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嚴格限制養犬的規定

《福州市嚴格限制養犬的規定》在1995.01.19由福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嚴格限制養犬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19日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市區、近郊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最終全部禁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禁止、限制養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禁止、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衛生、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對幹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進行禁止、限制養犬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實行養犬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七條 本市鼓樓區、台江區、倉山區、馬尾區以及近郊區的洪山鎮、台江鎮、鼓山鎮、倉山鎮、蓋山鎮、新店鎮為重點禁止、限制養犬區域(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近郊區的建新鎮、城門鎮為一般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經批准飼養的單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飼養小型觀賞犬:
(1)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2)獨戶或新村單元居住;
(3)保證遵守養犬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九條 凡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街道(鎮)城市管理部門申請,由該城市管理部門徵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後,送區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批准。
經批准每戶只準養犬一隻。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疫苗後,到市城市管理委員會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每一年登記費為3000元,以後年度註冊費為1000元。對已經登記掛牌,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重新登記的,登記費為1500元。
一般限養區內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徵收標準,由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制定,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准後執行。
為控制養犬總量,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可以對登記費、年度註冊費進行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收取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一律使用財政統一票據,費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學校、醫院、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電梯;
(三)重點限養區內允許攜犬出戶的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
(四)一般限養區內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出戶;
(五)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負責清除;
(六)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疫苗。
第十三條 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展覽及廣告等經營性活動。
第十四條 犬類傷害他人時,犬主或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院診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屬於狂犬的,應當立即滅殺;同時違反養犬規定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沒收、捕殺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並對犬主或攜犬人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未經登記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沒收、捕殺其犬,並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責任人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捕殺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及電梯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為犬注射疫苗的。
重點限養區內,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清除,並對攜犬人處以5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進行犬類經營性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縱犬傷人的;
(二)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犬牌的;
(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公民享有生活環境安寧、衛生的權利,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門舉報。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違反本規定養犬行為的舉報,對舉報者給予保護和獎勵。
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對他人養犬造成人身或財物損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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