。
代徵稅款台賬應當包括登記信息和徵收信息。
登記信息包括納稅人名稱、營業執照或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址、攤位(櫃檯、車牌等)號、經營項目、經營面積(規模)等納稅人基礎信息。
徵收信息包括應納稅款、徵收稅款、解繳期限、入庫稅款、入庫時間、完稅憑證等稅款征繳信息。
第二十六條 代征人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規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地方稅收代征情況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代征人應當依法及時足額解繳稅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現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稅款應當在當日結報繳庫,當日確實來不及的必須在次日結報繳庫。
自收現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設國庫經收處的,稅款結報繳庫期限為一個月,稅款額度為10000元,對上述稅款結報繳庫達到期限或額度的,應當立即結報繳庫(節假日順延)。
第二十八條 代徵稅款經代征人賬戶繳庫的,應當申請設立代徵稅款專用賬戶,並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規定的期限將代征的稅款匯總申報繳庫。
代徵稅款專用賬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批准設立,委託人、代征人應當加強代徵稅款專用賬戶的監督管理,確保稅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稅款,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保管。
第二十九條 地稅機關應當積極推行代征人網上申報和電子繳稅,方便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三十條 有條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計算機管理納稅人的基本情況、代徵稅款情況和稅收票證使用情況。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有條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機刷卡代徵稅款,減少現金收繳量。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拒絕納稅的,代征人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主管地稅機關,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法處理。
納稅人欠稅的,代征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地稅機關,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法處理。 代征人發現固定經營的納稅人走逃、失蹤的,應當及時報告主管地稅機關,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需領購發票的,必須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按照有關規定領購發票。
未領購發票的納稅人需開具發票的,可憑完稅證明到主管地稅機關視窗申請開具,或經主管地稅機關核准由代征人代開規定的發票。
需代征人領購、代開發票的,經主管地稅機關核准後,可由代征人領購、代開發票。代征人領購的發票限於代開被代徵稅款的經營業務,不得超範圍代開,不得虛開、多開發票,不得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開發票。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嚴格實行按月供應、驗舊購新制度,加強日常檢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經營需要領購、開具發票的,應當與代征業務、代開發票嚴格區分,分別核算、申報和繳納稅款,分別驗舊發票。
第三十四條 印花稅票代售,應當按照稅務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代征人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稅收票證,做到專票專用,先領先用,順序填用,逐欄填寫(或列印),字跡清楚,計算準確,章戳齊全。不得塗改、挖補、遺漏、省略和編造。
代征人應當嚴格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規定辦理稅收票證結報繳銷手續。
第三十六 條代征人保管稅收票證,必須專櫃、專人保管,做到防盜、防火、防潮、防蟲蛀、防鼠咬和防丟失。
代征工作人員外出收稅時應當做到稅票不離身,禁止帶票進行非工作性活動,禁止帶票探親訪友,禁止帶票回家。
第三十七條 對納稅人核定的應納稅款、欠繳稅款需公開、公告的,由主管地稅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代征人在代徵稅款工作中涉及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必須依法為納稅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對《地方稅收代征情況報告表》審核無誤且確認代徵稅款已解繳入庫後,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規定支付代征人手續費。
手續費的提取比例和支付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手續費以轉賬形式支付給代征人(未超過轉賬起點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從代徵稅款中直接扣取手續費。
第四十條 代征人代徵稅款的台賬、納稅人提交的資料、完稅憑證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保管。
第四十一條 委託人的有關征管資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稅收征管資料檔案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收集、歸檔。
第五章 委託代征管理職責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級以上地稅局職責:
(一)負責代征人的資格審查和確定;
(二)負責確定委託代徵稅收的具體範圍,簽訂、變更和終止《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填制、發放和收回《委託代征證書》;
(三)按有關規定確定代征手續費比率,辦理手續費支付手續;
(四)負責對本局委託代徵稅收的日常業務指導、檢查、監督、跟蹤管理及信息反饋,協調代征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五)處理代征人代徵稅款中出現的突出問題,完善、規範征管辦法。
第四十三條 主管地稅機關職責:
(一)負責對代征人代徵稅款業務的監督、管理、檢查及信息採集,包括基本信息、稅款徵收信息、欠稅信息、發票和稅收票證管理情況、代徵稅款專用賬戶等;
(二)審核代征人員的資格,輔導和培訓代征人員,對培訓合格的人員,報經核准後發放《代征員證》;
(三)研究解決或向上級反映代徵稅款中出現的問題或代征人反映的問題;
(四)負責代征人網上申報的審核;
(五)督促代征人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
(六)對計財部門反饋的以下情況進行督促整改和跟蹤管理。
1.結報稅款不準確,稅種、級次互串;
2.超過期限積壓稅款。
第四十四條 辦稅服務中心(廳)職責:
(一)負責對代征人輔導稅收票證管理規定,包括領取、使用、保管、結報有關票證的要求;
(二)負責代征人的代徵稅款收繳工作;
(三)負責稅收票證的發放、結報管理和發票供應、驗舊、繳銷工作。
第四十五條 計財部門職責:
(一)負責檢查代征人的稅收票證開具、使用、保管情況;
(二)負責檢查代征人稅款繳庫“雙限”制度執行情況。對代征人存在的結報稅款不準確、超過期限積壓稅款問題,應當及時反饋給相關的稅收管理員;
(三)負責推廣使用POS機刷卡代徵稅款工作;
(四)負責審核並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續費;
(五)負責對委託代徵稅費的統計分析。
第四十六條 稅政、規費部門職責:
(一)負責審查《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中的代征範圍、稅種、稅目、稅率、計稅依據、繳稅期限、手續費比例等;
(二)因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發生變化,需變更、終止原《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提出修訂、終止意見,報縣(市、區)級地稅局局長審批。
第四十七條 征管部門職責:
(一)負責擬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
(二)負責發放、收回和保管《委託代征證書》;
(三)負責檢查代征人日常發票管理、稅款代征情況;
(四)協調委託代征有關工作;
(五)配合計財部門做好POS機刷卡代徵稅款工作。
第四十八條 法規部門職責:
(一)負責對委託代徵稅款管理的執法監督檢查;
(二)審查《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內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監督管理及責任約束
第四十九條 代征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解繳的稅款,主管地稅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繳納,由此造成的稅款、滯納金損失,代征人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約定賠償。
第五十條 因代征人責任,未征或少征應納稅款的,委託人有權要求代征人追繳未征、少征的稅款及滯納金。
代征人未能追繳應納稅款、滯納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責任造成稅款、滯納金損失的,代征人應當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的約定賠償。
第五十一條 未經地稅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稅款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代征人違反稅收票證管理、稅款徵收管理、發票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地稅機關未及時按照《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將有關稅收規定書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納稅人少繳稅款的,代征人應當配合地稅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對地稅機關、稅收管理員未按規定進行委託代征管理造成稅款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委託代征證書》、《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變更委託代徵稅款協定通知書》、《終止委託代徵稅款協定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內容、式樣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省地稅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委託代征貨物運輸業稅款,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貨物運輸業稅收徵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3〕121號)及相關法規政策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各設區市地稅局可結合當地征管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並報省地稅局備案。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執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地稅局關於〈福建省地方稅(費)款委託代征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辦〔1996〕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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