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

《益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共二十三條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益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益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與管理,規範不可移動文物的合理利用,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弘揚地域文化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不可移動文物,是指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依法登記的尚未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
第四條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市、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財政、教育、旅遊、宗教、消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內容,並納入各級政府目標管理考核。
健全市、區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網路,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
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員制度,推行政府購買文物保護服務,逐處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專項資金列入市、區縣(市)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不可移動文物安全設施維護和文物保護員工資。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和社會捐贈專門用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科技、網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單位,共同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及其保護標誌的行為。
鼓勵民眾性組織、個人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活動。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市、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對各類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登記和公布工作,制定各類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依法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安排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市、區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名錄、保護級別、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管理機構(管理人)以及保護規劃、保護措施等信息在本級政府網站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需要,會同本級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制定全域性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並商定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措施,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文物埋藏區等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對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和初步論證。符合條件的,依法申報歷史文化名城或街區、名鎮、名村。
第十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保護規劃,應當突出對文物的建築布局、環境和歷史風貌等要素的保護。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涉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劃例會應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規劃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審查建設單位是否依法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和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的批准。
工程建設項目涉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文化遺產保護評估意見書。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達到現場,並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安全危害或污染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房屋徵收拆遷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在徵收拆遷公告發布前,應當就徵收拆遷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事項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開發、整理、復墾項目立項前,應當就開發、整理、復墾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事項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前,應當就出讓範圍內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事項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報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報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提請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易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評估,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示,並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開放、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文物及歷史風貌不造成損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三)已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誌說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風險等級防護標準,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六)有復原陳列展覽或者輔助陳列展覽;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制定文物保護單位開放利用規劃,納入本級旅遊規劃,鼓勵支持開發旅遊產品,完善公共配套設施。
旅遊部門根據文物保護單位開放利用規劃,應當將開放利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納入旅遊線路。
第二十一條從事旅遊觀光、宗教活動,舉辦大型公益活動,以及用其他方式使用、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確保文物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依據〕為加強對我市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與管理,規範不可移動文物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名詞解釋〕本辦法中不可移動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依法登記的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主要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
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四條〔保護義務與激勵機制〕一切單位、團體、個人均有參與保護不可移動文物,舉報和制止破壞損毀不可移動文物行為的義務。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物質獎勵或精神鼓勵。對破壞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行為進行舉報或者給予制止,並經查證屬實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條〔政府及部門責任〕市、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它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具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責任落實〕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並納入各級政府目標管理考核。健全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文物安全管理網路,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主要負責人為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將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管理與保護工作納入日常工作計畫,明確專人負責。
發揮鄉鎮綜合文化站作用,完善文物保護員制度,推行政府購買文物保護服務,逐處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七條〔保護原則與協調機制〕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原則。
建立益陽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與利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開展文物、公安等多部門聯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八條〔經費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不可移動文物相關基礎工作的強化落實〕各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各類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登記和公布工作,並依法依規樹立保護標誌,提請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公布相應級別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規劃,建立記錄檔案,明確或設立保護機構,明確專人管理和職責,編制完善“四有檔案”。
第十條〔地下文物埋藏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共同劃定。
第十一條〔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區劃內的報建〕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涉及以下範圍的規劃例會,規划行政部門應將文物部門列入例會成員單位。
(一)地下文物埋藏區內。
(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制定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規划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規划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與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規劃、文物埋藏區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和考古前置〕涉及以下範圍的建設項目,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要求建設單位先依法辦理文物行政許可,並進行相應的考古工作。在考古工作結束前,不得擅自進行施工。
(一)地下文物埋藏區內。
(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必須控制新建、擴建活動。工程建設前須經城鄉規劃、文物部門審查及專家組論證。禁止損壞或者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建設過程中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在核發涉及文物埋藏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施工許可證之前,應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文物行政部門出具的文化遺產保護評估意見書。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文物行政部門,在文物行政部門未出具書面處理意見之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十五條〔不可移動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日常安全管理;無使用人的由文物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安全管理。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日常安全管理。
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的機構應當成立民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者確定文物保護員,協助開展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搶救性保護〕對存在重大險情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在資金安排上予以優先保障。
第十七條〔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鼓勵文物保護單位根據自身實際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在編制旅遊專項規劃時可以將文物保護單位用於旅遊發展,開放利用。
不可移動文物用於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十八條〔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法律責任〕轄區內發生重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和責任領導實施責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遺失、被盜(盜掘)、被搶、被人為破壞、火災、坍塌等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發生盜竊、損毀、消防安全責任事故或擅自遷移、拆除、改變其用途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修繕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致使文物本體受損、歷史風貌遭到嚴重破壞的;
(四)擅自在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它非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可移動文物受損、滅失,後果嚴重的。
第十九條〔部門及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失或發生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事故、行政違法案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刻劃、塗污或者損壞不可移動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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