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區和郊區津頭鄉的麻村、南湖、津頭、葛麻、官橋、琅東、琅西、長罡、新興村,亭子鄉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義、南鄉村,上堯鄉的友愛、上堯、永和、虎丘、秀廂、萬秀、秀靈、陳東、陳西村,安吉鄉的北湖、蘇盧、雞村、皂角、連疇村,那洪鎮的平陽村,心圩鎮的和德、四聯、大嶺村,沙井鎮的東南村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郊區其他鄉村以後因城市發展需要確定為限養區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予公布。
第三條 限養區內的機關、學校、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及外地駐邕人員(含港、澳、台胞)、外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南寧市公安機關是本市負責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按照本規定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共同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限養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個人經批准養犬的,嚴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戶養犬不得超過兩隻,犬只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限養區內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並具備養犬條件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申請書,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部隊、公安機關、醫療科研單位因公飼養軍犬、警犬、醫療科研犬的,不適用本規定之第六條第一、二款和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第七條 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獸用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為健康證書,然後持《犬只免疫證》向轄區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市公安局審核批准,領取《犬只準養證》和犬牌。《準養證》實行一犬一證,犬牌帶在犬的頸部。犬只每年年審換牌一次,年審前必須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年審,原《犬只準養證》和犬牌作廢。
限養區內未經批准的原有犬只,必須在本規定公布後兩個月內辦理批准手續。
第八條 經批准養犬的,按如下規定繳納入戶登記費和犬只管理費:
(一)經批准入戶的準養犬,每隻犬繳納入戶登記費1000元,從第二年開始,每隻犬每年交納犬只管理費300元。
(二)已辦證並按期年審的準養犬,免交入戶登記費,但每隻犬每年仍需交納犬只管理費300元。
收取的登記費和管理費,一律上交市財政。
第九條 經批准養犬的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必須在室內圈養或拴養,嚴禁放養或在陽台上飼養;
(二)準養犬死亡、宰殺、逃匿的,應在15日內向原發證部門註銷,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旅館、商店、車站、碼頭、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娛樂等場所;
(四)犬只運送必須裝入犬籠,不得以繩索(鏈)牽領;
(五)養犬不得侵擾鄰居和周圍單位的學習、工作、生產、生活。
有違反本條(一)至(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犬只準養證》。
第十條 限養區內從事犬類經銷店、養殖場、舉辦犬類展覽及開辦為犬類服務的企業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養殖場繁殖的幼犬,必須在三個月內注射狂犬病疫苗,並按規定辦理準養證和犬牌。開辦寵物醫院的,還必須經畜牧獸醫部門批准,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違者由市公安、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職權予以取締,並由市公安機關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條 限養區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出售、飼養無《犬只準養證》的犬只,違者由市公安機關沒收或捕殺其犬,並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購買或販運菜犬進入限養區內宰殺的,必須在24小時內宰殺。違者由市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限養區以外單位或個人運送犬只途經本市限養區的,必須將犬只裝入犬籠,並不得在限養區內停留超過24小時。違者由市公安機關捕殺或沒收其犬只,並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養犬人養犬傷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須依法賠償被侵害人的全部醫療費及承擔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視責任大小,沒收或捕殺其犬,對犬主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準養犬只的交易,必須在指定的犬類交易市場內進行,上市的犬只必須同時帶有《犬只免疫證》、《犬只準養證》和犬牌,並與該犬只相符,買主應在交易後5日內到市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違者由市公安機關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犬只免疫證》、《犬只準養證》、犬牌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買賣,違者由市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犬只免疫證》、《犬只準養證》、犬牌有毀損或遺失的,應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七條 市公安局應設立犬類留檢處,負責處理被沒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條 限養區內的單位有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教育遵守本規定的義務,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進行教育、規勸或告訴市公安機關處理。對不聽規勸者,由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限養區的單位保衛部門對本單位內飼養的無證犬只,有權予以捕殺。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市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