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是指軍人採取盜竊或者搶奪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
  • 外文名:The crime of stealing and snatching weapons and equipment and military materials  
  • 類型:罪名
  • 分類:物資罪
  • 對象:武器裝備
  • 主觀方面:故意
  • 主體: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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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武裝部隊對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所有權、武裝部隊對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使用權、管理權和武裝部隊戰鬥力的物質保障權。

客觀方面

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軍職人員對部隊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盜竊搶奪的下列行為: 1、盜竊武裝部隊的武器彈藥、軍用物資; 2、搶奪武裝部隊的武器彈藥、軍用物資; 3、情節嚴重的情形。

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軍職人員身份,不具備軍職人員身份的人犯盜竊搶奪武器彈藥、軍用物資罪,按刑法第127條的規定處罰。

主觀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以非占有為目的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

處罰

一般規定

根據刑法第438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盜竊、搶奪重要或者多件武器裝備的;盜竊、搶奪軍用物資數額巨大的;戰時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嚴重影響部隊完成任務的;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造成部隊嚴重損失的,等等。

特別加重處罰事由

犯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而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本罪的特別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盜竊、搶奪案件重要武器裝備或者大量武器裝備的;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數額特別巨大的;嚴重影響部隊完成重要任務的;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造成部隊特別嚴重損失的等。

認定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的零部件、備附屬檔案等的處理
對此有幾種不同意見:一是從武器裝備的概念和性能來劃分,凡盜竊、搶奪完整的武器裝備而不是零部件,從而影響發揮武器裝備效能的,就構成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反之則構成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二是從犯罪對象所處的位置來劃分,主張盜竊、搶奪存放在倉庫的零部件,構成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盜竊、搶奪武器裝備上的零部件的,構成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由於這類案件較難區別,所以必須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方法,從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出發,把握案件的性質。首先,對於盜竊、搶奪使用中的武器裝備重要零部件,致使其喪失戰鬥效能的;應按破壞武器裝備罪論處。其次,從武器裝備上盜竊、搶奪不重要的附屬檔案、器材的,可按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處罰。如果盜竊、搶奪貯存於倉庫中的武器裝備重要零部件的,也應以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論處。
本罪與盜竊罪和搶奪罪的法規競合
《刑法》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和盜竊罪、搶奪罪的規定存在完全的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和第267條關於搶奪罪的規定可以完全包括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的規定。當軍人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時,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38條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
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定罪
在具體案件中,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可能出現與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犯罪競合的現象。如行為人為了盜竊武器裝備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將整件武器裝備毀壞,為了從輸油管線中盜取油料而將輸油設備損壞等。鑒於這兩種犯罪總的法定刑雖然相同,但在三個檔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有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幅度重於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而且行為人的目的也是為了盜竊,所以以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為妥,行為人所採取的破壞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損失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定罪
對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過去一般是作為逃離部隊行為的一個嚴重情節,只定逃離部隊罪。這樣定罪忽略了軍人攜帶武器裝備特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逃離部隊的嚴重危害性。配發給軍人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所有權屬於部隊,個人無權據為己有。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不僅逃避服兵役,而且將部隊的武器裝備帶走,侵害了部隊對武器裝備的所有權,是一種特殊方式的盜竊行為。因此對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除了根據其逃離部隊的情節決定是否構成逃離部隊罪外,還應依照本法第438條定盜竊武器裝備罪。

相關說明

一、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的犯罪對象是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所謂“武器裝備”,是指部隊用於實施和保障作戰行動的武器及其配套的彈藥、儀器、器材、備附屬檔案的統稱。但根據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本罪的武器裝備中不包括槍枝、彈藥和爆炸物。行為人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應當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所謂“軍用物資”,是指除武器裝備以外的供軍事上使用的物資,如車船、藥品、器材等。
二、關於監守自盜軍用物資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三條曾規定:軍職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自己經手、管理的軍用物資的,符合貪污罪的基本特徵,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貪污論處,從重處罰。上述規定仍可參照執行。
三、根據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盜竊的;盜竊武器裝備數量較大或者盜竊軍用物資的價值數額巨大的;盜竊重要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盜竊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用於腐化揮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等。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為首組織大量盜竊的;內外勾結多次或者大量盜竊的;盜竊特別重要的武器裝備、軍用物資因而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嚴重影響部隊的戰鬥力而給戰鬥造成損失的;盜竊大量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數額特別巨大的;等等。
四、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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