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養殖場規模標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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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驗。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十個工作日內對養殖場進行現場核驗,對符合備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簽署同意備案意見,對不符合備案條件的,不予備案並說明理由。
(三)存檔。核驗通過的《畜禽養殖場備案(變更)申請表》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存檔,存檔時間不少於五年。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備案後需要對備案內容進行調整的,養殖場興辦者應當按照第七條規定,及時向原備案部門申請變更備案信息。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不再經營或者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養殖者應當及時報告原備案部門註銷備案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畜禽養殖場不再經營或者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經與養殖者確認後,應當註銷備案信息。
第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套用電子化、信息化手段開展備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養殖場按照《畜牧獸醫生產經營主體代碼編碼規則》賦碼,並開展相關信息採集工作。
第十二條 已經備案的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行業統計監測工作要求在畜牧業綜合信息平台及時更新存欄量、出欄量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資料審查、核查備案、備案登記等環節應當按照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主動提供服務,秉公辦理。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開展畜禽養殖場備案所需的經費。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備案養殖場的備案信息進行監督抽查。
對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備案或者不符合備案條件的,由備案機構取消其備案資格。
第十六條 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畜禽養殖場不得參與各類評選評比,不得享受各級財政支持政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養殖場備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興辦畜禽養殖場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備案的畜禽養殖場,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辦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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