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01
  • 實施時間:1995.05.01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總量控制的方針。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由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環境衛生部門或者有關人員組成的限制養犬工作領導小組,並相應成立專門組織。
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堅持經常地開展限制養犬的宣傳教育,做好限制養犬的工作。
第六條 本市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遠郊區、縣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內的農村,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一般限養區進行管理。一般限養區內的城鎮,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重點限養區進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地區劃定範圍禁止養犬,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本市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養犬。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徵求居民(家屬)委員會的意見,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重點限養區內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一般限養區內個人和單位養犬,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外國人申請養犬,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公民個人經批准養犬的,每戶只準養一隻。
第十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以申請: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保證遵守有關養犬的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攜犬先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併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登記費為5000元,以後年度註冊費為2000元。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2000元。
市人民政府為控制養犬總量,可以對登記費、年度註冊費進行調整。
一般限養區內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四)重點限養區內允許攜犬出戶的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之間,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條 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發現狂犬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五條 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市公安、畜牧獸醫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犬,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者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及電梯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環境衛生監察部門或者衛生監督人員對養犬人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致犬傷人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對養犬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展覽,或者開辦商店、醫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走失的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收取的登記費、年度註冊費一律上交市財政,作為養犬管理工作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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