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是2004年6月24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
  • 法規文號:財建[2004]174號
  • 時間:2004年6月24日 
  •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 財建[2004]1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廳(局):
為切實保護耕地,加強糧食生產能力建設,抑制城市盲目擴張,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國務院決定從2004年起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為加強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我們制定了《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
抄送:國務院辦公廳,監察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辦法全文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使用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市(地、州、盟)、縣(市、旗)從土地出讓金中按規定比例劃出的專賬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 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按各市(地、州、盟)、縣(市、旗)不低於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的15%確定,並將其中不超過30%的資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使用。上述兩個比例確定後,分別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準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讓純收益的平均值。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城鎮土地等別、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建設用地供求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制定、聯合發布,並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具體標準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另行發布。
第五條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市(地、州、盟)、縣(市、旗)財政部門應分別對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實行專賬核算,按規定的標準和用途足額劃繳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並實行社會公示制度。
第六條 調整現行政府預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項“土地出讓金”;增設850103項“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入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增設850104項“其他土地出讓金”,反映扣除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後的土地出讓金。在“基金預算支出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支出”下增設一款8503款“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反映用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安排的農業土地開發支出。
第七條 市(地、州、盟)、縣(市、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辦理的土地出讓契約,按季統計土地出讓面積送同級財政部門,同時抄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城鎮土地等別、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準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於15%),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並按照專賬管理的原則和土地出讓金繳交情況,由財政部門在辦理土地出讓金清算時,按級次分別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將屬於本市(地、州、盟)、縣(市、旗)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低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70%部分)繳入同級國庫;將屬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集中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高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30%的部分)按就地繳庫方式繳入省級國庫。
從土地出讓金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算公式為:
從土地出讓金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準(對應所在城鎮等別)×各地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於15%)。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土地開發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復墾、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基本農田建設以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
土地整理和復墾是指: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有組織地對農村地區田、水、路、林及村莊進行綜合整治;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挖損、塌陷、壓占及污染破壞的土地和洪災滑坡崩塌、土石流、風沙等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
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是指: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對灘涂、鹽鹼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農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基本農田建設是指:採取相應措施對基本農田進行改造、改良和保護,促進基本農田綜合生產能力提高和持續利用。具體包括: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的建設;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建設;對中低產田的改造;蔬菜生產基地建設;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的建設等。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是指:為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獨立進行的農田道路、電力通訊、水源、給排水等生產設施的建設。
第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的預算審批、下達、資金的撥付和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項目預算的編報、匯總、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等項目管理工作。地方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職責分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自行確定。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繳的監督,保證土地出讓金專戶資金優先足額劃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專賬。
第十一條 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要會同監察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提取比例、預算管理、支出範圍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將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情況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除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外,可委託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進行專項檢查或抽查。對於違反規定的,除通報外,對提取比例不足的,負責督促其限時足額劃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強行劃入專賬;對於違反專賬管理的,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對於違反支出範圍的,除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糾正外,應將超出本辦法規定支出範圍的資金收回專賬;對挪用專賬資金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繳,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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