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石家莊市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石家莊市人民政府1990年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加強收費管理的規章。

石家莊市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1990年12月2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加強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河北省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收費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收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性收費。系指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二)事業性收費。系指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或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三)行政性收費。系指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而收取的費用或因管理需要經過批准而制發的證照工本費。
第四條 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實施。
第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付,並檢舉、揭發。
對檢舉、揭發亂收費的,應予以保護,並可給予獎勵。
第六條 物價、財政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收費構成
第七條 經營性收費按提供服務的成本加稅金和合理利潤確定。
第八條 事業性收費應根據所提供服務的費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業發展需要等因素,本著補償合理支出並考慮財政撥款和補貼情況分別加以確定。
第九條 行政性收費根據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費用確定。
第三章 收費管理
第十條 市行政區域的收費,必須按市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制定的《石家莊市收費分級管理目錄》執行。
第十一條 國家管理的經營性收費增設項目、調整標準,須提前三十日向物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下列資料:
(一)批准營業的檔案副本;
(二)申請項目年收入、支出、稅金、利潤等情況;
(三)申請項目的規模、設施、服務條件情況;
(四)外地同等城市同類收費情況。
第十二條 國家管理的經營性收費增設項目、調整標準,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申請辦理:
(一)屬縣、區許可權內的,由縣區業務主管部門向本級物價部門提出申請,縣、區物價部門審批,報市物價部門備案。
(二)屬市許可權的,由業務主管部門向市物價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物價部門審批,報省物價部門備案。
(三)屬市以上許可權的,由業務主管部門向市物價部門提出申請經研究同意後,由市物價部門報省物價部門審批。
經營性收費中需要放開,實行市場調節的,按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上級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對放開的經營性收費項目,經營者可根據成本、稅金、合理利潤及市場情況確定收費標準;市物價部門也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市場情況實行最高限價或提價申報制度。
第十四條 市物價部門確定實行提價申報的收費項目,申報程式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物價部門接到收費申請書,屬市許可權範圍內的,應在三十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增設項目、調整標準,須提前三十日向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下列資料:
(一)主管部門批准的編制、經費來源、業務範圍和職責許可權的檔案;
(二)財政撥款情況;
(三)收費的目的、依據、對象、內容及理由;
(四)預計收費額、工本費和支出項目。
第十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增設項目、調整標準的,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縣、區屬單位的收費,由本級業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提出,報市物價、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二)市屬單位收費,由市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報市物價、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市物價部門應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下級和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市物價、財政部門及市業務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報經上級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須經市物價、財政部門轉發後方可執行。
第二十一條 轉發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涉及經營性收費項目、標準的檔案,必須徵得本級物價、財政部門同意。否則,物價、財政部門有權予以糾正,並向上一級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收費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指定部門申請辦理《河北省收費許可證》。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主管部門批准開業的檔案;
(二)按收費管理許可權批准收費的檔案;
(三)收費項目的設施、服務條件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收費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四條 收費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或字號、經濟性質、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收費範圍、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後,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行政性收費,不得擅自委託他人代收。確需委託的,須經批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除有特殊規定者外,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收費單位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河北省收費許可證》到財政部門購買。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收費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經營性收費票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必須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財政制度,設立收費專項賬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收費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物價檢查人員執行職務須出示證件,實施處罰應做出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物價管理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價檢查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物價局《價格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及《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越許可權增設收費項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超出規定收費範圍的;
(四)違反提價申報制度的;
(五)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六)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七)塗改、轉讓、出租收費許可證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
有前款第(六)、第(七)項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責令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一)逾期不辦理收費許可證驗證手續而收費的;
(二)不持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改變名稱或字號、經濟性質、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收費範圍、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後三十日內未到物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擅自委託他人代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第三十四條 弄虛作假、騙取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其非法所得退還交費者,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發證機關吊銷其《收費許可證》,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相當於本人一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使用非法收費票據或塗改、偽造、轉讓收費票據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收費申請物價部門逾期不予答覆或對物價檢查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答覆時限期滿或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部門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市物價局、財政局依據本辦法,制定處罰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有關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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