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監督檢查工作,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監督檢查,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不含勞動安全衛生監督)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勞動違法行為進行制止、糾正或予以處罰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社會勞務中介機構、社會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以及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介紹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
第四條 勞動監督檢查遵循專職檢查與民眾監督、監督檢查與指導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兩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勞動監督檢查工作的主管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和經市政府批准的受委託組織(以下簡稱“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勞動監督檢查工作。工商、物價、公安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市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市屬用人單位、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和市區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地駐石單位的勞動監督檢查。縣(市)、區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監督檢查,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下列情況屬於勞動監督檢查的範圍: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職工,裁減人員;
(三)勞動契約與集體契約;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工資報酬;
(六)社會保險和職工福利;
(七)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八條 勞動監督檢查實行勞動年審制度。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報《勞動年審手冊》和表格,並提供有關資料。《勞動年審手冊》,須經本單位工會審核簽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年審中不得違反規定收費。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勞動年審手冊》和表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合格的,在《勞動年審手冊》上加蓋勞動年審專用章,對經審查不合格的,應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條 勞動監督檢查機構應建議勞動監督檢查舉報制度,受理對勞動違法行為的投訴。對超出管轄權範圍的事項,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受理機關投訴
第十一條 勞動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勞動違法案件,應按《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對勞動違法行為輕微、沒有危害後果的,應大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向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簽發《勞動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受送達的單位必須按要求進行改正。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並對單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個體經濟組織按有關規定處罰。招收、使用的童工發生傷、殘、亡的,視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以及其它載體發布招用人員廣告,須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擅自刊登、張貼、散發、播出的,由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遵守勞動力管理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招用農村和外來勞動力域招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許可證件人員進城(指市區及縣(市)政府所在地)務工。違反規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鑑證。違反規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用人單位不得招用與其它單位未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違反規定的,按每名五百無至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四)用人單位不得違反規定向職工收取集資款、培訓費、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費用和非法扣留勞動者證件、檔案。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選定某一個銀行建立一個工資基金專戶和實行工資總額使用手冊管理制度。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違反規定坐支、套支現金髮放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糾正,並按違規金額的5%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遵守職業技能開發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職業培訓實體的開辦、更名、撤銷和發放職業資格證書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違反規定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職業培訓實體應與學員或用人單位簽訂培訓契約。培訓契約應明確培訓目標、內容、期限、費用和畢(結)業後就業方式等。違反規定的,可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三)招用和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和取得資格證書。違反規定的,可視情節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勞動規章制度不得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條 企業裁減人員應按有關經濟性裁減人員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違反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社會勞動中介服務機構不按規定參加勞動年審或在勞動年審中弄虛作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體經濟組織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其它單位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和罰款:
(一)無理阻止勞動監督檢查工作人員進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二)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和情況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勞動監察員資格。涉嫌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