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護農民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權益若干規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保護農民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權益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05
  • 實施時間:1995.09.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其權益受本規定保護。
在本省範圍內生產、經營農業生產資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是指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生產資料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種子、菌種、苗木、種禽畜、水產苗、肥料、土壤調理劑;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獸藥、飼料、農膜、柴油、農業機械等。
第五條 農民在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時,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權利,享有接受農業生產資料使用知識的權利。
生產、經營者有義務向農民介紹所售農業生產資料的使用常識和知識,做好售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的監督管理。
各級消費者委員會和其它消費者組織對農業生產資料市場實施社會監督。
新聞媒介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的輿論監督。
第七條 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證;無生產經營農業生產資料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國家實行許可制度的農業生產資料。
第八條 凡從事種子、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經營的,必須向有關主管部門專項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經營;應該由單位經營的,不得由個人經營或個人承包經營。
第九條 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禁止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對實行限價銷售的農業生產資料,生產、經營者不得提等提價。
第十條 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土壤調理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的銷售應附有中文的使用說明書,其包裝物上應有中文註明的產品名稱、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登記證號、準產證號、標準號、生產日期、保證期和廠名、廠址等內容。對進口農業生產資料的標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不得利用商品廣告弄虛作假,欺騙農民。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得以設計、製作、刊播、張貼或者其它方式為偽劣農業生產資料提供廣告服務。
第十二條 農民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因質量發生糾紛,可委託法定的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技術鑑定,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廣告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給農民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廣告主負責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也應承擔民事連帶責任。
違反本規定,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或對農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偽劣農業生產資料,農民可按其購買或支付價款的兩倍要求賠償;因此造成其它損失的,可按實際損失額要求賠償。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產資料因質量原因給農民造成經濟損失,經營者應先承擔責任,賠償經濟損失;是生產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經營者可以向生產者追償。
第十六條 農民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與生產、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依法協商解決或申請當地消費者組織進行調解。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規定向當地消費者組織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也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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