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試行)

《石家莊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試行)》是石家莊市2018年施行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試行)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規定全文,

發布日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檔案石政規〔2018〕22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石家莊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石家莊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
(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區、循環化工園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石家莊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石家莊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11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石家莊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試行)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行為,防止集體資產流失,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範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37號)》《國務院關於促進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71號)》《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河北省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是指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各類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包括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集體資產交易,是指將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承發包、租賃、出讓、轉讓以及利用農村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等交易行為。集體資產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農村集體和承包方進行集體資產的流轉交易;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三)承包方讓渡集體經營性和資源性資產的再流轉交易,其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村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統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作為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和集體資金採購的公共交易平台,為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和集體資金採購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交易鑑證、資金結算等服務,並提供政策諮詢、項目包裝、業務培訓、價格指導、資產評估、投融資、招投標等相關配套服務,負責接受競投意向人的諮詢和報名,審查競投意向人資質,指導交易契約簽訂,保存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檔案和交易活動記錄等檔案資料,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活動的,適用本細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交易範圍和方式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及交易項目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四荒”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等土地經營權以及經濟發展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通過公共積累、投資投勞所興辦的集體企業資產或者權益,以及通過兼併、分立、有償轉讓等方式形成的權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未確權到戶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集體資產清產核資後,折股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築物、構築物、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農田水利設施、採礦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控參股、合資、合作的企業以及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契約、協定、章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或者權益;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生物資產;
(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減免稅和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設立的專項資金,徵用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中屬於集體所得部分,生產經營者上繳的承包款物、租金及勞動義務工勞動積累形成的資產;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有價證券、債權等流動資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範圍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參與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採購大宗物品、設備、材料等,形成新的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改變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前提下,採取承包、租賃、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使用權的行為;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取轉讓方式流轉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四)承包方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取得農村集體資源性資產使用權後的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交易及再流轉的行為;
(五)承包方通過其他方式承包集體資源性資產且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權利人,在承包期限之內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交易集體資產的行為。
第八條 交易基本條件:
(一)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有流轉交易的真實意願;
(二)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進行資產拍賣、轉讓等產權變更的,進行資產抵押以及其他擔保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確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或者終止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四)農村集體資源性資產受讓方應當具有相應的農業經營能力。
第九條 法律規定其他限制權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契約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禁止交易。
第十條 交易中心可以採取下列方式組織交易:
(一)協定方式;
(二)招標、拍賣、網路競價等競價方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讓申請
第十一條 出讓申請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出讓農村集體資產,出讓方可以直接或通過經紀會員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交易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標的物權屬證明;
(三)權屬所有人身份、資格證明;
(四)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或審批程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檔案;
(五)出讓標的物需原產權權利人同意的,提交原產權權利人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
(六)委託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出讓申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理。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受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與申請人簽署《委託交易協定書》,並在農村產權交易平台公開發布信息和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及時告知申請人。
(三)掛牌。申請交易項目資料齊全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掛牌信息製作,製作的掛牌信息要真實、準確、詳實、規範。
掛牌信息在市、縣(市、區)農村產權交易平台發布掛牌公告。公告時間一般不得少於10日。同一交易品種再次流轉交易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
第四章 受理受讓申請
第十四條 凡對出讓項目有受讓意向者,應在掛牌公告期間直接或通過經紀會員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並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受讓農村集體資產,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材料,包括個人身份證或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身份證;
(三)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式或審批程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受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檔案;
(四)委託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受讓申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理。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
審核通過的,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發布信息並組織交易;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及時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資格沒有限制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可直接發布信息、組織交易。
第十七條 掛牌期間,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接受意向受讓方的諮詢洽談,對意向受讓方能否成為競買人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受讓申請人按要求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繳納交易保證金,保證金繳納數額由縣(市、區)農經主管部門確定。繳納保證金的受讓申請人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確認為可以進場競價的競買人;未按要求繳納交易保證金的受讓申請人,視為放棄競買資格。
第五章 公開發布信息
第十八條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公開發布信息,選擇拍賣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執行。選擇招標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執行。
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變更信息中公布的內容。如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經原批准機構批准後,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取消所發布信息,否則應負責賠償給相關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信息發布期間未徵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出讓方或意向受讓方,可以延期或在變更流轉底價等受讓條件後重新進行發布。申請人未明確延長信息發布期限的,本次信息發布活動自行終結。
第二十二條 掛牌信息發布期滿後,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確認的競買人可以直接進入農村交易平台競價交易大廳現場或網路競價,競買人應當對自己的報價或競價行為負完全的經濟和法律責任。如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受讓申請人的,繼續徵集受讓申請人,直至滿足競價要求;有兩個或以上受讓申請人的,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選擇招標、拍賣、網路競價等競價方式組織交易。設有底價的,在達到底價的基礎上,實行價高者竟得的規則,即競價和掛牌最高報價人為競得人;集體資產受讓方的成交價原則上不得低於該資產標的市場價和評估價。
無競買人、競買無效或者交易失敗的,農村集體可以在不變更交易條件的情況下申請重新發布交易公告。變更交易條件的,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重新申請交易。
第六章 契約簽約和款項結算
第二十三條 交易完成後,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組織農村集體和競得人現場書面確認交易結果、簽訂制式交易契約,為交易雙方出具《成交確認書》;因競得人原因,未與農村集體簽訂契約的,視為放棄交易,交易保證金按交易規則予以處理。
交易結果須在農村產權交易平台以及政府規定的網路平台和網站予以公告公示,農村集體還應在村務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應當包括:交易項目名稱及概況;競得人;交易時間及成交價格;公示期限;投訴受理機構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四條 凡是進入農村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統一由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鑑證書》,並將成交情況在網站進行公告。涉及產權變更的,交易雙方憑《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鑑證書》及相關書面證明材料到出讓方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無交易鑑證書,相關部門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對進行交易的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指由縣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頒證認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免收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按照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簽訂契約後的出讓方與受讓方通過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專用賬戶進行契約價款結算,交易保證金、成交價款等交易款項實行無息結算。
第七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20萬元以上的集體建設項目、購置大型或大批設備事項,必須公開招標;20萬元以下的,可以在農村產權交易平台競價交易。
第二十八條 一定標的額以上的農村集體資產須進入農村產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需市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農村集體資金採購項目、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項目、農村集體投資項目須到石家莊市農村產權交易平台公開交易。
藁城區、鹿泉區、欒城區集體資產交易項目須按交易平台交易管理許可權組織交易。裕華區、長安區、橋西區、新華區、高新區、循環化工園區的集體資產交易在石家莊市農村產權交易平台進行。
縣(市、區)農村集體資產標的進場標準由當地政府確定,嚴禁將整體發包(出租)經營的大宗物業和經營項目等通過分割立項、化整為零的方式降級交易。
第二十九條 變更集體資產的交易價格,以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值為依據;出讓價格低於底價和市場價的,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審議通過。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可以作出中止交易的決定,並進行公告:
(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並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三)競投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嫌疑,且需調查確認的;
(四)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並經有關監管部門或機構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農村產權交易平台公開交易。農村產權交易機構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瑕疵、權屬合法性瑕疵以及契約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交易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活動進行監管。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產權交易平台集體資產交易情況納入農村廉政監管系統,進行動態監管。農村集體資產進行交易時,村“兩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企業理事會(董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到場見證監督;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發現違規交易行為,或者接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有下列行為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不予流轉交易: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二)有損於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對集體資產交易、契約履約等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上報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主管部門。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對信用評價差的競投人,限制其參與競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有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上報市、縣(市、區)政府;給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本細則規定進入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的;
(二)對標的金額、面積、期限等進行分拆,以規避進入上一級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的;
(三)交易過程中存在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資料等行為的;
(四)不按規定履行民主表決程式的;
(五)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六)交易後不按規定簽訂契約的;
(七)故意設定障礙不履行契約的;
(八)存在行賄、受賄行為的;
(九)其他影響交易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農村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扣減薪酬、辭退、問責、處分等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受讓申請人、競買人、競得人違反本細則規定,損害他人、農村集體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依據契約約定途徑解決;沒有約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交易實施細則由石家莊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交易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