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白山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白山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於2018年9月6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山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在交通安全、防洪排澇、環境保護和促進城市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渾江區、江源區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具有承載城市基礎功能的設施及其附屬物。包括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廣場設施等。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負責發改、財政、工信、公安、規劃、水利、環保等職能的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絡會商制度,協調解決市政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第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有制止、檢舉破壞市政設施行為的權利。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管理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市政設施建設專業規劃,依法報請批准。
第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應急預案。遇有城市內澇、市政設施管線爆裂、城市道路或橋涵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市政設施建設和影響市政設施安全及其使用的施工,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被委託管理人為市政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市政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融資或者控股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單位或個人自建的市政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自建市政設施的單位或個人要求自行管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自管手續。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下屬的事業單位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交由社會組織養護和維修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市政設施物資。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廣場設施管理
第一節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設施包括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停車場、廣場、管線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道路建設及道路綠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管理經費的投入。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城市道路設施日常巡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保證城市道路平整暢通,路面無明顯坑窪,鋪路石板、地磚保持完整,道路附屬設施完好,無損壞占用等現象。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機動車道與人行道之間設定接坡;
(二)擅自取消緣石坡道和盲道;
(三)擅自取消、破壞、占用殘疾人無障礙設施;
(四)其他損害城市道路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間不得挖掘;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
前款規定的情形,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按有關規定辦理,並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十一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批准。
因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搶修城市地下管線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施工後第一個工作日內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時限、位置、範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變更;
(二)在占用、挖掘現場,設定明顯的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夜間應當設定照明或明顯的安全警戒區域;
(三)挖掘道路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等市政設施;
(四)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當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需要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服從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變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技術標準監督、檢查道路的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遵循精心組織、保證安全、注重環保、文明施工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等,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第二節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城市橋樑、隧道、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安全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設施及測量標誌;
(三)試車、超車、隨意停車;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進行經營活動;
(五)其他損害城市橋涵設施以及影響其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依附於城市橋涵設施的各種管線、桿線等,因城市橋涵設施改建、擴建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其產權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三節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盜用排水設施及其附屬檔案;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體和垃圾、渣土、建築砂漿等雜物;
(四)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統採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連線或更改排水管線;
(七)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以及影響其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節 城市照明、廣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景點、公園等處的照明器具,以及照明器具附屬的配電室、變壓器、配套箱、燈桿、地上輸電線、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等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及其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照明燈柱周圍一米範圍內堆放各種物料;
(三)非路燈維護管理人員攀登燈柱;
(四)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其他損害城市照明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城市廣場的維護管理,保證城市廣場設施安全完好。地面破損或者設施損壞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廣場設施、保持環境整潔,不得有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妨礙廣場管理秩序、破壞綠地及綠化設施、影響廣場風貌的行為發生。
利用廣場從事宣傳、行銷、體育鍛鍊等活動的,不得損壞市政設施;使用音響、擴音器等設備,其音量不得超出國家規定的控制標準,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設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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